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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同年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強取物品以及毀損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案外人周積榮前因訴訟糾紛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吳秀靜係周積榮之配偶,A02與周積榮、吳秀靜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怨隙。A02於民國115年1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偶遇正要離開該處之吳秀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吳秀靜並數次腳踢吳秀靜,復摘除吳秀靜口罩,又趁吳秀靜不注意之際,將其穿著之遮風裙扯下,始讓吳秀靜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吳秀靜自由行動之權利。A02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吳秀靜之遮風裙上以黑筆書寫「緹娜老闆娘吳秀靜的摭羞布」(遮風裙經警扣押,嗣發還吳秀靜),致令該遮風裙美觀功能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秀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尾隨告訴人,並對其腳踢、摘除口罩及扯下遮風裙之事實。
4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遮風裙取走之事實。
5
告訴人遮風裙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遮風裙遭被告以黑筆書寫「緹娜老闆娘吳秀靜的摭羞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扯下告訴人遮風裙再為毀損遮風裙犯行,其強制、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傷害、搶奪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自陳:我有紅腫受傷,因為穿得很厚,傷勢不至於要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等語,是告訴人傷勢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是難遽論被告有何傷害刑責。另被告陳述:我搶走告訴人遮風裙,因為告訴人裙子都穿很短,我氣憤之下就把遮風裙扯掉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搶走告訴人遮風裙之舉,核與刑法搶奪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該罪,即為上開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