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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5083號、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補充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未能竊取得逞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附件附表編號3時間、地點欄「115年1月4日18時20分許」更正為「115年1月3日18時20分許」、竊取方式、物品欄「(價值5,000元)」更正為「(價值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博民就附件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瓶各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套筒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王博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王博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王博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2號
                   115年度偵字第5083號
                   115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龔峻立、陳柚錠、吳子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電瓶。
二、案經陳柚錠、吳子枻、苣豐有限公司委由龔峻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柚錠、吳子枻與告訴代理人龔峻立及證人陳蘇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瓶,尚未返還告訴人苣豐有限公司、吳子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物品
備註
1
114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
見苣豐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邊停車格,遂持石頭敲擊該車電瓶之固定支架並使之鬆脫後,以徒手竊取該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115年度偵字第5084號
2
115年1月3日18時1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處
見陳柚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倉庫,以套筒扳手轉開電瓶上之螺絲時,遂遭證人陳蘇麗香發現而未竊取電瓶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115年度偵字第5082號
3
115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205巷內
見吳子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以徒手竊取該車電瓶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115年度偵字第5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