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馨嬪
李麗美
徐淑芬
鄭衣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友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111 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孫暐琳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八第505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人雖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惟訴訟代理人陳樹孫、孫暐琳律師事務所係設在本院所在地,其代理權未受限制,具有特別代理權,於收受判決後,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1年2月11日翌日起算,計至111年3月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4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