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雅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雅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石雅紅辯解之理由,除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平台IG上刊登販售演唱會周邊商品貼文,吸引告訴人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之台新銀行專員身分向告訴人佯稱:交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畇希、高若芹、蕭玉芬(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6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石雅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2時8分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交平台臉書暱稱「八方資金周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投資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陳畇希、高若芹、蕭玉芬等人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陳畇希、高若芹、蕭玉芬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希、高若芹、蕭玉芬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雅紅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向對方貸款來繳納紅單、車貸及當舖借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才能方便核貸,對方如何做金流我不清楚,為何要提款卡密碼我也不清楚,我沒想那麼多,就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情,復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八方資金周轉」、「八方投資有限公司」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觀之該截圖,僅見被告提供個人姓名、年齡、職業等個人資料,並告知有無薪轉、法院強制扣款及是否警示戶等情,有關貸款條件諸如貸款金額、利率計算及償還方式之訊息,均付之闕如,此有該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單憑此等未要求提供在職、所得及償債能力證明供審核,僅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輕易貸得款項,核與一般商業借貸模式迥不相同,被告自陳有車貸經驗,理應有所警覺。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無法交待「八方資金周轉」、「八方投資有限公司」之真實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即貿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此等輕忽其帳戶資料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相悖,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八方資金周轉」、「八方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申辦貸款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其任意使用,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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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交平台臉書佯欲向告訴人購物,再向告訴人誆稱:要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實之連結網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平台Threads上佯欲向告訴人購買派大星公仔,再向告訴人誆稱:已委託PChome物流前往取貨云云,並傳送不實之PChome物流線上客服連結網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不實之連結網址,待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7月28日22時27分許 114年7月28日22時29分許 114年7月29日0時3分許 114年7月29日0時9分許 114年7月29日0時21分許 | 4萬9,971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12元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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