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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4時27分許補發提款卡後未久,將其所持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租予莊億政(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給莊億政,容任莊億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方明權、鄧汝縈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方明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汝縈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明權、鄧汝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0頁、併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5-28頁、併偵卷第18-25頁反面)、本案帳戶金融卡臨櫃補發紀錄(偵二卷第83-8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錢孔急,即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莊億政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收取15,000元之代價,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縱未扣案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方明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雅君」、「客服經理黃小姐」、「金牌導師-陳文圖」「數位-幣商」與方明權聯繫,佯稱:參加www.gatebite688.xyz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方明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1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第21至23頁)
⒉方明權提供投資詐騙平台GateIO個人資料頁面及交易歷史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41-43頁)、數位幣商APP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29-31頁)
⒊方明權與詐欺集團暱稱「雅君」、「數位-幣商」聯繫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3-41頁)
110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2
鄧汝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6時8分佯裝為華南銀行寄送簡訊給鄧汝縈,佯稱:點擊連結可借款10萬元,但須先匯款1萬元作為驗資費云云,致鄧汝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30分)
1萬元
⒈鄧汝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偵卷第10頁)
⒉鄧汝縈與投資詐騙平台「在線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併偵卷第11-14頁反面)
⒊鄧汝縈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合同、假華南銀行個人頁面資訊截圖13張(併偵卷第14反面-1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