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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軼夫



            袁彩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48號、11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18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超商前,透由乙○○介紹,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進益指示之收簿手戊○○(另行審結),再由戊○○轉交邱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以此方式容任乙○○、戊○○、邱進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乙○○、戊○○(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林邱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邱進益再指示乙○○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共14萬8,000元後交給林志賢,林志賢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給乙○○後,再將餘款交給邱進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庭暘、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庭暘、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偵辦被告己○○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乙案,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己○○係因誤信綽號「哥哥」之投資說詞,而使其本案帳戶遭詐欺成員利用之可能性,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238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後檢察官再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進益作證,參諸被告戊○○於偵查證稱:綽號阿輝的男子於110年中叫我去鳳山區某一間全家跟己○○及乙○○碰面,是乙○○把袋子交給我,袋子裡面有帳號存摺、提款卡1張等物,我拿到這個袋子之後,我就依阿輝指示把5000元交給乙○○,我就把袋子拿到高雄市大寮區交給阿輝(偵一卷第285頁);被告乙○○於偵查證稱:應該如戊○○所述。我將己○○的帳戶資料交給戊○○時,己○○也有在場(偵一卷第285頁);共同被告邱進益於偵查證稱:我有跟乙○○說我有在收購帳戶,乙○○就介紹己○○跟我認識,己○○會叫我哥哥,是我跟乙○○說收購己○○帳戶的報酬,乙○○再跟己○○說,我再透過紙飛機,叫戊○○向己○○收取帳戶,我好像有用過阿輝這個暱稱(偵一卷第342頁)等語,印證相符。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同案被告戊○○、乙○○、邱進益上述證詞、被告己○○之上開自白,認被告己○○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邱進益而有犯罪嫌疑,是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被告己○○,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實體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乙○○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本件被告乙○○、己○○(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偵一卷第229、28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1、173、195、203頁)、己○○於偵訊(偵一卷第28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1、173、195、2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偵一卷第332至336頁)、偵訊(偵一卷第273至274、285至286、339至341、3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進益於偵查(偵一卷第342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庭暘於警詢(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一卷第69至7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5至107頁,警二卷第109至113頁)、ATM提領畫面(偵一卷第137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1至135、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9日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一卷第91、91之1頁)、告訴人李庭暘轉帳結果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函(偵一卷第199頁)、臨櫃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27至3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後,依邱進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4萬8,000元,並轉交戊○○,被告乙○○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邱進益、戊○○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邱進益、戊○○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是被告乙○○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乙○○、同案被告戊○○、共同被告邱進益及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包含被告乙○○、戊○○、邱進益等其他共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於110年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金訴卷第43至65頁),本案係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⒌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戊○○、邱進益及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另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罪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復已載明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足認此部分業經起訴,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參以被告乙○○就該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俱認罪坦承犯行(審金訴卷第101、173、195、203頁),客觀上已足使被告乙○○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被告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述明。
 ⒎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一卷第229、28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1、173、195、203頁)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乙○○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收簿、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乙○○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乙○○在該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微,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鐵工,日薪1,200元,離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目前由前妻撫養中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2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有如附表二之李庭暘等人,犯罪期間(僅110年5月10日),兼衡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乙○○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己○○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任憑戊○○、乙○○、邱進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從而,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林志賢、乙○○、邱進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己○○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於偵查(偵一卷第28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1、173、195、203頁)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降低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庭暘、丙○○所受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員工,月薪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20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相當之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戊○○,再由戊○○交予邱進益,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被告乙○○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乙○○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己○○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警詢供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乙○○轉給戊○○,惟辯稱並無獲取報酬(警一卷第14頁),被告戊○○於偵訊證述於收取己○○帳戶資料時,有交給被告乙○○5,000元報酬等情(偵一卷第285頁),二者供述相符,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14萬8,000元轉交戊○○,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偵一卷第286頁)供承在卷,是被告乙○○就此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不法所得,合計8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二手車買賣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
21:01
1萬元
乙○○
110.5.10
22:05
2萬元
全聯鳳山武營店
110.5.10
22:06
2萬元
全聯鳳山武營店
110.5.10
22:10
2萬元
萊爾富高市瑞福店
110.5.10
22:11
2萬元
萊爾富高市瑞福店
110.5.10
22:11
2萬元
萊爾富高市瑞福店
110.5.10
22:14
2萬元
小北百貨永豐店
110.5.10
22:15
2萬元
小北百貨永豐店
2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
22:19
3萬元
乙○○
110.5.10
23:09
8,000元
統一宏順店
110.5.11
11:48
5萬元
戊○○
110.5.11
16:31
21萬元
大寮郵局
110.5.11
11:50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