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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怡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怡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怡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略有不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189號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96號
115年3月23日
同左
115年5月6日
(1)高雄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執字第6204號
(2)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96號
115年3月23日
同左
11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