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優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優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優玲(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4年2月至114年3月間尚屬集中,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在14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4年10月(計算式:1年+1年6月+1年+1年4月+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4年10月)之範圍內,且應受附表編號3至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1年、1年6月之總和4年8月之限制(計算式:2年2月+1年+1年6月=4年8月),依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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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5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15年4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年4月2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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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5年執字第5971號(尚未執行) |
| |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