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正賢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乙事表示希望回家安定好,不要延長羈押等語。經查,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已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6日宣示判決,業經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雖業經本院宣示判決有罪,惟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兇、恐懼受罰之基本人性,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已有2至3週沒有工作,伊沒有存款,有學貸5萬至6萬元;伊當提款車手的報酬,第1天領6千元,第2天領3千元;伊當車手所領9千元報酬,花其中3千元購買扣案毒品等語。從而,被告自承無資力,且已2至3週沒有工作,亦無存款等情,可知被告僅能由他人提供擔保金,縱他人提供擔保金遭沒入,對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損失之壓力存在,是他人所提供擔保金實際上對被告行為能予以管束確保其日後到案之程度極為薄弱。從而,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詐騙集團近年橫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已構成重大威脅,而被告涉嫌從事車手工作,且所提領金額非微,提領後交付他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每有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更衍生各種家庭及社會問題,基於被告涉嫌從事詐騙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謂其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能回家安頓家中事物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