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7、9121、12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963、24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奕豪、楊昆諺、黃文勇、林定樺、戴惠琳、蔡佩珊(上5人業經審結)、許丞翔(追加起訴前即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年12月起,先後參與詐欺集團(邱奕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並及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詳後述),由林定樺、戴惠琳、蔡佩珊、許丞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供其等之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邱奕豪、楊昆諺、黃文勇,邱奕豪並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且因黃文勇為邱奕豪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故黃文勇有工作之日,邱奕豪均可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奕豪遂與上開楊昆諺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愛珠、王樹霞、張蕙純、杜美珠(下稱林愛珠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林定樺、戴惠琳、蔡佩珊、許丞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邱奕豪或黃文勇,邱奕豪、黃文勇復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上繳指定之上游,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愛珠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愛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樹霞、張蕙純、杜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警二卷第278至281頁、原訴併警卷第11至15頁、原金訴警二卷第45至50頁、原訴併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04、412、4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勇(見原訴併警卷第18至24頁、原訴警二卷第261至267頁、原訴偵一卷第35至36頁)、戴惠琳(見原訴併警卷第40至42、53至54頁、原訴警一卷第8至13頁、原訴警二卷第34至36頁、原訴偵一卷第21至22頁)、林定樺(見原金訴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警二卷第33至34頁、原金訴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提款車手許丞翔(見原金訴警一卷第65至66頁)所述大致相同,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訴警一卷第21至23頁、原訴警二卷第40頁、原金訴警二卷第173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至就被告招募黃文勇加入該犯罪組織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所判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組織,為同一個犯罪組織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58頁);又被告於參與此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本於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黃文勇加入該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招募黃文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追加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3頁、追加起訴書第3至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文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林定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4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04、412、460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招募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林愛珠等4人受騙之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相較於提款車手,被告之地位更接近犯罪組織之核心;惟念被告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之4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類似之詐欺案件(即前述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案件),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一所示4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㈢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而各獲得報酬2,000元,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600元、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59頁),故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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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愛珠,向其佯稱為其姪女,因資金周轉困難,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愛珠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14時15許匯款27萬9,000元至戴惠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林愛珠警詢時之證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戴惠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訴警一卷第79至82、85、88至94頁、原訴警二卷第68頁) | 1.提起公訴之部分。 2.邱奕豪從中獲利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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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樹霞,向其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樹霞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8萬元至許丞翔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樹霞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內頁影本、左列許丞翔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原金訴警一卷第82至84、169、222頁) | 1.追加起訴之部分。 2.邱奕豪從中獲利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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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蕙純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蕙如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定樺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林定樺於109年3月10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9萬元予邱奕豪。 | 張蕙純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林定樺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見原金訴警二卷第11至12、80、87至89、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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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杜美珠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杜美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14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定樺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杜美珠警詢時之證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定樺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見原金訴警二卷第13至14、94、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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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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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三(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