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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06、3559、4984、5199、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日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日鑫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岳勳借用而來,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揭啟圭公司帳戶皆係向不知情之啟圭公司名義負責人歐文中借用而來),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上揭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上揭附表所示之余淑汶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上揭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匯各該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余淑汶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鄭如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戊○○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84、236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帳戶於109年5、6月間均由其使用,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均由其提領、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有一位外號「阿堂」、姓名為「蔡耀東」的台灣朋友,他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之前曾經向我借款人民幣45萬元,這些都是他要還我的錢,超過人民幣45萬元部分則是我另外向他借的錢,他說都是請台灣地區的朋友匯給我,沒想到卻害我使用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並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續提領及轉匯款項也都是拿去還債、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云云。經查:
(一)上揭日鑫公司帳戶、啟圭公司帳戶於109年5月至6月間各係被告向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借用,期間皆由被告使用;嗣上揭帳戶皆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上揭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上揭附表所示之余淑汶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上揭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匯各該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岳勳、歐文中、朱淑惠、陳毅洋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31至43頁,警四卷第35至38頁,偵三卷第63至69頁,偵五卷第101至103、105至10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證據、110年4月27日華南商銀公司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日鑫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7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日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5月12日甲○○臨櫃提款監視畫面截圖、啟圭公司暨負責人歐文中印章印文、啟圭公司登記資料畫面截圖、111年5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公司函檢附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11年5月6日第一商銀總行函檢附107年4月1至30日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4日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107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4日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11年5月25日彰化商銀公司作業處函檢附108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16日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5至26、167頁,警三卷第75頁,警四卷第52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三卷第241頁,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101、119至135、137至223、225至229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這些都是「阿堂」即「蔡耀東」向我清償借款及另外再借我的錢云云,並提出103年10月18日借據一紙為證(偵二卷第39頁)。但查:
 (1)被告原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7日、110年1月18日警詢、110年5月3日偵訊中皆稱:這些錢都是「阿堂」即「蔡耀東」清償欠我的借款人民幣45萬元(換算新臺幣約接近200萬元),「蔡耀東」欠我的錢尚未還清云云(警一卷第31至34頁,警三卷第7至21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71至77頁),嗣於110年5月6日偵訊中,檢察官質以本件匯入款項已超過人民幣45萬元乙節,其則稱:超過人民幣45萬元部分,就是我向「蔡耀東」借款,但是借多少錢我自己也不清楚,哪些款項是「蔡耀東」匯進來的也無法確定云云(偵二卷第79至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也搞不清楚哪些是「蔡耀東」的還款、哪些是我再向他借款,除去我所提出的借據外,沒有其他憑證,我手邊也沒有提領款項後再給工程行或師傅的資料,我跟「蔡耀東」談到借款事宜的「微信」對話紀錄也都不見了云云(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273至275、278、279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蔡耀東」究竟清償多少債務、又出借多少款項、後續提款金流等情,顯均無法清楚交代,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借據乙紙,上雖書有「本人蔡耀東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向甲○○商借四十五萬人民幣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但該紙借據上僅有「蔡耀東」之姓名,此外全無其他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可資識別之資料,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利息等借貸相關事宜,衡情如此大額借款,焉有如此草率之理,上揭借據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件被告所稱上情均毫無憑據,委難認屬實。
 (2)被告雖又稱:我可提供郵遞單據(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上面有「蔡耀東」在大陸地區的地址和電話,我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製作筆錄時,為我做筆錄的員警盧建志也曾經撥打上開電話與「蔡耀東」聯繫,可證明那些錢是「蔡耀東」還款跟出借的錢云云。但查,本件經函詢里港分局,里港分局以111年5月10日里警偵字第11131051600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回覆:「偵查佐盧建志表示109年7月17日替本案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中,被告自述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為『阿堂』之男子所欠人民幣45萬元之還款,為證明上述言論,被告便於筆錄中持自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予『阿堂』並將手機交給偵查佐盧建志與之對談,通話中『阿堂』向警方表示有上述被告所稱之情事,惟警方欲確認其身分時皆不願告知且表示人位於大陸不願返台便結束該通話」等語(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109、115頁);而本院為傳喚該自稱「阿堂」即「蔡耀東」之人到庭作證,經依被告所提郵遞單據撥打電話聯繫,雖有自稱「蔡耀東」之不詳人士接聽電話,惟該不詳人士卻稱:我認識「阿豪」,但不知道是不是你說的甲○○,那些款項我記得是要匯款給朋友支付貨款,我是57年10月31日生,但郵遞單據上的住址不是我的住居所,我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不能回台作證云云,嗣經本院再以上揭出生年份查詢戶籍資料,仍未查得有名為「蔡耀東」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55頁),是上揭自稱「阿堂」即「蔡耀東」之人,既不願明其身分,亦不願到庭作證,所述又含糊不清,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復查:
 (1)按近年來各類以不實電話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案件相關,此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罪雖已既遂,但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實際派遣車手將款項轉帳或領出而取得犯罪所得,仍屬不同之二事,在款項經車手實際轉帳或領出並繳回前,不但金融帳戶可能遭通報警示而凍結,車手亦有可能遭識破而被逮捕,甚或有私吞款項黑吃黑等可能性,此均為本院辦案上已知之情形,是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既經由精密之分工並大費周章詐取財物,理當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從事轉帳或提款,再朋分贓款,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取款過程中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上述黑吃黑之風險。
 (2)本件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就何以上揭帳戶頻繁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乙情,不能提出合理說明等節,既如前述,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指定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為詐欺之贓款匯入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況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旋遭被告轉帳、提領一空,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後續再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情狀相類似,足徵被告當屬熟知內情之人,而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又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欺情節,舉凡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詐欺被害人、架設數個不同之假投資網站或APP、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聯繫以提領或轉帳等情,均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亦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且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並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應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蔡耀東」部分,該人年籍、地址均不詳,且表明不願到庭作證,均如前述,顯屬不能調查,亦併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另遭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起訴之詐欺案件與本件無涉(A案之本院金訴卷第32、277至278頁),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者,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A案之本院金訴第28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至6月間,又其供稱本案被害人匯入贓款均已供其花用完畢,較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僅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狀,更值非議,不宜輕縱,暨其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自述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均由其提領、轉帳花用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各次犯行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至三均詳見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