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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林○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8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福德三路189巷口,見林○楷(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且停於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品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遭竊之腳踏車(已返還林○楷)。
二、案經林○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遭竊腳踏車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