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梁興龍(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淑芬(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合法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二、原告梁興龍雖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以被害人身分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對被告王淑芬提起本件訴訟。惟本案刑事案件業於115年1月6日宣判,而原告遞狀到院之時(該日10時21分許),尚未有當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原告得於本案刑事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