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1號、第27429號、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寶琴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嗣後再予以提領、轉匯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哲」(下稱「黃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黃偉哲」,並依「黃偉哲」指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與上開合庫、兆豐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號碼),亦將MAX帳戶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黃偉哲」,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MAX帳戶於本案中尚未用於接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嗣「黃偉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周秋霖、林俐彣、嚴紫云、任嘉惠及胡家凱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合庫及兆豐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寶琴嗣已預見若進予出面提領兆豐帳戶內款項,則其所經手提領者,極有可能係行騙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極有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竟基於縱令發生上述情形亦無違其本意,而將原提供兆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偉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偉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珮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內,葉寶琴再依照「黃偉哲」指示於114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47萬7,000元轉匯至張心瑜後遭他人提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心瑜永豐帳戶】、2萬3000留為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周秋霖、林俐彣、劉珮晟、嚴紫云、任嘉惠及胡家凱(下稱周秋霖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寶琴(下稱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2頁、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合庫、兆豐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使用,並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黃偉哲」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或為正犯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號碼給「黃偉哲」資料,我也怕對方把我的帳戶變成詐騙的人頭帳戶,但對方說不會,我為了借到錢,我就相信對方,但後來「黃偉哲」叫我要另外繳2萬5,000元的費用,要幫我貸款25萬元,我才覺得不對而去報案云云(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
二、本案合庫、兆豐及MAX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黃偉哲」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黃偉哲」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6至31頁、警二卷第13至15、18至27頁、偵二卷第27至45頁;審訴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周秋霖等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轉至本案合庫、兆豐帳戶,其中附表一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二款項則經被吿臨櫃提領現金50萬等情,為被吿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3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周秋霖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表一、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一、二),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合庫、兆豐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偉哲」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情,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成為正犯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印鑑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㈡查被告已自陳不知「黃偉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一卷第13頁),也沒有向名片上所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證過是否有「黃偉哲」專員;而其於交付本案合庫、兆豐及MAX交易所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且為「黃偉哲」至兆豐銀行臨櫃提款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黃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本案合庫、兆豐及MAX交易所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黃偉哲」,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為證。然而,貸款業者不論係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等其受託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更無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供稱因為急需用錢,而銀行都要有擔保品,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云云;然依照被吿提出詐欺份子所出具之名片觀之,上面清楚印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此乃國內合法且知名之銀行業者,被吿若有心核實對方所言,確認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可撥打客服電話或至銀行內詢問是否有該專員,並確認貸款流程即可輕易破除此話術,然被吿卻捨此不為。且被告曾具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應需提供擔保品,而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有足夠之認識,則當對「黃偉哲」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美化其帳戶金流等術語,可以預測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遑論此種以虛偽資金快速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根本無從提高被吿的還款能力,而得以順利貸款。被吿已具貸款經驗,對此操作模式自應心存可疑,其在得以預見辦理貸款當無須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為之,當知「黃偉哲」之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辦理貸款實務與常情。而被吿卻仍告知本案合庫、兆豐及MAX交易所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已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從被告提出其與「黃偉哲」之LINE對話紀錄分析如下:
⒈首先,從被吿於1月7日開始向「黃偉哲」詢問貸款事宜時,經「黃偉哲」告知只要不是警示帳戶就可以申請、且要線上辦理,被吿已有意識到而回應「我很怕你們取得資料。變成詐騙人的的資料就慘了」,然經詢問「黃偉哲」之貸款利息僅每月1%(1萬元借1個月100元利息,以上對話見警二卷第52至58頁),即開始起心動念配合提供合庫、兆豐帳戶號碼,且經「黃偉哲」要求申辦MAX帳戶時,回應「我不敢隨便註冊」等語,益徵被告斷非落入貸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及MAX帳戶被「黃偉哲」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妄圖可獲取貸款利益而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⒉被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偉哲」後,仍收到有不明款項匯入之通知,故其多次向「黃偉哲」詢問「為什麼有這些名字我都不認識,會不會被盜用」、「這樣會犯法嗎?」、「這會不會跟洗錢有關係?」、「為什麼有很多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都從我的帳戶進出,這樣對我以後有沒有影響?會不會認為我是洗錢」等語(見警二卷第62至65頁),在在顯見被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偉哲」之後,在知悉有多筆不明金錢匯入帳戶內,早已意識到該金流有違法、洗錢之可能,而被吿甚至接獲銀行電話通知有洗錢疑慮時,仍詢問「黃偉哲」該如何應對,足徵被吿於款項進出之初,心理狀態已產生高度警覺與預見。而被告在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未向銀行或偵警察機關求助,轉而諮詢「黃偉哲」如何應對,顯見被吿在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洗錢或詐欺等非法用途時,仍為了是否能取得貸款之一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將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置若罔聞,堪認被吿行為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質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各自密碼予「黃偉哲」之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承前,被吿在接獲銀行告知將控管帳戶之轉匯後,其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洗錢、詐欺之用途情況下,仍選擇即時告知「黃偉哲」,且配合「黃偉哲」之說詞,向銀行謊稱款項為「購買家具之資金」抑或「朋友匯給自己要投資理財所用」等理由,此有被告與「黃偉哲」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二卷第64至76頁),並緊急為「黃偉哲」將將該贓款一次領罄,亦有前引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4年1月17日至兆豐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證(警二卷第11、15至16頁),益徵被告於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限制轉匯時,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帳戶涉及洗錢或詐欺等不法用途,然被告不僅未採取報案或協助銀行圈存之措施,反而積極配合「黃偉哲」編造「購買家具」或「投資理財」等不實理由以欺瞞金融機構,甚至在網銀功能受限時,不辭辛勞親自臨櫃提領贓款並轉匯。此舉顯見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珮晟匯入詐騙款項後,其主觀上已逾越單純「提供帳戶」之範疇,而係在明知款項來源異常之情況下,仍以實際行動為「黃偉哲」隱匿贓款,其具備詐欺及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五、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月7日16時46分許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帳戶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然被告自陳此時間已在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兆豐帳戶之後,且此舉動僅為事後補救措施,無法直接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而轉匯時之心理狀態,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如能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兆豐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各自密碼之際,即容任「黃偉哲」得恣意使用合庫帳戶、兆豐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關於被吿所提供之兆豐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乃係遭詐騙所致,而被告於114年1月17日臨櫃取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現金,俾真正現實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穩固」對於該等詐欺得款之持有、支配,依諸前述,乃一方面係屬利用「黃偉哲」對該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致令對方匯款之前行為,以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即徹底達成對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另方面則已親自實施一般洗錢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正犯行為),使原具之幫助不確定犯意(舊犯意,即附表一編號1、2)升高為(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新犯意,即附表二),則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應從新犯意論處,而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其(前階段,即附表一編號1、2)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且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編號1至2部分詳後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吿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即認被吿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與「黃偉哲」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吿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既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僅知被告與「黃偉哲」有所聯繫,而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偉哲」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己身貸款私利率爾交出本案合庫帳戶、兆豐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及各自密碼,而容任「黃偉哲」得予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憑向被害人詐取財而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進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黃偉哲」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甚至在心存高度懷疑詐欺、洗錢之情況下,再按「黃偉哲」指示親自臨櫃由兆豐帳戶領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能體認己身所犯之錯誤外,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其於事實二犯行中之具體分工)及附表一被害金額為357萬9,600元、附表二被害金額為50萬元,併斟酌被吿無前科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2罪,具體罪名僅有幫助犯、(共同)正犯之別,且各該罪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兆豐、合庫帳戶之時間點,暨被告提供上開帳號及各自密碼、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之時間點,俱乃集中在114年1月15至17日之間,時間緊接,並合計造成共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達407萬9,600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含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1項後段之所示。
㈢起訴書就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以上,然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吿僅成立幫助犯而論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1至2與附表二屬吸收關係,已如前述,另考量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情狀、金額,斟酌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為前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供稱有從「黃偉哲」處受有4萬5,000元之急用金,然因告知「黃偉哲」不願意再借款而遭「黃偉哲」追討,被吿已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條碼將4萬5,000元繳還「黃偉哲」等情,此有被吿提出與「黃偉哲」之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二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審訴卷第105頁),足徵被吿所受領之報酬已返還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卷內亦無其他被吿受有報酬之證據佐證,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周秋霖等6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兆豐等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分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吿提領、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合庫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份子「黃偉哲」所持用,未據扣案,而本案兆豐、合庫帳戶為警示帳戶,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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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婷」向周秋霖佯稱:操作「弘鼎創業」APP投資獲利,須匯款更正帳號始可出金云云,致周秋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秋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②告訴人周秋霖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③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12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⑤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8、134至13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2至133頁) ⑧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8至3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學習聚焦社」、「安睿宏觀營業員No.07」向林俐彣佯稱:操作「azimmt PRO」APP投資,須匯款始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俐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114年1月16日9時12分匯款132萬9,600元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彣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②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155頁) ③印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依臻」員工識別證(警一卷第156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7至16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92至19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8至169頁) 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8至3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蕓婷」、「蔣銳謙分析師」、「雲策客服」、「黃育喧」向嚴紫云佯稱:操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須繳納分成、稅金、金管會風險控制金等,始可出金獲利云云,致嚴紫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紫云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4至13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40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3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3、1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旗開得勝 張家豪分析師」、「潘靜儀」向任嘉惠佯稱:操作「YXTZ」APP投資,須匯款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獲利云云,致任嘉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任嘉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至95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頁) ④印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97頁) 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照片(警一卷第105至10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0、102、110至11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8頁) ⑧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慈」、「潘志聖」向胡家凱佯稱:操作「YXTZ」APP投資,須匯款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獲利云云,致胡家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②印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57至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2、70、73、75、83至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2頁) 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2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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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JackyWu」向劉珮晟佯稱: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珮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02至208頁) 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退款存入回單」(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③暱稱「興業支援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28至2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1、232至2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6至227頁) ⑧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8至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