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杏真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48,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