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雯茜、曾梓靚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論處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2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5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5年2月17日3時33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街0號騎樓,見林雯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曾梓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且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雯茜所有、置放在甲車置物箱內之mildseven牌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復打開曾梓靚所有之乙車置物箱著手翻動,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去。嗣曾梓靚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00元(已發還曾梓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梓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再者,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中,尚有mildseven牌香菸1包、現金200元未發還告訴人林雯茜,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