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美妏
即 原 告 黃李瓊姿
林義雄
高張貴春
林鍾嶺
孫念沂
陳秀卿
陳宏德
李旭東
蕭龍生
馬朗萱
鍾秀珍
上十二人共同送達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被 上訴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112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1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係位於本院所在地,且該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期間業於112年8月2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