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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郡珮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2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同一場合、情境下,在甚為緊密之時間中,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手段、方式相互夾雜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其所為應是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調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在醫院擔任看護,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縱因為其執行業務之事與告訴人A01意見互左、齟齬,當尋求合法、理性之途徑溝通、解決,否則如果一時氣憤而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而更易衍生其他糾紛,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審理階段之訴訟資源耗費有相當減省作用,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手段,而被告之行為並未有進一步實際對於告訴人造成更重之侵害、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易卷第19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2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案外人黃筠雅所聘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高鳳醫院擔任看護,A01則為新高鳳醫院護理長。緣A01因認A03有多次未依新高鳳醫院陪病規定外出、晚歸之紀錄,而通知黃筠雅為病患辦理出院,A03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在新高鳳醫院5樓復健病房外,於A01執行病患入出院醫療業務時,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 你在講三小 亂生話 你沒看過壞人是不是 你以為我沒被關過」等語,辱罵A01,足以毀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舉手且向前逼近A01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A01,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安全,且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在新高鳳醫院5樓復健病房外,有辱罵告訴人、並作勢向前靠近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同上欄待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新高鳳醫院執行病患入出院醫療業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鄭宜庭、黃雅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黃筠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