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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育平


具  保  人  張欽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育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欽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