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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第20096號、第24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共犯,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阿偉」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丁○○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偉」。嗣由「阿偉」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戊○○、丙○○等3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中。而後丁○○再依「阿偉」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2,142元,再交付予「阿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由「阿偉」於111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115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0月26日華楠存字第1111198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丁○○111年4月22日取款憑條、取款影像光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受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戊○○提供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及受騙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憑條影本及受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以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與「阿偉」共同為本案犯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被害人乙○○、丙○○、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乙○○、戊○○各以30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乙○○、戊○○,被害人乙○○、戊○○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3次犯行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交給「阿偉」或由「阿偉」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被害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出情形
主文
  1
乙○○
(提出告訴)


乙○○於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許,點選LINE投資廣告並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與乙○○聯繫,誘騙連結網站(網址:https://www.efiad.xyz/),佯稱可申購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
12時23分許
30萬元
被告丁○○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付與「阿偉」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寧瑤」與戊○○聯繫,並誘騙戊○○至網站(網址:https://www.abcciqv.xyz/#/)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台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雨昕」與丙○○聯繫,並誘騙丙○○下載「元一」APP,佯稱可儲值及股票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阿偉」於111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115元至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