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參照),抗告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