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怡霖
楊純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瑞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朱怡霖、楊純華,及被告分別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告2人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其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查本件上訴人朱怡霖、楊純華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72萬1,626元及38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及6,120元;上訴人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原告之一審敗訴利益分別為603萬2,987元及12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194元及1,830元共計9萬3,02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