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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健城」印文壹枚、「蔡宏恩」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偽刻「蔡宏恩」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正傑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11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何家沄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蔡宏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蔡宏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達306萬元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健城」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健城」印文1枚、「蔡宏恩」之印文、署押各1枚,被告使用、蓋印於上開收據之「蔡宏恩」之未扣案偽刻印章1枚,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蔡宏恩」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全部轉交上游,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上游跟我說月薪6萬元,但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6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蔡宏恩」工作證1張為被告於本案中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444601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
03.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04.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