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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宇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第1997號、第1998號、第19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24號、第1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振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8行「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補充更正為「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010月23日」更正為「110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至5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至四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幫助,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05、2806、
  2807、2808號併辦意旨如附件五所示,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如附件五所示事實提供之街口帳戶、台新帳戶雖與附件一至四所示被訴事實提供之帳戶相同,惟依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五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呂佳欣帳戶後,被告尚有指示呂佳欣將該等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街口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足見被告係利用呂佳欣遂行轉匯受騙贓款此一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為間接正犯,故被告就附件五所示被害人部分,已因其指示呂佳欣轉匯之行為,由幫助犯罪行為而在個別被害人相同之範圍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至被告原先提供街口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對此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則為犯意提升後對此等被害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因附件五所示被害人與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迴不相同,附件一至四所示犯行與附件五所示事實間,尚不生提供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帳戶內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上下階層關係,故附件五所示事實顯與原起訴所指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核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故附件五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廖春源、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嚴宥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嚴宥銘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俊逸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施世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世峯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吳三朋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1份
被害人吳三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宥銘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暖暖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6時28分
  3,500元
 2
吳俊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二手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8時24分
  6,800元
 3
施世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小型縫紉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4時1分
  1,500元
 4
吳三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二手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10月23日15時28分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028號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5年度簡字第573號(大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東南亞印尼某監獄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綁定該銀行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獄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中國籍男子「白澎」,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旋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轉帳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舒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舒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舒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上揭街口支付、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第1997號、第1998號、第19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裁定,改簡易程序,以115年度簡字第573號(大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舒郁
於110年10月22日前,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之不實訊息,嗣王舒郁瀏覽後而與之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
10時16分許
350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59號
  被   告 賴振宇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白澎」之中國籍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漢典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顏忠達(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顏忠達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賴振宇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漢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振宇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2017年出國去印尼,在國外把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在印尼認識的朋友,他叫白澎,中國人,他說他只是在做網路平台買賣東西,當時是生活在一起,就借給他云云。
2
告訴人林漢典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所示林漢典受騙匯款至顏忠達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再轉帳至被告賴振宇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賴振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林漢典受騙匯款至顏忠達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後再轉帳至被告賴振宇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上限,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賴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號提起公訴,且被告另因提供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805、2806、2807、2808號移送併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股)以115年度簡字第573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林漢典,核與上揭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漢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之「幸福路單身單親交友社團」,以暱稱「陳婷」名義與林漢典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向林漢典佯稱:因積欠公司貸款,須還清貸款後才能一同生活云云,致林漢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透過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
8000元
顏忠達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19分許、1萬1000元
賴振宇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0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1萬9500元
同上
110年7月29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9日22時21分許、3萬元
同上
110年7月30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10年7月30日20時46分許、2萬6000元
同上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振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43分前不詳時間,接續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街口帳戶)及其女友呂佳欣(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日間,以LINE ID「rainbow123ylh」加入鍾家羚並詐稱:販賣暖暖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2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旋遭轉匯至前案街口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家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家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賴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家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同案被告呂佳欣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
 ㈣本案街口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所犯法條:查被告賴振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度簡字573號(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被告提供帳戶雖不同於前案街口帳戶,然參酌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且被害人款項係經由本案街口帳戶匯至前案街口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獲得被告交付前案街口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後,再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5號
                   115年度偵字第2806號
                   115年度偵字第2807號
                   115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振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佳欣(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呂佳欣依賴振宇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層層轉匯至本案街口、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取所購買之商品或因所收取之商品有所瑕疵,而試圖與賣家聯繫但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管汶婷、陳佳妤、丁秋蓮、許汝鈺、盧玉婷、陳筱涵、陳君福、吳慧玲、黃鈺婷、王怡婷、吳娸甄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劉瑋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賴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本案街口、台新帳戶、呂佳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號起訴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5、5875、77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查被告賴振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度簡字573號(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被告雖有提供與前案所提供帳戶不同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然參酌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之情況,且被告亦有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本案街口帳戶,本件應係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從而被告一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複數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後匯入或遭層轉至其所提供之不同帳戶,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晉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林晉逵,向其佯稱:欲購買Airpods pro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6時38分許、500元
呂佳欣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欣一卡通帳戶)
110年10月31日9時9分許、4,180元
呂佳欣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欣遠東帳戶)
110年10月31日9時9分許、4,180元
呂佳欣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欣街口帳戶)
110年10月31日9時10分許、4,18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805號
110年10月30日14時42分許、4,180元
2
管汶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管汶婷,向其佯稱:欲購買iPhone 11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9時44分許、2,000元
呂佳欣街口帳戶

110年11月6日6時36分許、2,000元
呂佳欣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欣國泰帳戶)
110年11月6日6時38分許、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806號
3
陳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陳佳妤,向其佯稱:欲購買iPhone 13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8時44分許、5,000元
110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4萬5,680元;110年11月4日22時33分許、4萬4,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呂佳欣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22時36分許、4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張育銘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張育銘,向其佯稱:欲購買Airpods pro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4,500元

5
顏秀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顏秀郁,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同電鍋及音箱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5,300元

6
丁秋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秋蓮,向其佯稱:欲購買LV肩背包包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1時31分許、1萬4,000元

7
許汝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許汝鈺,向其佯稱:欲購買LV包包及蘋果藍芽耳機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26分許、3萬4,000元

8
盧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盧玉婷,向其佯稱:欲購買貓屋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3分許、5,000元

9
陳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陳筱涵,向其佯稱:欲購買氣炸鍋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6時45分許、2,000元
110年11月3日20時5分許、3萬3,720元

10
陳君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陳君福,向其佯稱:欲購買iPhone 6s、飛利浦氣炸鍋及滑板車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7,000元

11
吳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吳慧玲,向其佯稱:欲購買暖暖包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4時22分許、2,000元
110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9,380元

110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000元
110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3萬3,200元

12
黃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黃鈺婷,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機及相關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5時11分許、2,000元

13
王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王怡婷,向其佯稱:欲購買滑板車及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4,000元
110年11月1日17時56分許、4萬0,960元

14
劉子綾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劉子綾,向其佯稱:欲購買 Switch及健身環組須先匯款一半金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5時53分許、1,000元

15
吳娸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聯繫吳娸甄,向其佯稱:欲購買暖暖包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8時40分許、2,100元
呂佳欣一卡通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51分許、2,100元
呂佳欣遠東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2,100元
呂佳欣街口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56分許、4萬0,96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807號
16
劉瑋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聯繫劉瑋凡,向其佯稱:欲購買暖暖包須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3,500元
呂佳欣街口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56分許、4萬0,96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