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瑜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趙秝品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梓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9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分別論辯,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何奕林」、「之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睿瑜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鉑諾業務員」、「辜惜玉」、「林偉雄」之帳號向范慕敏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范慕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17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光榮國民小學後方,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向范慕敏出示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工作證、偽裝為鉑諾公司經辦人之劉睿瑜,劉睿瑜則將由「黃郁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交予范慕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鉑諾公司、黃冠文、范慕敏。劉睿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黃郁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鉑諾業務員」、「辜惜玉」、「林偉雄」之帳號向范慕敏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范慕敏陷於錯誤;嗣趙秝品、洪梓綾於114年5月間,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張品兆(外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各於下列時間、地點,向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范慕敏收款:
㈠范慕敏於114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將32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向范慕敏出示偽造之「鉑諾公司」工作證偽裝為鉑諾公司經辦人之趙秝品,趙秝品則將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范慕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鉑諾公司、黃冠文、范慕敏。趙秝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2。HP.派遣特訓-陳世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㈡范慕敏於114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1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向范慕敏出示偽造之「鉑諾公司」工作證偽裝為鉑諾公司經辦人之洪梓綾,洪梓綾則將由「張品兆(外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予范慕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於鉑諾公司、黃冠文、范慕敏。洪梓綾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張品兆(外勤)」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三、案經范慕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109號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趙秝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趙秝品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修正並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睿瑜就事實一所為、被告趙秝品就事實二㈠、被告洪梓綾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類文書(工作證、收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各就事實一、二㈠㈡所示犯行,各與事實一、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未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稱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等語明確,並與被告劉睿瑜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張偉豪(助理)」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18、130、175、186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趙秝品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改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並確定,於115年4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年4月28日觀護終結(下稱前案)而執行完畢,是被告趙秝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情事,除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前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為憑,而被告趙秝品及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所提前案與本案事實不同、罪名有異不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趙秝品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差別僅在前案為幫助犯,本案則為正犯,是被告趙秝品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趙秝品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睿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亦不符想像競合輕罪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趙秝品、洪梓綾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趙秝品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洪梓綾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趙秝品、洪梓綾於本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趙秝品、洪梓綾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趙秝品、洪梓綾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趙秝品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意給予報酬,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3人之分工,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分次交付如事實一、二㈠㈡所示款項,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困難增加、告訴人求償不易,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趙秝品、洪梓綾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睿瑜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被告趙秝品、洪梓綾均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成立、被告劉睿瑜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各被告有如上不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3人之款項數額有異,評價時應予考量,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議對被告劉睿瑜、洪梓綾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對被告趙秝品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3人均係擔任車手,其惡性與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於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趙秝品、洪梓綾於本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等節,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再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144、145、19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3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各為被告3人出示供告訴人收執(收據)或提出給告訴人查看以偽裝為鉑諾公司人員(工作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乃被告3人各於本件犯行所用(詳如附表一、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所含之印文(詳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卷附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有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劉睿瑜、趙秝品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洪梓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1,500元的報酬等語,並自動繳回1,5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28號收據1份可憑(訴字卷第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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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
| | | | 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
| | | | 其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何奕林」、「之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睿瑜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睿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鉑諾業務員」、「辜惜玉」、「林偉雄」之帳號向范慕敏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范慕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17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光榮國民小學後方,將55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劉睿瑜,劉睿瑜則將由「黃郁祥」偽造且蓋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之收據交予范慕敏。劉睿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黃郁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
二、趙秝品於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趙秝品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趙秝品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鉑諾業務員」、「辜惜玉」、「林偉雄」之帳號向范慕敏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范慕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將32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趙秝品,趙秝品則將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偽造且蓋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之收據交予范慕敏。趙秝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2。HP.派遣特訓-陳世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
三、洪梓綾於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品兆(外勤)」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洪梓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洪梓綾每次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鉑諾業務員」、「辜惜玉」、「林偉雄」之帳號向范慕敏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范慕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1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洪梓綾,洪梓綾則將由「張品兆(外勤)」偽造且蓋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之收據交予范慕敏。洪梓綾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張品兆(外勤)」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洪梓綾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四、案經范慕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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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受「黃郁祥」、「何奕林」、「之寰」等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並將蓋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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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慕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55萬元予被告劉睿瑜、交付320萬元予被告趙秝品、交付81萬元予被告洪梓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分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偽裝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320萬元、81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劉睿瑜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何奕林」騙去向告訴人收錢,我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所以才聽信「黃郁祥」、「何奕林」、「之寰」等人的指示,且我本身已有正職工作,不需要來當詐欺車手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係自認與「何奕林」交往,始輕信「何奕林」之話語而聽從「黃郁祥」、「之寰」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等語,惟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黃郁祥」、「何奕林」、「之寰」這些人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們的LINE而已等語,再參以被告劉睿瑜自稱有正當工作等語,足可見其雖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疾,仍然具有正常智識,則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收到錢後就把錢放在停車場車子底下,我覺得正常,因為主管要我這樣做等語,即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對於營收款項之處理有異,足認被告劉睿瑜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並以前述方式轉交款項之方式應屬異常,而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應有預見,是被告劉睿瑜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劉睿瑜與「黃郁祥」、「何奕林」、「之寰」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秝品「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梓綾「張品兆(外勤)」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洪梓綾自承從事本件犯行而獲15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睿瑜、趙秝品、洪梓綾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劉睿瑜始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趙秝品、洪梓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而渠等分別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取55萬元、320萬元、81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劉睿瑜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趙秝品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對被告洪梓綾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