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同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竊取方式、物品」欄中之「好來超氟清新防護牙膏1條」、「好來全亮白青檸薄荷牙膏1條」、「好來全亮白青檸薄荷牙膏1條」均更正為「牙膏1條」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同甲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竊取方式、物品」欄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中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物品中之金莎巧克力3盒、牙膏2條、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5盒,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蕭敏莉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林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林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林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林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莎巧克力3盒、牙膏1條、前腿豬肉片1盒、梅花豬肉片1盒、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林同甲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愛國超市建工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及背心之中,並僅結帳部分商品,旋即徒步離去。嗣店長蕭敏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僅扣得 金莎巧克力3盒、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5罐、牙膏2條。
二、案經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蕭敏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同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敏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除上開 金莎巧克力、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牙膏已經發還外,其餘未據扣案之商品,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物品
1
114年12月10日16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建工店」
金莎巧克力1條、好來超氟清新防護牙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4元)
2
114年12月11日16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建工店」
金莎巧克力1條、前腿豬肉片1盒、好來全亮白青檸薄荷牙膏1條(價值共計283元)
3
114年12月11日17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建工店」
金莎巧克力1條、梅花豬肉片1盒、好來全亮白青檸薄荷牙膏1條(價值共計289元)
4
114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建工店」
金莎巧克力2條、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1盒(價值共計399元)
5
114年12月13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建工店」
金莎巧克力1條、花仙子香水室內擴香5盒(價值共計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