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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凱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人行道欲進入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同向後方之張庭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張庭魁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因王冠凱之車輛駛入車道,張庭魁前方之其他車輛見狀煞車減速,張庭魁因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張庭魁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王冠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庭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人行道欲起駛進入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注意沒有來車才行駛到道路上,我跟告訴人中間還有一台機車,他有看到我,他就放慢速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看到我,我跟告訴人沒有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地點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方向後方並摔倒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1張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魁證稱:當時有一部機車從翠華路273號前人行道竄出,導致我前方的機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導致我摔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對照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影像畫面時間18時16分20秒時,被告機車從人行道行駛至接近道路時,道路上有兩台機車正在行進中,即「第二台機車」以及告訴人機車,於影像畫面時間18時16分20秒至18時16分21秒時,被告機車未見明顯減速,而從人行道行駛至道路,並騎至「第二台機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則行駛於「第二台機車」後方,被告機車及「第二台機車」依序駛離畫面範圍,而告訴人機車於影像畫面時間18時16分22秒時摔倒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交易卷第105頁、第109至119頁),是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駛入車道時,距離告訴人之機車以及「第二台機車」均十分接近,被告之車輛行駛至道路上後,其後方之「第二台機車」雖未失控倒地,然僅隔1秒之時間告訴人之機車即倒地,此與上開告訴人證稱因被告之機車駛入車道,前方之「第二台機車」緊急煞車,自己也因而緊急煞車致摔倒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第二台機車」以及告訴人之機車通行,致上開「第二台機車」煞車減速,而告訴人為免撞擊前方之「第二台機車」,因此煞車失控摔倒。若無被告之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進入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上開「第二台機車」當不會有突然減速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亦毋庸緊急煞車。又告訴人因摔倒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肘部擦傷之情,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確實係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案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12年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50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綜上,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來車才起駛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看到我,他自己沒有保持車距云云。而當時告訴人前方之「第二台機車」有減速之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亦證稱一致,此已說明如前。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即上述「第二台機車」之間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該「第二台機車」減速之原因為被告機車從人行道駛入道路之突發狀況,告訴人未能注意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對突發狀況為適當減速之措施,因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對此自摔之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50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10年11月20日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惟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因先前之交通違規案裁決程序未臻完備,故於111年11月9日撤銷先前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處分,而改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2769400號函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電腦資料更正單、相關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11月9日撤銷該駕照逕註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本件於111年1月27日行為時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之情,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人行道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摔倒、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自摔受傷之結果亦有疏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