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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文佐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客戶沈昇勇向聲請人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之物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474號本院卷第247頁)。而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記載附表所示之物車主為聲請人,核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符,又觀聲請人與沈昇勇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係由沈昇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至118年11月12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可佐,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將附表所示之物租賃予沈昇勇等節,應屬可信,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考量車輛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將逐漸減損,且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名稱
數量
汽車(RFL-6175號自小客車)
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