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御豪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御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御豪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新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4年8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98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5年7月20日假釋,並預計於11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5年8月5日針對後案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案執行完畢時接續執行後案,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12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5年9月7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41092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