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筠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法扶律師
被 告 上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星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源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育筠(下稱李育筠)原起訴請求被告上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陞公司)應給付李育筠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院卷一第3頁、第4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77頁);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具狀追加源忠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忠義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源忠義公司應給付李育筠75萬元(本院卷一第149頁),復於108年9月20日變更請求聲明為上陞公司應給付73萬元、源忠義公司應給付85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再變更請求上陞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94,500元(本院卷二第198頁)。核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同一修建工程之基礎事實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認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李育筠主張源忠義公司承攬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拆除重建暨水塔放置平台、扶手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屋頂工程),因源忠義公司施作完成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存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大瑕疵,為此訴請源忠義公司應賠償85萬元。源忠義公司則主張李育筠亦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13,000元,反訴請求李育筠應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上開本、反訴請求所據原因事實均源於系爭屋頂工程之承攬契約,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又雖上開反訴原應適用小額程序,然如允其得利用李育筠之本訴程序中提起,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案結論意旨參照),應認源忠義公司之反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陞公司另以李育筠為被告訴請給付承攬報酬等,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6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而系爭另案與本件訴訟均係關於系爭房屋翻新改建工程所生糾紛,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系爭另案與本件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李育筠主張:其為翻修系爭房屋及增建,乃於105年11月下旬與源忠義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施作系爭屋頂工程,雙方約定新鐵皮屋頂左右兩邊骨架須比舊鐵皮屋頂骨架最高點高100公分、最低點高50公分,以免施作後系爭房屋3樓室內淨高度過於低矮。並經源忠義公司代表人李新基介紹,另與上陞公司(代表人為蔡福星)於同年12月5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由上陞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全棟翻修與騎樓增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翻修工程)。詎被告就其等施作之工程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經多次催告並予相當期間修補,被告卻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分別賠償如附表一、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又上陞公司本應依約於106年4月11日前完工,然卻遲延工期,造成李育筠在外租屋期間須延長至107年3月29日,受有額外支付租金之損失共174,500元〔計算式:月租金15,000元×(11+19/30)月=174,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源忠義公司應給付李育筠850,000元。㈡上陞公司應給付李育筠594,5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上陞公司以:其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理由詳如附表二上陞公司答辯理由欄所示。況李育筠亦未曾催告修補,自其無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李育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源忠義公司辯以:系爭屋頂略為側傾之設計係為利於排水,該工程早已完工並經李育筠驗收無誤,嗣因李育筠嗣與上陞公司發生工程糾紛,李育筠要求其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遭拒後,始對其公司提告,李育筠所請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李育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育筠與源忠義公司於105年11月間訂立甲契約,由源忠義公司承攬系爭屋頂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13,000元,李育筠已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源忠義公司。
㈡李育筠與上陞公司於105年12月5日訂立乙契約,由上陞公司承攬李育筠之系爭翻修工程,契約記載工程款總額為246萬元,李育筠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予上陞公司。
㈢上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爭執其施作系爭房屋1樓至3樓後方浴室及3樓前方浴室(下合系爭浴室)寬度各僅82公分。
㈣上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9頁照片所示兩道磚牆間未以交疊砌法施作。
㈤上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不爭執與同巷弄14號鄰屋(下稱14號鄰屋)3樓共用柱面以相同磁磚施作。
㈥上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1-3樓前後共6個陽台上電源孔內尚未拉設管線。
㈦源忠義公司施作之系爭屋頂確有傾斜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屋頂傾斜是否為施作瑕疵?李育筠請求源忠義公司賠償85萬元是否有據?
㈡上陞公司有無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李育筠主張各該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㈢李育筠依民法227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屋頂傾斜是否為施作瑕疵?李育筠請求源忠義公司賠償85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李育筠主張源忠義公司施作之系爭屋頂具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無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在瑕疵為前提。
⒉本件李育筠主張源忠義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屋頂左右兩側高度不一而具重大瑕疵乙情,並提出系爭屋頂外觀照片及手繪示意圖(本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為證。源忠義公司不否認屋頂斜傾,惟抗辯此係為利於排水而設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查,觀諸李育筠提出之系爭屋頂外觀照片所示,系爭屋頂呈現左高右低(面對系爭房屋方向),屋頂前緣最右側並連接水管向下延伸,則源忠義公司辯稱係為利於排水之說,顯非無稽。李育筠雖主張兩側高低落差達40-45公分云云(本院卷一第77頁),然亦自陳未實際測量落差(本院卷二第70頁),可知上開數據應係李育筠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再佐以李育筠亦陳稱當初做好時看不出來有歪斜等語(同上卷頁),反徵源忠義公司所稱兩側落差僅約10公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應較可信。再李育筠主張屋頂沒人會作斜的云云(本院卷二第68頁),並舉自攝照片為證(同上卷第73頁至第78頁),惟該等照片既係隨機拍攝,亦不代表相類屋頂僅能以水平即兩側同高方式施作,倘觀李育筠所提出對面鄰人屋頂照片(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42頁),亦略見屋頂兩側有高低落差之情,此恰徵源忠義公司抗辯側傾施作非其獨有之工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顯非無稽。是李育筠僅因其個人主觀相信尚無科學根據之風水之說(本院卷一第238頁),即認系爭屋頂傾斜係為瑕疵云云,自非能採。
⒊據上,系爭屋頂斜傾一事既非瑕疵,則李育筠依民法第459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忠義公司賠償其損害8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陞公司有無附表二所示施工瑕疵?李育筠主張各該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物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依此,自應視其瑕疵給付能否補正,而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育筠雖主張上陞公司所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存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係無法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循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6頁)。惟按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承攬人之給付不能,解釋上應以瑕疵發生後,承攬人是否因欠缺主、客觀條件,無法再行履約完成工作而定,至該瑕疵以何方式除去,應在所非問。申言之,縱工作之瑕疵無法直接修補,然承攬人如能重新建造完成無瑕疵之工作,亦難謂承攬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查,李育筠既主張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另準備或已另僱工修補,並提出有其相關單據整理列表(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1頁)及各該單據(同卷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22頁、第123頁)為憑,可知所指瑕疵客觀上非不能補正,李育筠亦未舉證上陞公司有何不能自行修補或重新建造之情事,則其認上陞公司已陷「給付不能」,自屬無據,本件自仍應循「給付遲延」之規定為審斷。
⒊再者,李育筠主張上陞公司施作之系爭翻修工程具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乙節,為上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李育筠主張上陞公司施作之系爭浴室寬度僅82公分,扣除淋浴水龍頭佔22公分至25公分寬度後,僅存57公分至60公分之空間,無法供人正常淋浴(即編號1之瑕疵)。又系爭房屋1樓後面外牆(下稱系爭後外牆)係平行鋪設磚塊,未以交疊砌法為之,危害房屋結構安全,需打掉重植鋼條穩固結構體(即編號2之瑕疵)等語,均為上陞公司所否認,抗辯如附圖1至附圖3所示浴室牆面(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下合稱系爭浴室牆面)及附圖1所示系爭後外牆(以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原約定厚度均為1/2B即12公分,嗣經李育筠要求改為1B牆即24公分,致系爭浴室寬度變窄;而系爭後外牆亦因事後要求增厚,以致增厚部分與原施作之兩道牆間無法再用交疊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6頁正、背面)。經查,上陞公司所辯李育筠變更設計乙情,業經證人郭福全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98頁、第99頁、第137頁),並對照附圖1-3所示原始設計以觀,系爭後外牆及系爭浴室牆面之厚度(即圖示各牆短邊長度),與其他室內牆相同,而窄於屋體四圍牆垣,核與乙契約工程預算書項次壹.5.所示:「砌磚部分包含室內1/2B牆、室外1B外牆...100CM女兒牆」所示內、外牆不同厚度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浴室牆面及系爭後外牆之厚度原始設計應僅1/2B(即12公分),再衡以磚牆增厚工程勢必提高不少施作成本,苟非定作人囑意為之,承攬人當不會擅自為此徒增勞費而降低利潤之事,堪認郭福全所證應屬實在,足以採信。李育筠空言否認其事(本院卷二第220頁),則不足為採。是以系爭浴室牆面及後外牆既係本於李育筠變更設計之要求而施作,則所致淋浴空間變窄或無法使用交疊法砌牆等情,縱有瑕疵可指,亦無法歸責於上陞公司。遑論系爭後外牆已據證人郭福全證稱當時其應該有在兩面牆間插放3吋鐵釘來補強等語(本院卷三第143頁),亦難認該外牆存有李育筠所指結構安全之瑕疵,並其亦未舉證證明窄化之浴室空間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法正常淋浴程度,而具瑕疵,則李育筠就此請求上陞公司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育筠固主張上陞公司就1樓樓梯下方浴室未埋設通風管線,造成該浴室無法正常使用,因此找人重新施作等語,惟上陞公司就此抗辯系爭房屋1樓前浴室通風管線洞口,本應待壁體施作完成後,再於牆面打洞安裝,然因李育筠嗣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7頁)。查,上陞公司於系爭另案請求李育筠給付工程款1,160,300元,經與本件合併辯論,已如前述,而李育筠於系爭另案不爭執迄僅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對上陞公司請求之未付款項,則多以工作具瑕疵而主張扣款(見本院卷四第321頁至第331頁附表「兩造主張~被告李育筠」欄位所載),可知上陞公司完工進度已逾130萬元所能涵括之工項,僅因李育筠認有瑕疵而尚未給付剩餘款項,佐以李育筠自陳:「我有問蔡福星你怎麼沒有埋通風管線,他就說我還沒做到那裡,之後就不理我」(本院卷二第222頁),在在可徵上陞公司抗辯係因李育筠未按工程進度付款,故行使同時履行權而停工乙節,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既尚未完工,自無所謂瑕疵可言。況李育筠亦自承當初未約定應作明管或暗管(本院卷二第221頁),復未舉證一般係以暗管舖設為常態之事實,自難謂上陞公司以明管方式施作不符約定之品質或具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其請求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3萬元,自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育筠主張上陞公司擅自在系爭房屋與14號鄰屋3樓交界處之共同壁牆面,貼附與該鄰屋相同之磁磚,致無法由外觀區辨兩屋之界線乙節,為上陞公司所不爭,並有該處牆面磁磚照片乙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頁),固堪認定。惟上陞公司辯稱此處牆面寬1B,然李育筠僅要求貼1/2B磁磚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為李育筠所不爭。準此,上陞公司所貼附磁磚之位置是否全屬於李育筠所有權之範圍,已屬有疑。況縱因兩屋貼附相同磁磚而無法自外觀區隔,然李育筠與14號鄰屋之所有權界線,亦不因此受有影響,李育筠未能舉證究受何損害,亦未證明曾有催告修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陞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其已在6個陽台配置電源座孔(除2樓前陽台因空間較大而配置2個外,餘均為1個)、洗衣機供水管及電熱水器冷熱水管各1個管路乙情(本院卷三第15頁),為李育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陞公司完工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堪予認定。李育筠雖主張每個陽台應有兩個電源孔分別供洗衣機及電熱水器使用云云,惟電熱水器之供電線路可與一般插座電路由同一管路拉出來乙情,業據證人即水電師父顏信周結陳在卷(本院卷三第91頁),可知上陞公司在部分陽台僅施作一條電路管,尚非能謂不符李育筠之用電需求。雖上陞公司亦坦言同一插座不會分別裝設110及220伏特電壓之電源孔(本院卷四第515頁),然李育筠既自承當初並未約定何等規格或廠牌電熱水器(同上卷頁),且不爭執市面上有販售110伏特之電熱水器(同上卷第516頁),自難認上陞公司就此項工程之施作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遑論李育筠亦自承在另行僱工施作前,並未催告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則李育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李育筠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此之不完全給付,均以給付具有瑕疵為前提。
⒉查,李育筠主張上陞公司應依約於106年4月11日前完工,然該公司卻遲延工期,造成在外租屋期間被迫延長至107年3月29日,受有支付租金共174,500元〔計算式:月租金15,000元×(11+19/30)月=174,500元〕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195頁;卷四第481頁)。依此,李育筠係主張因上陞公司「工期延宕」所致損害,尚與給付之瑕疵無涉,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已有未合。遑論李育筠雖主張系爭翻修工程應於「106年4月11日」前完工云云(本院卷四第481頁),然李育筠尚於「106年5月23日」追加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乙情,有其簽名確認之工程預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所稱上開完工期限,無可採信。此外,李育筠並未證明上陞公司有延宕工期暨催告該公司趕工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陞公司應賠償其租金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源忠義公司、上陞公司應分別給付850,000元、594,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源忠義公司主張:其與李育筠合意以113,000元承攬系爭屋頂工程及追加水塔放置平台、扶手等工作,惟其依約完工後,李育筠僅支付10萬元,尾款13,000元(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之等語,並聲明:李育筠應給付源忠義公司系爭尾款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李育筠則以:源忠義公司至本件訴訟中始請求系爭尾款,已罹於時效。且源忠義公司未就系爭屋頂施作「斷水」(以L型板遮斷鐵皮屋頂側緣與鄰屋外牆壁面間之縫隙),致雨水沿縫隙滲入屋內,源忠義公司應賠償其另花費15,000元覓工修補之損失,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本院卷四第482頁、第483頁、第513頁),並聲明:㈠源忠義公司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工程係在105年底前完工,李育筠尚有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13頁),堪予認定。而李育筠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即稱:「就尾款1萬3千元,我同意在本件37500元的請求裡面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顯已承認系爭尾款債權無疑,則其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是源忠義公司於108年間為請求並提起反訴(本院卷二第66頁、第143頁),未逾2年消滅時效,李育筠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育筠主張源忠義公司未施作「斷水」,導致雨天屋內漏水,李育筠須另行覓工補作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屋頂施作「斷水」後之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0頁),並經證人陳飛明到庭證述確有到場施作「斷水」一情屬實(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惟證人陳飛明亦證稱漏水不一定與未作「斷水」有關,且作「斷水」要加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而源忠義公司既否認與李育筠有施作「斷水」之約定,則源忠義公司未施作此項附加工程能否謂有瑕疵,已屬有疑。佐以李育筠自陳其係於「107年5月間」與對鄰屋頂對比時(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7頁照片),始發現源忠義公司未作「斷水」而找人補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陳飛明所出具之估價單日期「107年5月27日」相符(本院卷一第214頁),可知系爭屋頂已在107年5月底補作「斷水」完成,然李育筠復稱「107年9月」颱風屋內漏水嚴重等語,並舉屋內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4頁),則由李育筠補作「斷水」後猶有漏水乙情以觀,亦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與「斷水」之施作有關,亦可置疑。依此,李育筠主張其對源忠義公司具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並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源忠義公司依甲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李育筠給付系爭尾款1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收受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李育筠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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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源忠義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前及施做過程中,從未與李育筠討論,不顧李育筠是否要維持原系爭房屋之平頂方式,即率然採用傾斜屋頂方式施作,自可歸責於源忠義公司,且該瑕疵屬於不能修補瑕疵,需要重做費用85萬元。 | 系爭屋頂係為利於排水而設計略為側傾,且早已完工並經李育筠驗收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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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陞公司施作之系爭浴室寬度僅82公分距離,扣除淋浴水龍頭22公分至25公分後,剩餘寬度不符合正常人體洗澡空間,故李育筠已花費30萬元僱工重新施作而受有損害。 | 雙方原約定系爭浴室牆面厚度為1/2B即12公分,係李育筠要求改為1B牆即24公分,上陞公司僅係依約施作,且變更設計後之空間亦足供人在內淋浴,而無瑕疵可言。況李育筠亦未曾催告修補。 |
| | 上陞公司就系爭後外牆僅平行鋪設磚塊,而未以交疊砌法為之,有危害房屋結構安全之虞,已花費3萬元打掉重植鋼條穩固結構體。
| 系爭後外牆依原契約及設計為1/2B厚度 ,高度100公分之磚造女兒牆。惟上陞公司施作完成後,李育筠始要求將該牆面變更增厚為1B,故無法再交疊砌法為之。況李育筠亦未曾催告修補。 |
| | 系爭房屋1樓樓梯下方浴室未埋設通風管線,無法正常使用此間浴室,李育筠請人重新施作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
| 系爭房屋1 樓前浴室通風管線洞口,應於牆壁施作完成後,再將牆面鑽洞以明管方式安裝。然因李育筠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上陞公司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故此部分尚未施作。 |
| | 上陞公司就系爭房屋3樓與14號鄰屋共同壁牆面貼附與該鄰屋相同之磁磚,致無法由外觀區辨兩屋之界線,具有瑕疵,須重新打除磁磚重貼。
| 系爭房屋與14號鄰屋共用牆厚度為1B,然李育筠要求僅貼1/2B磁磚,上陞公司為求美觀而無償貼附與該鄰屋相同之磁磚,此舉難謂對李育筠造成損害。況李育筠亦未催告修補,故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
| | 系爭房屋有6間浴室及6個陽台,預計要設置電熱水器與洗衣機各6台,故各陽台應留設兩個電源座孔、洗衣機供水管及電熱水器冷熱水管各1個(即2條電路管線及3個水路管線),然被告僅就2樓前陽台有埋設上開管路,其餘5個陽台均有缺漏,且電線管路內均未拉設電線。 | 1個電源本就有2個插座可供使用,僅因2樓前陽台較大故有多設1處電源,並非原始約定即如此。況李育筠亦未催告修補,故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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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間浴室磁磚40CM*25CM改60CM*30CM貼至8尺高補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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