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
㈠附表:
1.第一列之「匯款方式」刪除。
2.編號1之「匯款時間113年8月5日9時36分」、「匯款金額4百元」,均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3.編號5之「蔡春秀」,更正為「葉春秀」。
㈡事實欄第12行增加「蔡宛靜並取得該詐欺集團給予之新臺幣3,000元報酬。」
二、併辦意旨書:
㈠事實欄第6行之「113年8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更正為「113年7月間」。
㈡事實欄第14行增加「蔡宛靜並取得該詐欺集團給予之新臺幣3,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宛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08頁)。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另得併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防法(下或稱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則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區分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另得併科罰金),並刪除上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依修正前洗防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法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綜上,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另載修正後洗防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包寅亭等11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3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該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贓款,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致後續查緝不易,自應予非難。
㈡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7至193頁),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財物部分:
本件被害人包寅亭等11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卷查業經詐欺詐團成員轉匯一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該等業遭轉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自詐欺集團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9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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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772400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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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靜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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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對價3千元之事實。 |
| | 告訴人包寅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玟君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吳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 | 告訴人吳春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郭秉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 告訴人郭秉儒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告訴人葉秀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告訴人王書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害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 被害人黃湘茹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 告訴人蔡長林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 告訴人陳淑媛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蘇瑞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 告訴人蘇瑞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宛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所獲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2號
被 告 蔡宛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允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宛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8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曉琪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允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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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兆品營業員」向陳曉琪佯稱:下載「兆品投資」app,可以抽股票、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股票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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