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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宏裕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榮街與福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洧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民街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自行於訴訟外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