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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J6-5659號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偉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名義,向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二營業所,以鹽埕區里民季繳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優惠價(非鹽埕區里民季繳6000元),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之停車格。陳志偉嗣於114年7月向友人洪博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惟尚未過戶。陳志偉為能駕駛A車進入其以B車名義所承租享有季繳優惠價之上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以前某時,以將「J6-5659」貼紙黏貼在白色壓克力牌之方式,偽造B車車牌1面,復自114年9月22日3時18分許起,至114年10月17日23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各次入場時間、出場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每次於進場停車前,便先將該偽造B車車牌1面覆蓋A車前車牌以供收費設備辨識,再駕駛A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停車,每次駕車離場時亦同而行使該偽造B車車牌1面(每次駕車離場後,便將偽造B車車牌1面拆缷後,方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二營業所對於停車車輛收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取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自入場時間起,迄出場時間止之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合計77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嗣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入場時間入場停車後,即於114年10月17日23時許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此次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告陳志偉之友人洪博鑫之證詞。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停車場車輛進出紀錄翻拍照片、鹽埕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二營業所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7、31頁)。
 ㈢被告之自白。   
三、查鹽埕區里民固可以季繳4000元優惠價(非鹽埕區里民季繳6000元),與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二營業所簽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之停車格,以停放約定之車輛,但於承租期間,該鹽埕區里民如停放非約定之車輛,則仍應依臨停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用。故被告駕駛A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入場時間入場停車,迄出場時自應依臨停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用後,始得出場。被告本件於駕駛A車進出場時,以覆蓋偽造之B車車牌供收費設備辨識之方式,而得以免繳原應依臨停收費標準繳納之停車費用出場,是被告所詐得者,應為前述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而不是里民與非里民季繳優惠價之差額2000元。再被告雖因遭警查獲,遂未及取得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自入場時間起,迄如未遭警查獲而順利出場之時止之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其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就其餘未及取得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即不再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之刑責。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即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免費停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者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且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J6-565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合計價值為77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且迄今未發還被害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二營業所,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鹽埕立體停車場--高雄市○○區○○路00號):
編
號
入場時間
(民國)
出場時間
停車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9月22日
03:18:07
114年9月24日
20:09:42
900元
1日(24小時)上限300元。
2
114年9月24日
21:56:45
114年9月27日
15:56:51
900元

3
114年9月27日
19:59:49
114年9月28日
15:02:40
300元

4
114年9月28日
21:42:11
114年10月5日
23:38:07
2180元
1日(24小時)上限300元。
假日每小時40元。
5
114年10月6日
00:29:31
114年10月8日
20:36:22
900元

6
114年10月9日
18:00:31
114年10月10日
21:11:09
420元
假日每小時40元。
7
114年10月10日
22:52:49
114年10月13日
18:00:29
900元

8
114年10月13日
21:33:08
114年10月14日
17:48:58
300元

9
114年10月14日
18:47:15
114年10月17日
07:38:56
900元

10
114年10月17日
18:36:43


114年10月17日23時遭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