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錢竑溢 地址詳卷
錢濟時 地址詳卷
被 告 財億制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崇吉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宜珍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錢竑溢、錢濟時因被告財億制鏡股份有限公司、蔡宜珍涉犯背信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