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鄭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鄭川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鄭川雖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以「吳鎔丞」為首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
二、上揭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投資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申購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劉鄭川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劉鄭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投資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金額彙整表、被害人支付股款彙整表、吳鎔丞為首地下盤商所使用人頭帳戶關聯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立法者已預設該罪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亦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一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助長他人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投資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身體狀況(見金易卷第27至30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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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5月間收到自稱立展公司人員黃志豪之人電聯招攬購買美合公司股票,宣稱美合國際實業公司主要業務為網路美妝,前景看好,108年EPS為8.5元云云。 | | | |
| | 109年11月間收到自稱楊凱芸之人電聯後加LINE聯繫,對方招攬其購買未上市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宣稱倢通公司很快上市櫃,很有增值機會,買5張送1張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