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4821、8966、126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7、18961、21743、3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吳育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簡毅青(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開漳聖王廟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張簡毅青。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聯邦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復指示張簡毅青搭載吳育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吳育庭於提出後即悉數交付張簡毅青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時遭警示,致吳育庭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家(原名:林家萓)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吳育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先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8966、12666號【下稱A案】提起公訴(下稱本訴),嗣分別再認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前揭相同罪名構成數罪,而在本訴於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1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7、18961、21743號【下稱C案】;111年度偵字第31014號【下稱D案】),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A案金訴卷第181頁;C案金訴卷第5頁;D案金訴卷第5頁),是其追加起訴於法均屬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案金訴卷第186至2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張簡毅青(下均稱張簡毅青),並乘坐張簡毅青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悉數交付張簡毅青轉交予他人等情,並承認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名(A案金訴卷第215至216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雖然知道張簡毅青把我領的錢交給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張簡毅青也沒有跟我說過那個人的綽號等語(A案金訴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案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C案偵一卷第65頁;A案金訴卷第10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71號函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交易IP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6999號函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031551號函附提領分行資料,臨櫃提領畫面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135-1至147頁;A案偵一卷第95至107、113至115、139至14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這個工作是張簡毅青的朋友透過我朋友找到我,當時有承諾提供1本本子(指帳戶存摺)可以拿到2、3萬的薪水;我有懷疑過對方會將本件帳戶資料拿去作不法使用,因為1天1,600元,這麼好賺等語(A案偵一卷第137頁;C案偵一卷第65頁),亦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自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為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已有所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去臨櫃領款時,旁邊有2、3位男子,而我坐張簡毅青的車子時,其他人開另一台車;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張簡毅青,我不知道他都交給誰,他會載我到一個地方後叫我下車,他再開車到別的地方交錢給別人等語(C案警三卷第3頁;A案偵一卷第127頁),足見被告在整個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中,主觀上已認知到除了自己及張簡毅青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中。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公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起訴書部分【下稱B案】)雖主張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加入張簡毅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妍」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追加起訴意旨(即C案部分)亦指出被告為牟求不法利益,與張簡毅青加入綽號「海產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均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鄭家穎、劉念宜、龍大涵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致被告未能領出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C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至本訴及D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已認知本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是前揭意旨亦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A案金訴卷第2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張簡毅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間接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6,400元(詳如後述),然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犯案動機係因當時無工作收入。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交付予張簡毅青轉交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主導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與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3所示之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A案金訴卷第257至258頁;C案金訴卷第169至170頁;D案金訴卷第43至44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金訴卷第2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服勞役及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天所得是1,600元,都有拿到等語(A案金訴卷第216頁)。而被告提領本案各告訴人款項之日期為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有前引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 x 4日= 6,400元),本訴將被告未於起訴範圍內所獲得之報酬一併計入,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200元(計算式:1,600元 x 7日= 11,200元),應有誤會。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詹家翰成立調解,並於當日即給付調解金額2,500元,後續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林若家、龍大涵各3,000元、5,000元,有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A案金訴卷第261頁;C案金訴卷第301至303頁;D案金訴卷第65頁),是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均已交由張簡毅青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及提領之款項亦已由銀行圈存,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B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獲取錢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透過他人介紹加入張簡毅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妍」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張簡毅青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毅青證稱:我與吳育庭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是一起住在三多路與中華路一帶的旅社,我每天都會先等我的上線「海產粥」電話通知,我再開車載吳育庭去銀行領錢,領完之後就先將吳育庭載去飯店休息,我再將提領的款項交給「海產粥」,會帶吳育庭住飯店是預防他去掛失帳戶等語(C案警三卷第6頁反面;A案金訴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在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期間,並未與張簡毅青以外之人直接聯繫,亦未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通訊軟體群組討論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而是由張簡毅青居中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管道,則以被告尚須受到張簡毅青控管之情形,及其於本案所位居之角色地位觀之,應足認被告並無加入該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B案如前所述公訴意旨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而被告既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該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同日起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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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林若家,並向其訛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儲值後操作獲利云云,致林若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6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3日14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⑴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 ⑵110年6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仁訛稱:可透過「MetaTrader5」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雅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胡錦忠,並向其訛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 Android Demo」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胡錦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3萬5,9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同編號1⑴】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Staff service」向陳怡君訛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8萬3,1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110年6月4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雅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許雅卿訛稱:可透過「MT5」APP軟體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許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4日15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110年6月4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0萬元(尚有3萬元未及提領)。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起,經由「臉書」結識李明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向李明州訛稱:可透過「潤發國際客戶服務」網站投資獲利,惟須支付利得稅,才能出金云云,致李明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6月2日11時許(起訴書漏載),匯款28萬1,6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4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24萬7,33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⑴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同編號1⑴】 ⑵110年6月4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同編號4,起訴書誤載同編號5】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妍」,向張富勝訛稱:加入「華金金融」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富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31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同編號2】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辰逸」向高毓紋訛稱:可在「BN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毓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31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同編號2】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毅凡」向謝佳真訛稱:可在平台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0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同編號2】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鄭家穎誆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上下注獲利,致鄭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4日17時44分許,匯款5,2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mi」向劉念宜誆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念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ge-tong客服經理」向龍大涵誆稱:可購買商品出租以獲利云云,致龍大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4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8,364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詹家翰後,向詹家翰訛稱:可藉由網站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家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6月1日17時2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05萬元。【同編號1⑴】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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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林若家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一卷第25至26頁) ⑵匯款明細擷圖(A案警一卷第31至33頁) | |
| | ⑴告訴人林雅仁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案警二卷第41頁) ⑶存摺內頁影本(A案警二卷第4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案警二卷第45至59頁) | |
| | ⑴告訴人胡錦忠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案警二卷第7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案警二卷第81至87頁) | |
| |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97頁) 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A案警二卷第9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案警二卷第101至102頁) | |
| | ⑴告訴人許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二卷第19至27頁) ⑵匯款單擷圖(A案警二卷第125頁) ⑶「MT5」軟體及與詐騙集團視訊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127頁) | |
| | ⑴告訴人李明州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第11至12頁) ⑵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A案警三卷第27頁) ⑶「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訊息擷圖照片(A案警三卷第29頁) | 吳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⑴告訴人張富勝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27至3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B案警卷第5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照片(B案警卷第55至69頁) | |
| | ⑴告訴人高毓紋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案警一卷第29頁) | |
| | ⑴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二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記錄(C案警二卷第17至4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二卷第36頁) | |
| | ⑴告訴人鄭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8至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C案警三卷第33至59頁)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C案警三卷第60至72頁) | |
| | ⑴告訴人劉念宜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C案警三卷第87至9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三卷第97頁) | |
| | ⑴告訴人龍大涵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11至12頁) 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C案警三卷第103至105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三卷第106頁) | |
| | ⑴告訴人詹家翰於警詢時之指訴(D案警卷第6至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D案警卷第2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D案警卷第24至25頁) | |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