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毅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孟樺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兩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