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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巖畯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大昌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許殷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車頭遂碰撞甲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許殷綺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詎黃巖畯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殷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巖畯(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8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交訴卷第225頁、第2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殷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9-62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13-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9-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殷綺)(見警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1頁)、公路監理WebSc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75頁)、公路監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ZLD-926)(見警卷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78-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致人受傷,復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60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9年12月1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93-94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見交訴卷第10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個人身心健康狀況(為維護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訴卷第235-236頁、警卷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肇事逃逸紀錄等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