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睿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附表所示周衍祥及吳哲華各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28頁)、本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38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件附表編號1、2之人調解成立(偵緝字第1489號卷第67、68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洪和宗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由被告之父周衍祥代被告返還10萬元、被告亦自行返還4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洪和宗陳述明確(警三卷第54頁),是此部分被告尚保有16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吳哲華詐得之30萬2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洪和宗、吳哲華成立調解(偵緝字第1489號卷第67、68頁),然因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均為分期付款,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完畢未能確定,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洪和宗、吳哲華,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自告訴人周家榮、高士修各詐得之3,000元、6,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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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睿無為他人投資虛擬貨幣、支付計程車隊名額費用及靠行費用之真意,為清償其高利貸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洪和宗、吳哲華、周家榮、高士修(下稱洪和宗等4人)佯稱附表所示等情,致洪和宗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或面交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或面交現金予周秉睿(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面交時間、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嗣周秉睿未依約為他人投資虛擬貨幣、支付計程車隊名額費用及靠行費用,洪和宗等4人要求退款亦未歸還,洪和宗等4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和宗、周家榮、吳哲華、高士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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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洪和宗等4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面交現金,該等款項均用以清償個人高利貸借款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衍祥(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同案被告周衍祥提供與被告周秉睿、告訴人洪和宗之對話紀錄截圖 | ⑴周衍祥為周秉睿之父,周衍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周秉睿使用之事實。 ⑵周衍祥於112年9月16日代周秉睿歸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洪和宗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和宗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和宗提供與被告周秉睿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本票 | ⑴洪和宗係周秉睿之同事,洪和宗遭周秉睿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及面交現金予周秉睿之事實。 ⑵周衍祥代周秉睿匯款歸還10萬元予洪和宗之事實。 ⑶周秉睿匯款及面交歸還共計4萬5000元予洪和宗之事實。 ⑷周秉睿開立票面金額共計29萬元之本票5紙予洪和宗作為擔保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哲華提供與被告周秉睿之對話紀錄截圖、計程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 ⑴吳哲華係周秉睿之同事,吳哲華遭周秉睿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及面交現金予周秉睿之事實。 ⑵吳哲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供周秉睿匯款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家榮提供與被告周秉睿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 周家榮透過友人認識周秉睿,周家榮遭周秉睿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士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士修提供與被告周秉睿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⑶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高士修透過友人認識周秉睿,高士修遭周秉睿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
| 正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意公司)113年7月17日回文 | 正意公司未委託周秉睿向外修收取靠行費用之事實,佐證周秉睿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高士修匯款之事實。 |
| | 洪和宗等4人遭周秉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周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投資詐術分別詐欺告訴人洪和宗、吳哲華,致其等多次交付投資款項,應為同一犯意之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和宗等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1萬4200元,如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和宗、吳哲華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388號調解筆錄、本署檢察官移付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秉睿詐騙告訴人吳哲華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係因其帳戶遭凍結及強制執行,遂向不知情之父周衍祥借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周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周衍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日常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乙情,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顯與財產犯罪者短暫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情形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未使用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存取款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吳哲華所匯入款項,均用以支付被告個人高利貸借款,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亦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不符。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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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秉睿向洪和宗佯稱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情,致洪和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2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⑵112年5月12日10時12分許 ⑶112年5月21日9時38分許 ⑷112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⑸112年6月6日16時12分許 ⑹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 ⑺112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 ⑻112年8月15日16時21分許 ⑼112年8月15日16時22分許 ⑽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⑾112年8月28日 14時58分許 ⑿112年8月28日 14時59分許 ⒀112年5月6日 至112年10月 29日間某日 | ⑴匯款20000元 ⑵匯款10000元 ⑶匯款20000元 ⑷匯款20000元 ⑸匯款30000元 ⑹匯款14000元 ⑺匯款30000元 ⑻匯款14000元 ⑼匯款10000元 ⑽匯款10000元 ⑾匯款50000 元 ⑿匯款20000 元 (以上合計24萬8000元) ⒀現金57000 元 | ⑴至⑿周衍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周秉睿向吳哲華佯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向吳哲華借款等情,致吳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⑴112年11月3日21時12分許 ⑵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⑶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⑷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⑸112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 | ⑴匯款20200元 ⑵現金12000元 ⑶現金210000元 ⑷匯款15000元 ⑸匯款43000元 | ⑴周衍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周秉睿向周家榮佯稱協助加入計程車隊得支付名額費用等情,致周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周衍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周秉睿向高士修佯稱協助支付計程車隊靠行費用等情,致高士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吳哲華(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