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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千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uan」、「Jason」、「LEO」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散布股票投資訊息,於梁興國上網瀏覽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中樞統籌專線-Ann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興國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Drive Ultra」,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梁興國陷於錯誤,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陸續交付4次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7萬元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中樞統籌專線-Anna」再次與梁興國聯絡,佯稱:需再繳納212萬6667元之稅金,方得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款項云云,並與梁興國相約於115年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佛公國小門口交付款項,由「Xuan」指示徐千懿前往取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徐千懿業務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復由「Jason」使用QR CODE二維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憑證予徐千懿,徐千懿再於115年1月1日18時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1張與收款憑證2份後,依「LEO」之指示,於115年1月1日18時許,在佛公國小對面公園,向梁興國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徐千懿業務經理」工作證供梁興國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及持「徐千懿」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後交付梁興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於梁興國正欲交付款項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梁興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徐千懿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訴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訴卷第30、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興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9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7頁)、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與收款憑證2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Telegram暱稱「XUAN」之人指示我前來收取款項,我搭計程車抵達後,先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待命,並持群組內暱稱「JASON」提供的QR CODE將面交用的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印出,面交前Telegram暱稱「LEO」跟我說15分鐘左右客戶會到達,請我過去佛公國小前等,他會跟我保持通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XUAN」、「JASON」及「LEO」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以供告訴人核對其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份,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
 ㈣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款憑證...」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訴卷第29、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統編:00000000」、「吳玥嬌」印文各2枚、「吳玥嬌」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及編號5所示收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Xuan」、「Jason」、「LE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前述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即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洗錢未遂犯行並合於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不含緩刑未經撤銷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2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6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68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統編:00000000」、「吳玥嬌」印文各2枚、「吳玥嬌」署押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2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給被告之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見偵卷第25頁、訴卷第68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0元,係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對方預支1萬2000元的薪水等語(見訴卷第70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3),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有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一事,應堪認定。該1萬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5年1月1日18時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受執行人:徐千懿
1
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現金12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給被告之車馬費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3
現金1000元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發還予告訴人
不宣告沒收
4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 統編:00000000」、「吳玥嬌」印文各2枚、「吳玥嬌」署押2枚(見偵卷第69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