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9、220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33分許稍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宇翔」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並藉以本案橘子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鄭郁霖、李家妤等2人(下稱鄭郁霖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橘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或作為支付其他訂單價金使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鄭郁霖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聰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一卷第7至12頁;偵緝二卷第5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沈素卷第157、158頁)。
㈡證人陳月娘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緝一卷第27至29頁)。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郁霖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鄭郁霖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鄭郁霖等2人所提出投資APP網頁、臉書貼文、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橘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㈣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87頁;偵緝二卷第47、49頁)。
㈤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74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偵一卷第71至83頁)。
㈥中華郵政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177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歷史詳情、連結帳戶付款服務授權驗證操作流程網頁資料(見偵緝二卷第31至34頁)。
㈦中華郵政公司114年2月21日儲字第114001386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緝二卷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郁霖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郁霖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應可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渠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本案橘子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或作為支付訂單價金使用,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率爾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並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又其所為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其所為顯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亦增加遭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其個人資料及本案臺銀、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橘子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或作為支付訂單價金使用等情,已有前揭本案橘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橘子帳戶內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或作為支付訂單價金使用,而均未留存在本案橘子帳戶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58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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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莉花」之名義與鄭郁霖聯繫,並佯稱:已經完成任務可以收到佣金,但退佣所綁定帳號輸入錯誤,須另外匯款才能解決云云,致鄭郁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橘子帳戶內。 | ①112年3月3日15時26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2年3月3日17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③112年3月3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 ①鄭郁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至1、13、141頁) ②鄭郁霖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5、26、29、30、53、55頁) ③鄭郁霖所提出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18頁) ④本案橘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變頻微電腦微波爐之不實訊息,經李家妤於112年2月6日上網瀏覽後,與臉書帳號暱稱「邱英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時,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家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橘子帳戶內。 | | ①李家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②李家妤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至13、27至31頁) ③李家妤所提出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6頁) ④本案橘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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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3746536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⒎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稱審訴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