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邦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邦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邦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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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