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上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源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暨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