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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繼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繼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罪質類型相近、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24號
115年1月29日
同左
115年4月23日

0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24號
115年3月31日
同左
115年5月14日
0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5年1月23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09號
115年4月7日
同左
11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