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炫惠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炫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稅管家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無故變更告訴人稅管家顧問有限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基本檔案頁面之圖片、背景圖示、貼文等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1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炫惠自民國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27日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3樓「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下稱「愛思奇公司」,負責人為陳玲偉)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管理關係企業即稅管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稅管家公司」,負責人為陳玲偉)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詎王炫惠於114年1月27日遭愛思奇公司資遣後,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4時前之某時,在住處使用個人電腦,利用未登出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之機會,擅自將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基本檔案」頁面之商標「ATX」圖片(如附圖所示)刪除,變更為王炫惠之個人照片,另逕自將LINE官方帳號之背景圖示「ATX稅管家」刪除,變更為指甲圖片,並於LINE貼文內新增指甲照片,使稅管家公司之客戶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愛思奇公司及稅管家公司。嗣稅管家公司負責人陳玲偉於114年10月4日4時許,發現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遭變更,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稅管家顧問有限公司(均為陳玲偉代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炫惠固坦承上開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圖片是伊變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不熟悉官方LINE操作,我不曉得我登入的是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我並沒有要竄改的意圖,我只是要創業開美甲工作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玲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截圖、愛思奇公司面試人員履歷表、郵局存證信函、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所登入並變更圖片之LINE官方帳號,其顯示名稱即為「稅管家顧問有限公司」,字樣至為顯明。衡諸常理,使用者一經登入,斷無不能辨識LINE帳號歸屬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登入者為稅管家公司之LINE官方帳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左,洵非可採。再者,復依卷附LINE Business ID 網頁資料所示,申請LINE官方帳號之流程,使用者須先至 LINE Business 網頁點選「建立帳號」後,始得進行後續申請及設定程序,顯見該帳號之建立、登入與使用,均具備特定之識別與辨識步驟,絕非隨意點選即可偶然誤入,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與LINE官方帳號註冊新帳號之流程不符,益徵其所辯委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歸屬,應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於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該虛擬空間應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屬「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即喪失登入及管理前揭稅管家公司LINE官方帳號之權限,要無刪除或變更其內容之正當權源。詎被告竟未經授權,擅自變更上開帳號內容,顯已侵害告訴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支配權,自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