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欣叡律師
參 加 人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63,735元,暨其中新臺幣3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8,223,562元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05,728元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734,445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9,16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耀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為呂世彬、張文旗、A12,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參(見審建卷第44、45頁、卷二十三第119至121頁、卷二十五第227至22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林園P/Sno.3 M.TR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51,800,000元(含稅),按實作實算計價,分6期施工。惟被告以民國107年9月13日南區字第107809480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自文到時起終止契約,該函文於107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故自該日起系爭契約即終止,被告並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原告依約提繳之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得不予發還,而以107年10月15日南區字第1078106429號函(下稱系爭應撥款函)通知原告連帶保證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新光七賢分行)應將履保金7,000,000元撥付予被告,新光七賢分行亦已照函撥款。惟被告於107年8、9月間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業已先行使用,截至107年8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工程進度約87%,被告僅撥付至第5次估驗計價、約45%之工程款,尚有約42%、63,756,00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元×42%=0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請求其中部分工程款23,000,000元;又被告應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項規定,即應將履保金7,000,000元全數返還原告等語,而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3至5頁)。嗣原告迭次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減縮聲明:(一)於108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已完成工程進度為90.1%,未給付工程款金額由23,000,000元擴張為73,102,917元,及追加請求因契約終止致未能施作剩餘9.9%工程部分之預期利潤損失2,855,358元,請求總金額增為82,958,275元(見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並更正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二)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已訂購未進場材料損失1,260,072元,請求總金額增為84,218,347元,並更正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見卷六第99至101頁);(三)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行政人員薪資等契約衍生、代墊費用共4,887,990元,請求總金額擴張為89,106,337元,並更正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見卷十一第25至43頁);(四)於112年3月4日具狀主張未給付工程款由73,102,917元擴張為77,362,025元,預期利潤損失減縮為318,647元,及撤回契約衍生費用中20,713元之請求,經加減後請求總金額增為90,808,021元,並更正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見卷二十一第497至499頁);(五)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溢繳之舊倉庫拆除殘值金20,000元,請求總金額增為90,828,021元,並更正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見卷二十二第87至88、91頁);(六)於113年3月5日具狀就已訂購未進場材料損失金額減縮為210,728元,又因前次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有所誤算,故將金額由77,362,025元擴張為78,411,369元,請求總金額仍維持90,828,021元不變,並更正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見卷二十三第53至57頁),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聲明擴張與減縮,核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151,800,000元,按實作實算計價,分6期施工,但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去函原告連帶保證銀行即新光七賢分行撥付履保金7,000,000予被告,然被告實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時:
⒈原告已完工部分(含已進場未施作材料費用)之工程款,經原告核算應為144,180,908元(原證338,見卷二十一第515至584頁,原列金額141,030,908元,嗣原告陳明有誤算並予更正如前述金額,見卷二十三第56頁),被告已給付其中工程款63,668,883元,尚有80,512,02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付之工程款(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8,411,369元)。
⒉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得原告同意,單方面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鑑定,建築師公會就該次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報告書外放,下稱建築師初次報告),經原告舉出明證質疑鑑定報告中就諸多鑑定項目之結論均屬有誤,被告乃再私下委託建築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並據提出補充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建築師補充報告),惟該補充報告仍充滿錯謬,此據原告多次以書狀詳列具陳其理由,是建築師補充報告之鑑定內容,難堪採信。
⒊惟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進場尚未施作材料包括污水處理槽1個、包管無規格不織布500㎡、4"透水網管(2/3透S型)180m、4"直接頭36個、4"L型接頭(90。)4個、代付運費1式、空心磚540塊、高壓水泥磚120.96㎡、302.4m、138.24㎡、241.92㎡、鍍鋅格柵蓋(規格138)240塊、鍍鋅角鐵240支、鍍鋅格柵蓋(規格175)6塊、鍍鋅L型框6塊等,均為被告所留下沿用,被告自應給付相關費用共618,685元,有相關請付款資料可查(原證75,見卷六第103至122頁),惟被告辯稱僅有留用部分材料,只願給付所留用部分之材料費,建築師補充鑑定亦採納被告意見而為上開材料費部分予以計價,此顯與理未合,被告實應支付全部材料費。
⒋又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壹-2-2:門工程」項目所需不鏽鋼防火門扇(下稱系爭防火門扇)進場、且將門框(下稱系爭防火門框)施工安裝完畢,雖因契約終止以致原告無法繼續安裝工程,然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價購系爭防火門扇,故被告仍應將材料、施作工程款共2,324,190元計付予原告(原證275,卷十七第295至297頁,項次壹-2-2-1至壹-2-2-13項目),惟被告竟單方面以原告未提出系爭防火門扇供應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主觀認定此與相關法令不合,不能通過後續消防安全檢查與使用執照申請之程序,且逕自僱工將已安裝完成之系爭防火門框打除,廢棄出售已進場系爭防火門扇,而建築師補充報告亦採信被告說詞而對此不予計價,更甚者,被告竟對原告請求打除上開門框之僱工費用,難謂無有違誤。
(二)系爭契約既經任意終止,依同條項約定,被告亦應將履保金7,000,000元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因此未能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依原預定之計劃、合約,原告本可獲得相當之利潤,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此自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參考107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07年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系爭工程為土木工程,可獲淨利率9%,據此計算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潤損失318,64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000000000元-契約營業稅0000000元-已完工部分工程款000000000元(註:原告就此未如上述更正為000000000元)×9%=318,647元)】。
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需要,向廠商景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訂購工程材料「冷卻器區鋁格柵」,並已支付價款236,382元,該材料雖未進場,然該材料係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而訂製,無法用於其他工程,但被告終止契約後竟拒絕收受上開材料,嗣景泰公司因材料堆置過久以廢棄物處理,經原告與景泰公司協商,景泰公司僅願退還30,654元,原告因此仍受有材料費損失205,728元。
⒊原告為系爭工程中管路工程之施作,委由鼎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真公司)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工作已完成,原告支出費用5,000元,嗣系爭契約經任意終止致未能施作管路工程,此自亦為原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另有下列履約期間衍生、代墊項目,金額共4,887,277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行政人員薪資311,585元:
⑴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補充規定(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規定)12.4規定:「甲方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見外放契約書即卷十五第26頁反面)。
⑵原告依契約規定設置檢驗站,1樓為原告辦公室,2樓為被告辦公室,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原告因應被告要求於此期間派駐一位行政人員常駐被告辦公室,以供被告人員指揮辦理辦公室清潔、影印、泡茶、文書作業等工作,原告因此派駐吳硯璿、呂明盈、黃子萍、劉月圓等人處理上開事務,其等辦公桌則直接設在被告辦公室內,原告為此支出行政人員薪資共311,585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原證144,卷十一第67至73頁)。上述工作並非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工作,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節省行政人員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所受利益31萬1585元,或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支付原告薪資報酬。
⑶至被告辯稱:上述黃子萍為系爭工程急救人員並經其核備及編列費用等語,但急救人員僅於災害發生時才需從事急救工儘,平時可聽從原告工地主任之指示,協助辦理工地現場事務,惟因被告要求,原告始將其派至被告辦公室聽從被告人員指揮做事,被告所辯無理由。
⒉代墊電話費、辦公室設備及其耗材費、自來水費、電費共計268,668元:
⑴系爭契約補充規定12.3點規定:「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見卷十五第26頁反面),是辦公室電話、設備及其耗材等,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檢驗員李文忠、蔡龍銘、外包人員許祐豪、A03均有向原告工地主任洪乾源要求提供電話、辦公室設備用品耗材,被告站長郭政良則親口要求原告提供茶葉及泡茶工具供被告人員使用,原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乃依指示配合被告人員之要求代為支出相關費用。
⑵原告代墊供被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計98,231元,有繳費收據可憑(原證145,見卷十一第75至130頁)。
⑶原告又分別代墊105年、106年、107年間購買辦公室所需使用之冷氣、電腦設備、文具用品、清潔用品、便當、礦泉水等設備及耗材費用,各年度費用分別為83,647元、21,734元、6,407元,合計111,788元(計算式:83647元+21734元+6407元=111788元),亦有相關購買憑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稽(原證146、147、148,見卷十一第131至216頁)。
⑷原告依被告指示於開工後先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五福路房屋),1樓為原告辦公室,2樓為被告辦公室,3樓空置無人使用。嗣原告於105年9月27日再依被告指示將辦公室搬遷至工地內,重新搭建組合屋(下稱工地組合屋),1樓同樣為原告辦公室,2樓為被告辦公室,然而被告在上開辦公室使用水、電之自來水費、電費均由原告代墊。其中五福路房屋,因兩造辦公室使用之自來水均為同一個水表,其自來水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攤,而電費係以不同電表分開計價,被告使用電費可以獨立計算;在工地組合屋,兩造辦公室與原告施工所使用水、電均為相同水、電表,難以單獨區分,故以被告於五福路房屋所使用之水、電費為準加以計算;另被告係於107年10月17日申請廢止水表,107年11月27日申請廢止電表,故原告為被告代墊辦公室之水、電費分別計算並說明如下:
①自來水費2,040元:
五福路房屋: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約6個月,兩造共同使用之自來水費經平均分擔後,被告應負擔408元【計算式:(261元+307元+249元)÷2人=40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有繳費收據可參(原證149,見卷十一第217至219頁),平均被告每月應負擔水費為68元(計算式:408元÷6月=68元)。
工地組合屋:105年9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廢止水表之日止,共約24個月(多餘日數不計算),以每月負擔水費68元為基準,被告此期間應負擔水費1,632元(計算式:68元×24月=1632元)。
②電費56,609元:
五福路房屋: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計6個月,被告使用電費為10,959元(計算式:2541元+4293元+4125元=10959元),有繳費單據可參(原證150,見卷十一第221至223頁),被告每月平均應負擔電費1,826元(計算式:10959元÷6月=1826元)。
工地組合屋:105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廢止電表之日止,共約25個月(多餘日數不計算),以每月應負擔電費1,826元為基準,被告此期間應負擔電費45,650元(計算式:1826元×25月=45650元)。
⑸以上電話費、設備耗材費、水電費等合計268,668元(計算式:98231元+111788元+2040元+56609元=268668元),均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係屬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本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又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減省上開費用支出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或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⑹至被告所否認上開電話號碼、設備耗材費、水電費等為其所使用,然依五福路房屋2樓照片所示,被告辦公室桌上確實有2台電話,屋內亦有電腦、電風扇、冷氣等設備(原證233,見卷十四第655頁),於嗣後搬遷至工地組合屋時,前開電話及辦公室設備均移至工地組合屋2樓供被告繼續使用,且被告終止契約後,認定屬於原告所有卻當作廢棄物處理之物,包括桌上型電腦2台(含主機、螢幕)、分離式冷氣1台、折疊桌、折疊椅等,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相關電腦、冷氣、電風扇設備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將1樓辦公室設備物品全數搬遷完畢,嗣派遣員工A04(嗣改稱為李坤融)前往取回2樓設備用品時,遭被告人員稱此全為被告所有而阻止搬運致未能取回。
⑺又被告辯稱之詳細價目表「肆-9:施工用水電費」項目,係指原告實際施工所需使用之水電費,非指供被告辦公室之被告人員使用者,又本工程特別說明3.12、3.13.1之規定,則均指原告自行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裝自來水、電力設施時,應支付相關申請及設備費用,且為工程所需,非指應負擔被告人員於辦公室所使用之水、電費。另辦公室水、電費係以一般家用水電之水電費計價,而施工用水、電費則以臨時水電費計價,後者費用較前者為高,辦公室設於五福路房屋時,即將辦公室用、施工用水、電費分開計費,搬遷至工地組合屋時始未予區分,原告係以辦公室設於五福路房屋時之辦公室用水、電費為準計算搬遷至工地組合屋後之水、電費,並無被告所辯稱將施工用水、電費計入辦公室水、電費之情。
⒊被告重新要求設置檢驗站房而額外支出費用286,676元:
⑴系爭契約補充規定21.3.1.1規定:「變電所工程或其他建築工程:甲方檢驗站房設置係須於工地內適當地點搭建組合房屋為第一優先,如場地無法搭建,須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或租賃土地搭建組合房屋,則以距工地500公尺以內範圍設置,如超過500公尺範圍,須函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方能設置。另甲方檢驗站房須與承商分開為原則,坪數12坪以上,須包含浴廁、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須依照『CNS照度標準-辦公室範圍』設置照明)及衛生設施等相關設備。乙方應負責及提供上述所有設備及使用維修、保養、添加耗材之責,上述所需之費用已包括於「甲方檢驗站房」項目內」(見卷十五第29頁)。
⑵原告於開工時,被告因工地腹地狹小,無法搭建組合屋,因此依上開規定指示原告在工地附近承租房屋(即上述五福路房屋),作為檢驗站房使用,原告為此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證151、152,見卷十一第225至227頁)。嗣於105年9月施工期間,被告突然要求原告變更檢驗站房設置地點,改設置在工地組合屋,有照片可憑(原證153,見卷十一第229頁),為此原告並須重新設置組合屋內水電設備、衛生設備、對講機,故另行發包由協力廠商力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重新施作地坪,支出費用16,900元、由均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潤公司)施作組合屋工程,支付費用392,543元、由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施作組合屋之電氣設備、衛生設備、對講機設備,費用分別為51,364元、59,339元、6,530元,有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水電施作價目總表可憑(原證154、155、156,見卷十一第231、233、235頁),合計支出526,676元(計算式:16900元+392543元+51364元+59339元+6530元=526676元),原告先後二次施作檢驗站房,並有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就組合屋工地之會點(測)紀錄可證(原證368,見卷二十五第291至292頁)。
⑶原告原已依指示在五福路房屋設置檢驗站房,如被告未任意變更設置地點,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被告於107年9月間終止契約之時止,原本僅須支付此期間30個月租金計240,000元(計算式:8000元×30月=240000元),然因被告突然要求變更檢驗站房地點,致原告須支出第二次設置檢驗站房費用526,676元,原告須額外支付286,676元(計算式:526676元-240000元=286676元);又因系爭契約僅編列第一次檢驗站房設置費用,而漏未編列第二次檢驗站房設置費用,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追加第二次設置檢驗站房而額外增加之費用286,676元予原告。
⒋接地材料、地下管路遷移費用319,380元:
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稱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1.1規定:「塔基或變電所新建等工程施工時,如遇及其他單位埋設之管、桿線、構造物或墳墓等妨礙施工,並經甲方認定須予遷移,其相關之手續概由乙方負責辦理,所需遷移費,由乙方先代墊並檢據交甲方核付」、同補充規定6.1.2規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於規定開挖範圍內,除註明者外,如遇其他單位所埋設之管線或結構物,經甲方認定須予遷移時,其相關之手續概由乙方負責辦理,由乙方先代墊並檢據交甲方核付」(見卷十五第138頁)。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排水溝、電纜管溝時,因開挖深度至少為95cm以上,惟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變電所廠區內,地下遍佈舊有接地線及銅棒,其埋設深度僅地表以下40cm,故而必須將舊有接地線及銅棒重新遷移、埋設於新設之結構體以下,原告始能施作電纜管溝及排水溝,有原告函文及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7,見卷十一第237至241頁),原告因此委由涯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涯鑫公司)將舊有接地線及銅棒重新遷移、埋設,支出費用319,380元,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可證(原證158,見卷十一第243至248頁),被告自應依上述系爭須知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支付原告此部分之代墊費用。
⑶至被告抗辯:依本工程特別說明1.8、4.13之規定,系爭工程包含既有接地線遷移,屬原告應完成之契約工項,且相關費用也已編列在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內,原告屬重複請求云云。然而,依本工程特別說明3.26:「為使基地北側圍牆拆除順利進行,乙方需負責溝通協調處理圍牆外民眾既有棚架及附屬設施,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同說明3.29:「凡與新建工程抵觸,無使用需要之既有建物或雜項工作物均需配合拆除運棄,其拆除工作所需之費用已包含於『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同說明3.36:「基地北側圍牆外之水泥桿、路燈及東北側圍牆外轉角處之水泥桿等相關設施若有影響施工,乙方需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或甲方指示辦理移設及復原,該項作業費用已包含於『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等規定,可見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係指本工程特別說明3.26、3.29、3.36規定所示項目之費用,並非包含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接地材料、地下管路遷移費用在內。
⑷原告上開所需遷移之接地材料、地下管路,係指設置在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變電所廠區內,遍佈地下之舊有接地線及銅棒,而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屬不同單位,自符合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1.1、6.1.2規定「其他單位」埋設之管、桿線、構造物或墳墓等妨礙施工情形,故有該規定之適用。
⒌物價調整款2,318,227元:
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依詳細價目表說明估驗)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本須知第二十五點)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見卷十五第120頁反面),又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一規定:「施工期間物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每期估驗應得款(包含保留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同要點貳、三規定:『每期估驗款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三)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訂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調整指數調整依據:⒈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整。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⒉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3(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十五第223至22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除機電設備外,被告應按上開調整標準給付原告有關直接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原告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證160,見卷十一第253頁)及上開調整標準計算結果(其中第6期估驗款暫以建築師公會檢核之金額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2,318,227元(原證161,見卷十一第255頁)。
⑵被告雖抗辯:建築師補充報告核算之物價調整款為247,323元云云,惟該補充報告並未具體載明其計算依據及計算式為何,而其金額與被告提出之内部簽呈(即被證26,見卷五第109至115頁)所載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247,323元完全一致,顯見建築師補充報告係完全照抄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並非為其鑑定核算後之結果,且被告就其主張之物價調整款金額亦從未說明係如何計算,故無論是建築師補充報告或被告所稱本件物價調整款應為247,323元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系爭契約補充規定8.2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廠商未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亦未切結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者,機關即應給付廠商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原告並未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亦未切結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無誤。
⒍自終止契約後至被告接管工地為止,原告支出必要費用164,732元: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後段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見卷十五第17頁)。
⑵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任意終止契約,致系爭工程全部停工,惟依被告107年9月21日開會之會議結論:「圍籬圍設完成經確認後,變電所送電區域由台電接管維護,而新建之林園變電所建築物及工務所則由勝榮公司維護至現場數量清點完成」,有會議紀錄可參(原證162,見卷十一第257至258頁),再依被告提供給建築師公會結算之實作數量明細表,其填表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有該明細表可憑(原證163,見卷十一第259至260頁),可見被告最遲係於107年10月15日完成現場數量之清點,是被告接管日期應以107年10月15日為準,而於被告接管系爭工程前,原告仍有必要維護系爭工程之財產、工程安全,原告因此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架設監視器,支出費用6,620元,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付款簽回單可佐(原證164,見卷十一第261至263頁),原告同時指派管理人員A04、李坤融管理工地現場安全,並依被告之指示處理收尾工作(例如指揮架設圍籬等),故而支出A04、李坤融薪資合計103,249元,有匯款明細可稽(原證165,見卷十一第265至268頁)。
⑶被告終止契約後,為林園變電所送電區域之使用維護,乃於107年9月21日同次會議中指示原告設置圍籬,原告因此向欣研有限公司(下稱欣研公司)購買架設圍籬所需材料,花費29,663元,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可憑(原證166,見卷十一第269頁),並委由益秀土木包工業(下稱益秀包工業)出工架設圍籬,支出25,200元,也有統一發票可稽(原證167,見卷十一第271頁)。以上,自被告終止契約之日起至接管系爭工程之日止,原告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64,732元(計算式:6620元+103249元+29663元+25200元=164732元)。
⑷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至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後段雖係針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致終止契約情形所為之規定,然因遍觀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一方而終止契約時,經被告指示由原告繼續管理工地所衍生相關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是縱使認為不能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終止契約後指示原告施作圍籬及管理工地所生之相關費用。
⑸再者,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乙方並仍應依甲方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卷十五第16頁反面),本件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將原告驅離工地並逕自接管工地,致原告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為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指示原告架設圍籬等工作,原告因此增加支出費用164,732元,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
⑹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說明(二)記載:「因本工程位於本公司送電中之林園變電所內,為確保供電安全需進行設施維護及搶修,依據契約第24條第3項及一般條款R.4『接管工地』規定,工地應由甲方接管,惟為顧及勝榮公司權益及尚未完成驗收,建築物部分於公正單位結算前,由勝榮公司設置圍籬區隔,如須進出應經甲乙雙方會同」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被證48,見卷十第197頁),及前述107年9月21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圍籬圍設完成經確認後,變電所送電區域由台電接管維護,而新建之林園變電所建築物及工務所則由勝榮公司維護至現場數量清點完成」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係為辦理驗收、結算,方指示原告設置圍籬,並維護林園變電所建築物及工務所,並非原告單方面要求堅持續留工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會議紀錄記載不符,自不可信。
⒎一例一休增加之費用311,190元:
⑴系爭契約第14條3項第1款規定:「乙方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得自契約價金(含加值型營業稅)中扣除;…: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見卷十五第10頁反面),又因政府於105年12月修正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之相關規定,影響部分在建工程履約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因而訂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勞基法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4條前段規定:「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同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履約期限(以下簡稱工期)之處理方式:一、個案工程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及同原則第6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工期者,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原證168,見卷十一第273至276頁)。
⑵兩造係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自屬105年12月20日以前投標之工程,且105年12月20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持續施工至107年9月間,是系爭工程自有勞基法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得依該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每14日展延工期1日,並得依該處理原則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例,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2.5%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故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計572天,被告應依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准予展延工期41天(計算式:572天÷14天=41天,餘數無條件捨去),而系爭工程工期500天、契約價金151,800,000元,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修正而增加之履約費用311,19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2.5%×41天÷500天=311,190元)。
⑶系爭須知補充規定第1.1.2條、第1.2.2條規定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而一般條款H.9⑵明確規定星期六及休假日均列入工期、H.9⑶規定假日及休息日均不出工(見卷十五第166頁),故系爭契約確實符合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屬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後段第3款約定不適用該原則之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⒏可回收物品之損害200,000元:
⑴監視系統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補充規定23.1規定:「工地即時影像監視系統,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本系統設置期限,自工程期限第二期開工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安裝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乙方自行拆回」(見卷十五第30頁),原告花費320,000元委由中興保全公司設置監視器8台及監視器主機系統、螢幕、線路、硬碟、分享器等,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驗收/保固服務書可憑(原證169,見卷十一第277至278頁),上開機器設備本得於被告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拆回另行使用,是該監視器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然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何時驗收合格,亦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時拆回監視器,竟逕自以廢棄物處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補充規定23.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③原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購買監視系統,屬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原證225,見卷十四第661至671頁),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表,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證226,見卷十四第673至674頁),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驗收,原告應可於此時收回監視系統,相當已使用2年1月,是扣除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23,494元,是原告估算監視器殘餘價值尚有100,000元,當屬有據。
⑵電動大、小門:
①本工程特別說明3.4.1規定:「拆除後之廢金屬類一律讓售給乙方,於建築物拆除前乙方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繳交殘值價金新臺幣420,000元(含營業稅),證明文件送甲方備查,方可進行拆除工作,拆除後之材料由乙方自理;其餘廢棄物由乙方依法運棄」(見卷十五第141頁反面至142頁)。
②原告於拆除鳳山區處PCB電容器貯存倉庫(下稱系爭舊倉庫)前,已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繳納殘值金420,000元,是該建築物既有之電動大門及小門拆除後,其所有權已讓售並歸屬於原告,然被告卻違反本工程特別說明3.4.1之規定,要求原告將之運棄至高港維護課指定場地,並由被告予以報銷,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可稽(原證171,見卷十一第283頁),致原告受有該電動大、小門殘值之損害,估算該電動門殘值應有1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又因被告否認該金額,應命其提出裝設之時間及購買金額,始能計算折舊後殘值,否則,亦應提出出售他人之金額供參。
③再系爭舊倉庫外緊接之圍牆中段設置電動大、小門,以供出入該倉庫之用,故為該倉庫之一部分,此由被告申請拆除執照範圍包括倉庫及其圍牆67m即可證之(原證335,卷二十一第383至387頁),電動大、小門係裝設在圍牆之上,屬於圍牆一部分,必須同時拆除。況且電動大、小門拆除運棄或拆卸後留存,其工法不同,拆卸留存費用較高,若被告於詳細價目表載明需運交維護單位,原告報價時即會考慮增加相關費用。
④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基礎配置圖」附註2記載:「鳳山區處倉庫用地與林園P/S間之圍牆及既設大門,本次工程一併拆除」、工程圖說「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一)」之「拆除工程項目說明」編號7記載:「大門、門柱、軌道、手孔及相關設施」及其附註6記載:「拆除工程為表列標的物之地上、地下結構物全拆並含挖填方及清理運棄」(原證341,見卷二十二第93、95頁),而該圖面上標示⑦者為電動大、小門,共有2處,故包括圍牆、2處電動大、小門均屬原告負責拆除之範圍,前開「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一)」固僅記載應拆除電動大、小門1處,惟原告既已拆除2處電動大、小門,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於結算時,自應給付拆除2處之費用予原告。
⑤詳細價目表「參-59:大門、門柱、軌道、手孔及相關設施拆除及運棄」項目(見卷十五第60頁反面),由其記載之工項可知,電動大、小門由原告拆除並運棄,並未註明應將拆除後電動大、小門繳回被告或維護單位即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是被告辯稱電動大、小門為維護單位管有之財產,非讓售範圍云云,不足為採。
⒐履約保證責任7,000,000元逾期解除之利息損失164,932元:
⑴系爭須知補充規定4.2規定:「如契約價金(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查核金額以上,完成75%後發還二分之一,餘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卷十五第23頁反面)。
⑵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之記載,原告於107年2月3日實際施作完成進度已達75.36%(原證172,見卷十一第285頁),故自斯時起,被告即應依系爭須知補充規定4.2之規定,解除50%、7,000,000元履約保證責任,被告逾期未解除,即應負起遲延責任。惟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解除臺灣銀行、新光七賢分行對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有原告函文可參(原證173,見卷十一第287至290頁),但被告均拒不解除,致原告向臺灣銀行、新光七賢分行於申請動用7,000,000元額度內均無法動用,原告不得已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訴,經行政院工程會發函告知被告發還履保金,應以實際完成施工之進度為準,有其電子郵件回覆可稽(原證174,見卷十一第291頁),被告始於107年7月24日將履約保證書發還予原告,正式解除臺灣銀行、新光七賢分行對原告50%之履約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共計172天,原告因不能動用7,000,000元額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164,932元(計算式:0000000元×5%×172天÷365天=16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於訴訟進度中自認:原告自107年2月22日工程進度達80.16%,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可見原告其時施工進度早已超過75%,自有義務發還履約保證書。
⑷系爭工程之實作實算數量核備書(下稱數量核備書)原僅有「請款用」之數量核備書,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才另行增加「施工用」的數量核備書,且其為了降低原告得請領之估驗款金額,於「請款用」數量核備書將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利潤部分加以剔除,以此計算施工進度,造成分子較少,施工進度較「施工用」數量核備書的實作實算數量更少,故不論是「請款用」或「施工用」數量核備書,均未能真實反映原告真正的實際施工進度。
⑸原告係於107年3月13日發文請求被告解除保證責任(原證173,見卷十一第287頁),被告於107年3月19日針對原告以函文回覆(被證205,見卷二十第137頁),可見被告最遲於107年3月19日業已收受原告之函文。
⑹被告辯稱:監造報表進度通常僅概略記載,其上施作進度均寬估數量,非實際完成之進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發還履保金之依據,應依工程估驗款之核定進度,或按月份實作實算數量核備進度辦理,原告遲至107年7月3日發函檢送該數量核備書,其上記載完成進度為77.27%等語。惟系爭須知補充規定4.2規定:「如契約價金(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查核金額以上,完成75%後退還二分之一,…」,而行政院工程會就工程訂定之查核金額為50,000,000元以上,有條文資料可佐(原證317,見卷二十第79頁),系爭契約價金151,800,000元,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完成」75%以上,依行政院工程會111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10020645號函文(見卷二十第367至370頁)所示意旨,於契約未明訂時,應指實際完成施工之進度而言。被告召開歷次專案管控會議時,係依據監造報表所載之預定進度、實際進度,以計算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多寡,此參被告第7次至第16次專案管控議議紀錄所載之相關進度均與監造報表所載一致即明,被告並據此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可見被告當時認為監造報表所載進度即為原告真正實際施工進度,被告首開抗辯,應為卸責之詞。
⑺又上開行政院工程會函文固表示:實務上監造報表、數量核備書,可據以認定實際完成施工之進度等語,惟此仍應視數量核備書實際上是否有據實計入原告已部分完成之數量及進場材料為斷,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製作數量核備書,其目的係為了核算原告申請之估驗款所用,且僅以某工項全部施作完畢,才會將該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計入核備書內,倘若原告僅施作一部分尚未完成全部工項,或僅將材料進場,均不被列入,故數量核備書所載之數量、進度,均非原告真正的實際施工進度,且原告須待被告核定數量核備書後,才以據此製作下一期之數量核備書,惟被告常拖延數月之久,才准為核定,例如106年6月份至106年9月份之數量核備書,延宕至107年2月21日始核定,106年10月份至107年4月份之數量核備書,延至107年7月3日始核定,故以數量核備書所載之進度,作為核發履保金之依據,時間拖延甚久,無法及時顯示原告真正實際施工進度,影響原告權利,自非客觀公允。
⒑原告代墊之規費共24,035元:
⑴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2.1規定:「本工程如需辦理鑑界、建築線指示,其有關之手續均由乙方負責辦理(甲方協辦),所需相關費用已含於『鑑界申請作業費』內,鑑界規費部分另行檢據交甲方報銷」(見卷十五第138頁),本件原告代被告申請鑑界代繳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及申請地籍圖磁性資料代向高雄市政府繳交規費4,893元,有原告函文、繳費單據可憑(原證175、241,見卷十一第293至295頁、卷十六第319頁),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此2筆規費。
⑵又原告申請上開地籍圖磁性資料,係為了鑑界而繳納之規費。又被告當時有提供樁位圖,為了要與被告之樁位圖套圖,因此必須申請地籍圖之電子檔資料,才能和被告所提供的樁位圖之電子圖檔套圖,如此鑑界時才可以判斷被告所提供的樁位圖是否有和現場情形吻合,此有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編印之說明可憑(原證318,見卷二十第81至82頁)。
⑶系爭契約所附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3.1規定:「需由甲方具名申請之各項行政規費由甲方負擔,但乙方須檢據交實報實銷」(見卷十五第265頁反面),原告代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工程勘驗申報審查繳納規費4,000元,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繳納規費3,942元,暨申請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審查繳納規費3,200元(原證177、178、179,見卷十一第299、301至302、303至304頁),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此3筆規費。
⑷詳細價目表「肆-20:執照申請及審查(含開工.勘驗.竣工.展期.使用執照.自來水.雨污水.電力.電氣.電信.消防及申請電表等費用)」項目(見卷十五第61頁),係指原告為了辦理各項執照之申請及審查,必須聘僱相關技師、行政人員製作申請文件、聯繫政府機關,被告因而編列此項工程款予原告,並非指原告代被告向政府機關申請「工程勘驗申報審查」時所需繳納之規費,二者顯然有別,其規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係代墊之性質而已,如若詳細價目表「肆-20」項目已包含各項規費,則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3.1顯無必要另行規定:「需由甲方具名申請之各項行政規費由甲方負擔,但乙方須檢據交實報實銷」等語,可見被告辯稱:詳細價目表「肆-20」項目已包含「工程勘驗申報審查規費」(即上述原證177)云云,自不可採。
⒒溢繳殘值金20,000元:
依工程圖說「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一)之附註4:「本工程鳳山區處PCB電容器貯存倉庫拆除殘值,請乙方於拆除前先繳交殘值價金新台幣40萬元整」(原證341,見卷二十二第95頁),此規定與本工程特別說明3.4.1要求繳交殘值金420,000元不符(見卷十五第141頁反面),二者互為矛盾,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圖說應優先於特定條款適用,故原告僅需繳交殘值金400,000元,惟被告要求原告繳交420,000元,已違反契約規定,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20,000元。
⒓契約漏項共497,852元: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門窗崁縫63,855元:
①原告將門框、窗框組立完成後,門框、窗框與結構體之周邊會有縫隙,此即為門窗崁縫,必須使用水泥砂漿填塞,然被告於契約中並未編列水泥砂漿之費用,此即屬契約漏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給付此項費用予原告,原告先後洽找友立工程行、尚益工程行施作門窗崁縫,分別支付29,730元、34,125元,有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可稽(原證181、182,見卷十一第315至317、319至320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費用共63,855元。
②被告固辯稱:詳細價目表「壹-1-14:280 kgf/cm2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項目已有編列門窗崁縫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所附臺灣電力公司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130章「不鏽鋼門扇及門樘」3.4規定:「安裝門樘需按照製造圖之規定,…再用契約規定之固定方式固定於開孔四周。如未規定時,左右及上部須@45 ㎝焊接於是先固定於四周之膨脹螺栓或原廠配發之固定件,門樘周圍內部須用1:2水泥砂漿填滿」(原證231,見卷十六第273至276頁),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門樘之固定方式,因此依上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門樘周圍內部須用1:2水泥砂漿填滿,並非以預拌混凝土填塞,此即為門窗崁縫,而「水泥砂漿」與「預拌混凝土」二者係屬不同材料(預拌混凝土另含有藥劑、飛灰、碎石即粗細粒料等,此為水泥砂漿所無),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③另被告將系爭防火門框打除運棄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施作時,其中亦有編列「嵌縫」之費用,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變更詳細價目表可證(被證40,見卷七第377至379頁),可見門窗崁縫與原結構體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不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④被告再辯稱:系爭工程之門、窗工程,於詳細價目表「壹-2-2」、「壹-2-3」項目皆已載明:「含一切五金材料配件全」之文字,自應包括門樘周圍1:2水泥砂漿填滿工作,故非契約漏項云云。然前開「含一切五金材料配件全」者,係指門窗之門把、門鎖、鉸鍊等「五金」材料配件,此與原告以水泥砂漿填塞於門框、窗框之周邊縫隙所使用之材料顯然不同,此亦可由上開變更詳細價目表「壹.12.70」項目中分別編列五金配件、嵌縫等項目可證。
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中,例如塩埕國中、振興國小等工程,於門窗工項中均有另行編列水泥砂漿崁縫費用,可見依工程慣例確實會編列該項費用。
⑥尚益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上,品名固記載「點工工資」(即原證182),係因原告已有自行購買水泥砂漿材料,故而僅聘僱尚益工程行之工人進行施工,因此支付之工資。
⑶打除舊有水泥樁110,250元:
①原告於106年1月4日進行第一次土方開挖、106年1月11日進行第二次土方開挖時、106年1月21日進行第三次土方開挖時,挖到舊有水泥樁,為打除舊有水泥樁,原告分別自106年1月4日至1月6日、1月11日至1月14日、1月21日、1月23日至1月25日,先採用小型怪手,將之開挖出土,再打斷舊有水泥樁鋼筋,之後再搬運至吊掛處吊起來堆置,配合土車運棄,有施工日誌可參(原證14、18,見卷一第85至93、123至126頁),因舊有水泥樁為地下障礙物,被告及原告均難以事先規劃或判斷,不僅影響要徑作業之挖土作業,被告除應給予展延工期外,其於契約亦漏未編列此部分費用給原告,自屬契約漏項,原告花費110,250元委請驊築工程行打除舊有水泥樁,有報價單、請款單可憑(原證183,見卷十一第321至322頁),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
②雖被告辯稱:依本工程特別說明2.1、3.29之規定,廠商於投標前應先勘查工址現況,並詳為估列地下障礙物之敲除、運棄等費用,及其拆除所需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壹-1-7:50cmφ預壘樁,L=12M(一切施作工料損耗全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內云云。惟查:
原告於投標前無法以事先勘查工址現況之方法得知地下構造物之情形,必須要將原建築物拆除後,經深度開挖後,才能探得地下構造物情形,且被告於設計本工程時,應持有舊有基樁之佈置圖及施工圖,卻未提供給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或提供其地下基樁之數據及相關資訊,而拆除系爭舊倉庫之圖面亦未載明存在舊有水泥樁,致原告無從事先知悉有地下水泥樁之情形,亦無法事先估算其打除費用而投標,此參行政院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案號:訴0000000號,原證119,見卷九第43至174頁)亦明。
本件舊有水泥樁係屬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埋設之結構物,與被告係屬不同單位,是該舊有基樁自屬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1.1、6.1.2規定所稱:其他單位埋設之管線或結構,其遷移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情形,故打除舊有水泥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工程特別說明2.1之規定,係針對原告於施作預壘樁之項目,與舊有建物(含地下構造物)及舊有基礎抵觸時,其所需之清(敲)除地上、下障礙物之費用,然原告請求此項打除舊有水泥樁之費用,係針對原告施作土方開挖時,遇到地下舊有基樁所需之打除費用,而「預壘樁」與「土方開挖」二者係屬不同之工項,是原告請求之打除舊有水泥樁之費用,自不包括在詳細價目表「壹-1-7:50cmφ預壘樁,L=12M(一切施作工料損耗全部)」項目內。
本工程特別說明3.29之規定,係指可目視之既有建物或雜項工作物,並不適用不可知的地下物,故未涵蓋與地下舊有基樁抵觸之情形,且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亦未包含運棄費用在內。
又舊有水泥樁打除費用僅有一筆,被告主張該費用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壹-1-7」項目下,復主張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肆-7」項目下,然而一般公共工程怎可能重複編列預算?顯見該項舊有水泥樁打除費用,被告在設計時並未得知,因而未編列任何費用。
本工程特別說明3.29及詳細價目表「肆-7」項目,均應僅包含地上物之處置及移除費用,而不包含勘查時不可得知的地下物之處置及移除費用,蓋因地上物較顯而易見,屬於投標前現場勘查時即可以目視判斷,原告得事先估算其費用,然而地下物之處置及移除部分,除非被告提供相當圖檔文件供廠商判斷,否則原告於投標時顯難以事先進行估算,本件應打除之舊有水泥樁,均係埋設在地底下,被告亦未事先提供地下舊有水泥樁分布之位置圖及數量多寡等資料,致原告顯難以事先預見或判斷其應打除地下舊有水泥樁之數量,亦難以事先估算詳細價目表「肆-7」項目中,有關「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之費用是否合理,是本工程特別說明3.29之規定,顯將地下物之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部轉嫁由原告承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應認此屬免除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情形,就此部分規定應屬無效。
③原告已將此部分費用支付予施作廠商驊築工程行,有發票及支票兌現記錄可憑(原證326,見卷二十第301頁)。
⑷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費用42,000元:
①本工程特別說明2.6規定:「每支基樁必須施做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及澆置後七天以上施做超音波完整性檢測,…。試驗完成後之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見卷十五第141頁),此為反循環基樁之工項內容,每支基樁於超音波完整性試驗完成後之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原告花費42,000元委請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灌注水泥砂漿,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證185,見卷十一第325至326頁),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並未編列此項灌注水泥砂漿之施工費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
②原告於PVC管中填滿「水泥砂漿」,乃係製作、澆置完成基樁並做完超音波檢測後,始能進行,其所使用之材料為「水泥砂漿」,與「混凝土」係屬不同材料,且原告於完成基樁澆置及試驗後,需另行聘僱其他人力、機具來完成此項「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之工作,此有PVC管填滿水泥砂漿之施工照片4張與基樁澆置混凝土施工照片2張可供比對(原證232、233,見卷十六第277至279、281至283頁),足證二者施工方法、材料均有不同,顯非被告所稱: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壹-1-1:水中混凝土及澆置」項目內云云,故原告並無重複受有報酬之情形。
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技師報告)第16頁亦認為:「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部分,依單價分析表(詳附件十~1至2)內未編列此部分預算,廠商自可依「數量漏列」要求該部分費用」等語,足見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④被告又辯稱:若原告主張PVC管應以混凝土砂漿填滿,與混凝土為不同材質,本件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PVC管內混凝土體積,方屬合理,系爭工程有38隻基樁,每隻基樁長度為31.5m,內含4隻PVC管,故PVC管內所佔混凝土體積總計為13.53m3,單價分析表,每m3混凝土單價2,607元計,應扣除35,272元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見卷十五第15頁反面)。
依被告上開所述,每隻基樁內之PVC管所含混凝土體積為0.356 m3(計算式:13.53m3÷38隻=0.256m3),而每隻基樁混凝土之體積為37.4m3 ,有單價分析表可參(見卷十五第65頁),則每隻基樁內之PVC管所含混凝土體積佔每隻基樁之混凝土體積比例為0.95%(計算式:0.356m3÷37.4m3×100%=0.95%),是以,每隻基樁因PVC管所減少之混凝土數量顯然未超過5%,依上開約定,自無須辦理變更追減其數量,被告辯稱應扣除PVC管所佔混凝土體積之數量及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⑤被告又辯稱:水泥砂漿與混凝土單價相近云云,實則水泥砂漿之單價較混凝土為高,且依單價分析表「壹-1-7:水泥砂漿及灌注,210kgf/cm2」項目記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090元,而「壹-3-6: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項目記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318元(見卷十五第67、72頁反面),亦可看出同強度(210kgf/cm2)之水泥砂漿,其單價顯高於預拌混凝土之單價。
⑥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12.4關於「無效試體及漏取試體之處理(含水泥沙漿試體)」之規定,係針對混凝土施作時,應進行取樣,製作「試體」送交試驗,而該條規定又細分為12.4.1:「應取製之試體漏取或於指定壓驗齡期送達之無效試體,係屬指定評估齡期者(如28天),若無同批試體可供參考時,應辦理鑽心取樣試驗。若有同批試體可供參考,則每只試體罰款五千元」,及12.4.2:「非屬指定評估齡期(如7天)之漏取或無效試體,每只試體罰款五千元」等規定(見卷十五第268頁反面),可知上開規定均係針對混凝土進行取樣試體時,有漏取試體或無效試體之情形,應如何對廠商科處罰款之規定,此與本工程特別說明2.6之規定,係針對於基樁試驗完成後,應將埋在基樁內之PVC管填入水泥沙漿之情形,迥然不同,蓋此時填入PVC管之水泥沙漿已非屬於「試體」,而係永久成為基樁之一部分,此自無適用變電所施工補充規範12.4規定之餘地。另外,水泥砂漿需做試體試驗之規定章節係屬預壘樁工項,亦與基樁工項無關。
⑸基樁樁頭鋼筋打彎費用25,463元:
①此項基樁樁頭鋼筋打彎,係屬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鋼筋籠,其鋼筋費用應編列材料及施工費用,原告於製作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鋼筋籠時,已將基樁頭之鋼筋彎曲,基樁灌漿完成後,為了要和建築物的基礎做連結,原告又須將反循環基樁頭之鋼筋再彎回來,變成直的鋼筋,故此應屬原告第二次之施工費用,原告委請琨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琨展公司)進行第二次施工,支出25,463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簽回單、照片可參(原證186,見卷十一第327至329頁),惟被告於契約漏未編列此第二次之施工費用,自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
②又工程圖樣圖號TDSA0-00-00000(0/23)基樁配筋圖雖載明:「不施作樁帽之樁頭主筋以彎鈎處理」等語(被證170,見卷十三第123頁),惟依其左邊圖面顯示,該樁頭主筋應係向內彎曲,然若樁頭主筋向內彎曲,鋼筋太過密集,會造成無法在其中灌漿,是以原告必須於基樁完成後另外將樁頭主筋向外彎曲,此與上開圖說設計向內彎曲不同,有當時施工照片可憑(原證234,見卷十六第281頁),顯係當初設計時漏未考量之部分。
③基樁之施作係屬檢驗停留點,亦即原告施作基樁後,必須等待被告檢驗通過後,被告才會准許原告繼續施作下一個階段工程,故原告施作基樁樁頭之作法均係經過被告同意,被告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私自將鋼筋作外彎處理云云,顯非可採。
⑹室內施工鷹架227,304元:
①被告於詳細價目表「壹-3-66:外部施工鷹架」項目內,僅編列室外施工鷹架費用予原告,漏未編列室內施工鷹架之費用,惟系爭工程建築物為5層樓高,每層約5公尺高,自亦必須架設室內施工鷹架,原告始能於建築物室內進行施工,原告因此花費227,304元委請款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款宏公司)施作室內施工鷹架,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可考(原證187,卷十一第331頁),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
②被告固辯稱:詳細價目表「伍-1-2-2:移動式施工架含工作台、樓梯(內梯式)、扶手、護欄」項目內已編列共計4組之費用,足供原告於室內施工,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
原告架設室內施工鷹架,係為了施作室內鋼筋、模板,牆面之泥作粉刷、室內裝修等工項,此等施作範圍面積較大、室內高度亦約有5公尺高,牆面所需施作工項,例如、水泥粉光,非僅止於左右平行移動,且因施作範圍較大,需多人同時施作,因而有搭設室內施工鷹架之必要,此有原告搭設室內施工鷹架供多位工人同時施工之照片可憑(原證235,見卷十六第283頁),而「移動式施工架」通常僅作定點使用,例如裝設燈泡,無法施作大面積之工項(例如、牆面之泥作粉刷),高度亦有不足,且系爭工程現場地板上有很多開孔或基礎座,根本無法使用移動式工架,樓梯間及轉台空間不足,亦無法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易發生危險,就此,被告亦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自認確實有設置室內鷹架之必要,可見確有必要另行編列室內施工鷹架之費用。
詳細價目表「伍-1-2-2」項目雖有編列「移動式施工架含工作台、樓梯(內梯式)、扶手、護欄」之費用,然被告依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故未結算此部分之費用予原告(見建築師補充報告第107頁),而原告實際上確實有搭設室內施工鷹架供工人施工,有施工照片可憑(即原證235),可見被告及鑑定建築師均認為「室內施工鷹架」並未包括在詳細價目表「伍-1-2-2」項目內,二者係屬不同之輔助設施,自不得以詳細價目表有編列「移動式施工架含工作台、樓梯(內梯式)、扶手、護欄」之費用,而遽認被告無需再給付「室內施工鷹架」之費用。
被告與森榮公司簽訂之合約詳細價目表「參-1-2-2」項目有編列「施工輔助設施(移動式施工架含工作臺、樓梯(內梯式)、扶手、護欄)」之費用(原證236,見卷十六第285頁),然被告事後於變更追加予森榮公司施作之「不鏽鋼防火門框架拆除運棄」工項中,亦再編列「施工架」之費用予森榮公司,有變更詳細價目表可參(即被證40,見卷七第377至379頁),足見「移動式施工架含工作臺、樓梯(內梯式)、扶手、護欄」與「室內施工架」有所不同,被告確實漏未編列室內施工鷹架費用予原告。
詳細價目表「貳-38:穿牆孔」項目,其單價分析表中需打除切割舊結構物並安裝窗框,被告亦未編列「施工架」給原告,可見被告在系爭契約中確實漏未編列「施工架」費用。
③被告又辯稱:系爭須知補充規定3.1已規定:「本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除『移動式施工架』、『外部施工鷹架』、『挑空層施工排架』於契約內另予編列外,其餘均已包含相關附屬設備及依法令須設置之設施(如施工架)不另編列給價」(見卷十五第137頁反面),原告請求此項費用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高達151,800,000元,施工項目眾多,從被告公開招標至投標僅短短約8日(即104年11月23日公告日起至104年12月1日上午9時投標截止時),原告實難以一一估算到每個施工項目,何況是被告漏未編列之項目,且原告對被告預定用於契約之條款,亦難以有任何磋商之能力,系爭須知補充規定3.1之規定,顯將其漏未編列之室內施工鷹架費用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自屬免除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此等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情形,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④原告施作之室內施工鷹架,均有施工照片可證(原證328,見卷二十第305至312頁)。又室內施工鷹架其所有工法、材質均與外部施工鷹架一樣,可證被告係漏未編列室內施工鷹架之費用。
⑺高壓防護管13,230元:
①因建築結構體施工時,高度逐漸增高,靠近道路旁邊之高壓電線,為了避免施工時,工人、機具被高壓電線所吸附,必須另行施作高壓防護管加以保護,原告花費1萬3230元向耀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誼公司)購買材料,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可證(原證188,見卷十一第333頁),交由被告自行施作高壓防護管,然被告於契約漏未編列此項費用,自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
②雖被告辯稱:其已於107年9月17、10月30日函文(即被證44、45,見卷七第397至405頁)中概括函請原告將包含高壓防護管在內之全部材料限期搬離出廠此工料,且原告如當時運回仍可重複使用,其請求全額給付此項費用,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函文均未曾列明要求原告應將「高壓防護管」搬離,且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限處理搬離其設備材料,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處理,有小型工程承攬單可憑(即被證46,見卷七第407至408頁)等語,惟觀之該等物證中,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搬離之設備、材料等物品明細,均無「高壓防護管」;再者,高壓防護管係包覆在高壓電纜線上,根本無法拆除,且經多日風吹日曬,已不堪重複使用,而原告曾於其他工程中使用高壓防護管,事後亦無法重複使用,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⑻吸音牆木作收邊15,750元:
①原告於施作吸音牆工程時,必須另外進行木作收邊包覆樑接頭之工作,然被告漏未編列其收邊費用予原告,原告就此另外花費15,750元委請共笙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笙公司)施作吸音牆木作收邊,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簽回單可參(原證189,卷十一第335至336頁),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
②被告固辯稱:吸音牆相關費用,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2-4-3-3:1:3水泥砂漿粉光釘純岩綿吸音板(T=2.5cm以上)」項目內(見卷十五第44頁),原告自行選定包覆樑接頭之收邊施工方式,另外請求付費無理由云云。然查:
原告以木心板施作吸音牆收邊,係因結構樑底下有45度斜角,此斜角沒辦法直接包覆吸音板,依工程慣例,須先使用木心板將樑修改成90度直角,之後才能施作吸音板,此有原告於結構樑包覆木心板之施工照片可稽(原證237,見卷十六第287頁)。
詳細價目表「壹-2-4-3-3項」項目之工項,係因建築物之牆壁使用普通模板,普通模板完成面較為粗糙,所以須於牆面施作水泥砂漿粉光後,才能釘上吸音板,因而編列此費用;然而,結構樑在設計上並非平面也非90度直角,而是採45度切角方式施作,且因結構樑底下有45度斜角,而吸音板無法45度彎折,此斜角沒辦法直接包覆吸音板,故而須先使用木心板將樑修改成90度直角,之後才能施作吸音板,是所稱「1:3水泥砂漿粉光釘純岩綿吸音板(T=2.5cm以上)」與原告於結構樑包覆木心板,作為吸音牆收邊,二者之施作處所、方式、材料及功用均有不同,顯屬被告當時漏未編列之部分,自屬契約漏項。
原告業已完成詳細價目表「壹-2-4-3-3」項目之施作,有原告所製作之施作明細表可參(原證290,見卷十八第138頁)。雖建築師補充報告檢核說明31-1認為:「因變電器室之正面空心磚牆未封牆,有相當部分面積未施作」等語,然自工程圖說之任何剖面圖來看,無法看出空心牆施作完成後仍需再施作吸音牆,且空心磚牆本身即有吸音的作用,不需要再施作吸音牆,何況,若空心磚牆果有施作「1:3水泥砂漿粉光釘純岩綿吸音板(T=2.5cm以上)」之必要,既然原告未施作,則按理被告應會另行發包予森榮公司施作才是,然被告卻未有此行為,可見鑑定建築師之上揭認定顯有違誤;更何況,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吸音牆木作收邊並已支付之費用(即原證189),而施作吸音牆木作收邊與「1:3水泥砂漿粉光釘純岩綿吸音板(T=2.5cm以上)」之材料、工法均有不同,已如前述,故此項費用顯與原告是否已完成詳細價目表「壹-2-4-3-3」項目之工項,並無關係。
水泥砂漿粉光僅係依原有結構體表面粉光裝飾,無法改變原結構體形狀,亦即水泥砂漿粉光無法將上述結構樑45度角直接修成90度直角,否則豈非變成雕塑?上開詳細價目表「壹-2-4-3-3」項目,僅係粉光並非雕塑,原告亦無可能自己將之變成雕塑,否則將來可能因為雕塑處為懸吊位置,因過重而造成崩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另施工方法上,亦無法以釘角鋼或塑膠壓條等即將45度角修改成90度直角,此亦與原工程圖說不符,何況被告亦未編列角鋼或塑膠壓條等費用予原告,是被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承攬、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28,021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318647元+205728元+5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8,021元,及其中3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其中50,421,564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其中210,728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其中4,867,277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其中4,259,10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其中20,000元自本民事辯論意旨續(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其餘1,049,3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八)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合法終止契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期參照系爭須知補充規定1之規定,系爭工程共分6期進行(見卷十五第136至137頁):
⑴第1期工程為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及編製相關計畫書並經送審合格,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0天(工期為日曆天,下同);
⑵第2期工程為完成主體工程,工期為自第1期工程竣工日之次日起500天;
⑶第3期工程為申報及取得挖掘道路許可,工期為第1期工程竣工後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35天;
⑷第4期工程為完成變電所外電纜管路工程及試通結構物,工期為第3期工程取得挖掘道路許可後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60天;
⑸第5期工程為完成變壓器室封牆及取得使用執照,工期為第2期工程竣工後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70天,並含主管機關審查或檢查期間;
⑹第6期工程為繪製竣工圖、編製工程結算書並送審合格,工期為正式試通紀錄、物價指數調整及實作實算契約變更核備完成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30天。
⑺故系爭工程總工期除第6期工程之竣工及結算書圖製作送審外,主要施作工期應以第1、2、5期工程接續完成為準,合計為600天,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1日開工,原告依約應於106年8月1日完成第1、2、5期工程,至於第3、4期工程則内含於上開期間内併行完成。
⒉第1期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0天即105年1月9日前完工,但原告遲至105年5月9日始完成,共計151天,扣除工期30天及被告審查期間不計工期105天,則原告就第1期工程逾期16天。
⒊第2期工程:
⑴第2期工程應於第1期工程竣工日之次日起算500天完成,依原告104年12月25日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五第43頁,下稱初始進度表)所示,其第1期工程應於105年1月9日完成,第2期工程應於106年5月23日完成。惟原告於105年8月間提送第一次修正後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修正1版進度表),以其第1期工程實際完成日之次日即105年5月10日起算第2期工程之工期,預定於106年9月21日完工,加計原告在第2期工程施工期間申請展延工期而經被告核可之49.5天,展延後第2期工程應於106年11月10日中午完工。
⑵然而,原告就第2期工程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10%以上,經被告於105年10月3日、10月12日、106年1月26日、4月11日及5月16日陸續發函通知原告應予趕工改善,及告知倘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約定暫停核發估驗款、終止契約與刊登不良廠商,惟原告仍未予改善甚至進度落後超過20%,被告再於106年7月12日函知原告前述意旨,然仍未見改善,於應完工日106年11月10日中午止,工程進度僅達59.17%,而截至106年11月24日止,不僅已逾前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且進度嚴重落後達34.69%,故被告再於106年12月29日函令原告全力趲趕工進,然原告仍無顯著改善成效。
⑶又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被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共召開16次專案管控會議,於歷次會議皆訂定重要工程里程碑要求原告趕辦,但原告大多無法達成,迄於107年9月3日第16次專案管控會議時,被告為因應變電廠商最晚應進場時程,篩選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關鍵里程碑要求原告務必達成,但原告出席會議代表即工地負責人盧國榮,竟當場表示除雜物清除等工項外,其餘里程碑皆無法完成,且無繼續履約意願等語,故會議主持人當場裁示依約辦理終止契約,被告乃以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十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卷十五第13、16頁)。經查,原告就第1期工程、第2期工程均有如上所述之履約逾期情形,迭經被告多次發文催請趕工及改善,但原告均未予積極趕工,甚至於106年6月間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超過20%以上,第2期工程經展延工期後應完工期限為106年11月10日中午,然迄至期限屆至,工程進度仍大幅落後超過30%以上;且原告就16次專案管控會議所訂定重要工程里程碑,大多無法達成,於第16次專案管控會議時,更表明無法達成里程碑,亦無繼續履約意願,是原告除第1期工程已逾期16天外,第2期工程自應完工日106年11月10日中午至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其逾期天數為308.5天,達原定工期500天之3/5以上(計算式:308.5天÷500天=61.7%),如再加計第1期工程逾期之16天,原告逾期天數更達324.5天,足見原告確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有據。
(二)原告有上開遲誤工期之違約情事,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以尚未撥付之工程款及履保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及其他損失: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保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第2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保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經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終止,被告對原告亦有如上述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履保金,也得以尚未給付工程款及履保金抵扣逾期違約金。
⒉逾期違約金23,724,691元:
⑴依系爭須知補充規定1.1.3之規定,第1期工程逾期罰款為每逾期1天,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00元;同補充規定1.2.3之規定,第2期工程每逾期1天,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200,000元;同補充規定1.3.3之規定,第3期工程逾期罰款為每逾期1天,須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000元。經查:
①原告就第1期工程逾期16天,已如前述,參照首開規定,應計罰第1期工程逾期違約金16,000元(計算式:1000元×16天=16000元)。
②原告就第2期工程逾期308.5天,亦如前述,參照首開規定,第2期工程逾期違約金61,7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8.5天=00000000元)。
③又第3期工程工期為35天,自開工日起算,原告係於106年7月5日開工,107年5月8日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其中106年11月10日中午起至107年5月8日止共計179.5天,與第2期工程逾期日期重疊故不予重複計算,則原告就第3期工程自106年7月5日至106年11月10日中午共耗時128.5天,扣除工期35天及被告審查期間不計工期53.5天後,原告逾期達40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40,000元(計算式:1000元×40天=40000元)。
④綜上,第1、2、3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共61,756,000元(計算式:16000元+00000000元+40000元=00000000元),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後段之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總價金(含契約變更及物調款)20%為上限,系爭工程前經辦理4次契約變更,共減少價金33,423,867元,又增加物價調整款247,323元,經加減後,總價金減為118,623,456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元+247323元=000000000元),則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上限應為23,724,691元(計算式:000000000元×2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重新發包損失7,763,480元:
⑴被告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由森榮公司進行改善及未完工部分後續施作,結算工程款為38,430,868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被證233,見卷二十二第11至80頁),扣除不屬原告施作範圍之新增發包項目196,273元,屬原告未施作及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為38,234,59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96273元=00000000元)。
⑵建築師補充報告認定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122,305,608元,惟其中部分工項有溢估多算給原告之情,該溢給工程款976,723元應予扣除(被證147、163,見卷十三第153至157頁、卷十四第571至583頁),是原告實際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應為121,328,885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則為30,471,11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
⑶以被告重行發包工程款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7,763,48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即為被告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致須重新發包而蒙受之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與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項損失,並的與原告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此部分詳細計算說明,見卷二十一第241至248頁)。
⒋僱工打除已安裝系爭防火門框費用1,069,425元: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變電所消防工程」、「緊急發電機工程」、「空調工程」、「通風工程施工規範要求」等相關規範,廠商應將上開各工程之試驗報告、使用手冊以及保養維修手冊等文件一併交付被告,如未提供前述文件,自不得視為合格材料,且有關消防文件如防火門防火證明,原告如未提供相關證明以及檢驗合格文件,系爭工程將無法提送消防局,亦無法通過消防設備竣工檢查,或由被告維護單位接管,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開文件,洵屬有據。
⑵原告就已進場尚未安裝之系爭防火門扇,未提供防火證明文件,致被告將來新建建築物完工後無法申請通過消防檢查、使用執照之審核,被告前曾以107年11月22日函文催告原告應提出該等防火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可參(被證32,見卷六第331至343頁),然原告遲未提出系爭防火門扇供應廠商正式用印之出廠證明書正本,故而系爭防火門扇無法使用,因此不予計價外,被告並因此須發包予森榮公司打除原告已施工安裝之系爭防火門框,因此支出費用1,069,425元,有合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被證40,見卷七第377至379頁),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該項費用。
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務局)110年7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18090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0年函文)說明二:「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就『防火材料之審核認可證明文件』應檢附之資料規定於『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下方第二點第六項:已檢齊防火、耐燃材料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包括足資證明防火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核合格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效力,由『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表十』上簽章之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承造人負責,尚無強制檢附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等語(見卷十六第295、297頁),足見:
①原告就系爭防火門扇應提出足資證明防火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合格證明文件,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及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自有審核之權,又依上開工務局函文,雖非不得使用出廠證明書影本提出申請,然原告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為影本,其上註記:「正本用印為憑,影本無效」之文字(原證281,見卷十八第25頁),顯非正式文書,無法使用,亦不能用以通過申請,即視同未提出,原告既未提出合格證明文件,被告未予驗收通過,核屬正當。
②原告所提出包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明道防火實驗室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防火證明文件,即原證215,見卷十四第205至433頁),僅屬工務局110年函文所指之「檢核合格證明文件」,與「出廠證明文件」不同。且原告固有提出「防火證明書」(被證165,見卷十六第29至31頁),其上關於防火門扇係由何廠商出廠之關鍵事項,未見任何記載,不足作為合格證明文件。
⑷高市工務局111年3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203940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1年函文)說明二:「旨揭足資證明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核合格證明文件,內政部於105年8月訂定強化建築物管理作業原則:「伍、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原則:『三、建築工程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先行查驗合格,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部或全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十九)建築物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施工記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但已於施工勘驗階段檢附者免附』等語(見卷十八第83頁),是所應提出之出廠證明及檢核合格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需由監造人審查合格並出具查核紀錄,故而監造人自有查核之權,系爭工程由被告自辦監造業務,自需由原告備齊符合要求之文件,被告始會在上開查驗報告表上簽章,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既註記「正本用印為憑,影本無效」等文字,即非有效之證明,與原告未提出者同,被告退回請原告補正,並要求提出廠商用印正本,自屬適當。
⑸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高建師鑑字第611號函(見卷二十二第553至554頁)就其鑑定結論關於不鏽鋼防火門工程部分,認定原告施作金額為0元所提出之理由,亦得佐證被告上述抗辯為可採。
⑹森榮公司接手施作後,曾發函給系爭防火門扇供應廠商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詢問能否提供出廠證明書,但未有結果,有森榮公司108年3月4日(108)森大林字第0304001號函可考(被證237,見卷二十四第397頁),為此森榮公司僅能將原告已施作之系爭防火門框拆除重作,森榮公司並有提出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書正本(被證238,見卷二十四第399至401頁),嗣後並已持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⑺惟倘若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防火材料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文件符合契約要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防火門金額計算方式(即原證275)無意見。
⒌尚未抵扣之工安罰款776,500元:
⑴被告為有效規範承攬廠商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及建立違規罰款制度,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及處罰要點」(下稱工安處罰要點,被證201,見卷十九第381至397頁),該要點第3條規定:「承攬商違規情形,符合本處所訂『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以下簡稱違約罰款標準,如附表1)所列違規項目,舉發之外界機關、人員或本公司員工應以書面列舉事實向該單位主辦部門舉發,經工程主辦部門查證屬實,基於同一違規案件不二罰原則,如違規項目尚未遭裁罰者,即填寫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以下簡稱違約罰款單,如附表2)逕行舉發,承攬商如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違約罰款單之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申覆,否則照單罰款」。
⑵原告於履約過程期間有諸多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事由,部分工安罰款已於歷次給付原告之估驗款中予以扣除,惟尚未抵扣之工安罰款計776,500元,自得向原告請求且於工程款中扣除,此有被告所製作:應扣款明細總表(被證38,見卷七第345至371頁)、已扣款明細表(被證149,見卷十三第169至177頁)、未扣款明細表(被證153、202、223,見卷十三第191至209頁、卷十九第399至417頁、卷二十一第71至91頁)、與未扣款工安罰款通知單(被證200、202,見卷十九第175至276、419至621頁)等可參。
⑶原告雖陳稱:部分被告所開立之工安罰款通知單(下稱工安罰單)上並無原告工地負責人簽名云云,然工安罰單均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出,並當場告知違規人員,開單時點與原告人員違規時點相同,並無任何未通知原告情事,至於部分罰單未簽名係原告拒絕簽名所致,且工安處罰要點亦未以須原告在罰單上簽名為效力發生要件,且縱使須以原告簽名為要件,原告故意不為簽名,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再工安罰單並無原告工地負責人簽名欄位,無須其簽收,是原告上開所辯陳,並無理由。
⒍尚未抵扣之環保罰款236,000元:
⑴被告為使承攬廠商充分利用環保設施,落實勞工健康暨建立未履行環境保護法規應執行違規罰款制度,訂定「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環境保護設施費用編列執行暨罰款處理要點」(下稱環保處罰要點,被證202,見卷十九第623至629頁),該要點第8條規定:「本公司有關人員發現乙方及其分包廠商違規,符合本處承攬商違反契約環保規定罰款標準(以下簡稱違約罰款標準,如附表2)所列違規項目,得開具承攬商違反契約環保規定罰款通知單(以下簡稱違約罰款單,如附表3)通知此方,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違約罰款單之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申覆,否則照單罰款」。
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違反環保規定事由,部分環保罰款已於歷次給付原告之估驗款中予以扣除,惟尚未抵扣之環保罰款計236,000元,自得向原告請求且於工程款中扣除,此有被告所製作:應扣款明細總表(被證152,見卷十三第189頁)、已扣款明細表(被證150,見卷十三第179頁)、未扣款明細表(被證154、204、224,見卷十三第211頁、卷十九第631頁、卷二十一第93至95頁)、與未扣款環保罰單(被證199、204,見卷十九第155至173、633至669頁)等可參。
⑶原告雖陳稱:部分環保罰款通知單(下稱環保罰單)上並無原告工地負責人簽名云云,原告此部分所為反駁陳述,並無理由,此同如上述。
⒎粉塵清理費用95,550元:
系爭工程施作時,因原告於既有161KvGIS室空間施作電纜溝打除樓地板作業,未確實防治灰塵逸散,致林園變電所既有161KvGIS室及變壓器設備沾染粉塵需委由森榮公司清理,造成被告增加支出95,550元,有變更詳細項目表可參(被證40,見卷七第381頁)。
⒏物料堆置凌亂、管溝未回填之復原費用90,30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現場物料堆置凌亂、管溝開挖後未回填有崩塌之虞,且原告於施工中挖損林園變電所自來水管未復原等,前經於107年9月21日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應限期改善完成,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被告更於107年11月6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改善,有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可稽(被證41、42,見卷七第383至389、391至393頁),惟原告均未予置理,經被告另行發包改善,為此增加支出90,300元,並有小型工程承攬單可佐(被證43,見卷七第395頁)。
⒐遺留物料清運費用72,345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遺留物料清運(如工地組合屋、不鏽鋼水塔、不鏽鋼防火門、監視系統、電腦、辦公桌椅、冷氣、乙種圍籬等),業經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及107年10月30日以函文催告原告應限期撤離所屬設備、材料,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被證44、45,見卷七第397至405頁),惟原告並未處理,經被告另行發包改善,支出金額扣除物品殘餘價值後為72,345元,有小型工程承攬單可憑(被證46,見卷七第40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契約部分
⒈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51,800,000元(含稅,包括工程費144,571,429元,營業稅7,228,571元),施工項目分為總價承攬項目、實作實算項目、實作實算會點等項目,分6期施工,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合意為下列變更:
⑴被告於105年2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內容:原第1期工程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事宜移至第2期工程辦理,本次係辦理契約條款變更,無增減帳。
⑵被告於106年10月間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工程費淨減帳3萬4491元,工程費減為144,536,938元(未稅),稅後契約總價減為151,763,784元。
⑶被告另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費淨減帳115元,未稅工程費減為144,536,823元,稅後契約總價減為151,763,664元,前開變更雖於107年4月24日經被告主管處長核定,惟原告未同意並用印。
⑷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26:塔式起重機」(實作實算會點,工程款1,834,791元)及第4期工程(即聯外管路工程,工程款未能確定),原告未予施作,惟兩造就此未辦理契約變更及減帳事宜(惟兩造就第4期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取消不作或為原告單方面違約未施作則有爭執)。
⑸兩造同意計算逾期違約金時,應將塔式起重機之工程款自契約總價中扣除。
(二)工程履約及免計、展延工期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工程分6期施工,其中:
⑴第1期工程為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及編製相關計畫書並經送審合格(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0天);
⑵第2期工程為完成主體工程(工期為自第1期工程竣工日之次日起500天);
⑶第3期工程為申報及取得挖掘道路許可(工期為第1期工程竣工後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35天);
⑷第4期工程為完成變電所外電纜管路工程及試通結構物(工期為第3期工程取得挖掘道路許可後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60天);
⑸第5期工程為完成變壓器室封牆及取得使用執照(工期為第2期工程竣工後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70天,並含主管機關審查或檢查期間);
⑹第6期工程為繪製竣工圖、編製工程結算書並送審合格(工期為正式試通記錄、物價指數調整及實作實算契約變更核備完成由被告通知開工日起30天)。
⑺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期以第1、2、5、6期工程接續完成為準(合計工期為630天),第3、4期工程内含於該工期内併行完成。
⒉第1期工程原告係自104年12月11日開工,工期30天,預定完工日105年1月9日,實際完工日105年5月9日,總工期151天,兩造就被告同意免計工期105天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主張應得再免計19天)。
⒊第2期工程原告係自105年5月10日開工,工期500天,預定完工日106年9月21日,施工期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9.5天,據此修正之預定完工日為106年11月10日中午(惟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免計或展延工期事由未列入)。
⒋因原告施作第2期工程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被告為此先後於106年5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2月23日、4月2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30日、9月3日召開第1次至第16次專案管控會議,會議結論均訂定施工里程碑限期要求原告完成,以追趕進度。
⒌被告於第16次專案管控會議召開後,因認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之違約情事,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故以107年9月13日南區字第1078094805號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旨,前開函文經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收受,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107年9月14日終止。
(三)被告終止契約後之作為:
⒈兩造曾於107年9月20日、10月8日召開「終止契約後之物料運離及接管會議」。
⒉兩造於107年9月21日召開林園工區移交接管單位需求研討會勘,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南區字第107810332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
⒊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以南區字第1078106429號函知新光七賢分行撥付系爭工程履保金700萬元予被告,該銀行於107年10月19日照函撥付後,於同日以原告在該銀行墊款本息中抵銷沖償。
⒋被告前曾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驗收程序,惟原告屆期未派員到場會同驗收。
⒌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曾就原告已施作安裝不鏽鋼門框,發包其他廠商予以打除,該標案於109年1月3日決標。
⒍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原告尚未施作部分發包予森榮工程繼續施作,於111年1月5日辦理驗收結算金額38,430,868元(含稅)。
⒎被告就原告已進場材料而留用者,包括:空心磚521塊、植草磚大部分、鑄鋁溝蓋165片、熱浸鍍鋅隔柵版蓋【排水溝用240片、陰井用6片(框5座)】、景觀燈柱16根、透水軟管32根、鑄鋼溝蓋75片、路緣石189塊等。
(四)其他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依系爭契約須繳納履保金14,000,000元,原告係以提出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方式辦理,其中履保金1,300,000元由臺灣銀行辦理;12,700,000元係由新光七賢分行按1,500,000元、4,200,000元、7,000,000元分成三筆處理,原告為此各別繳交保證費(手續費)6,832元、19,130元、31,884元予前開銀行,另前二筆(筆錄漏未記載「前二筆」等文字,應補正之)提繳擔保金2,280,000元(筆錄誤載為2,880,000元,應予更正)。
⒉原告因認其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度已達75%,故於107年3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解除7,000,000元履約保證責任,被告於107年3月14日收受該函文,而於107年3月19日回函請原告儘速提供每月數量核備書作為佐證,原告則於107年7月3日函附所需文件,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內部審核通過,於107年7月24日發文原告同意解除原告7,000,000元範圍之履約保證責任。
⒊原告持被告上開函文辦理相關事宜,臺灣銀行就履保金1,300,000元部分逕予解除;新光七賢分行就履保金5,700,000元部分於107年7月30日解除,同日退還原告前此提繳之擔保金2,280,000元。
⒋依107年2月3日監造報表記載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為75.36%,依107年2月7日監造報表記載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為80.21%。
⒌原告已繳納系爭工程系爭舊倉庫拆除之殘值金42萬元。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次至第5次之工程估驗款合計63,668,883元。
⒎原告曾指派員工至檢驗站2樓辦公室欲搬走其所有之物品,經被告拒絕。
⒏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7年9月27日檢送防火門工程各門扇內結構相片44張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偕同原告至防火門工廠進行廠驗合格,並當場紀錄、拍照存證,復指示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將防火門片送交工地。
⒐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以南區字第1083540008號函向原告表示:「另與消防檢查相關之不鏽鋼防火門防火證明等未用印亦非正本…。旨揭相關文件,請貴公司加蓋契約印信及正本相符章…」,原告於108年1月24日以勝工字第107000258號函將燦通公司提供之「防火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影本,加蓋原告公司及與正本相符之印文,將之檢送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履約逾期情事,其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得免計或展延工期,故未有施工逾期情事,且被告行使終止權亦不合法律規定,終止不合法,何者可採?
(二)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有據(違約終止),則:
⒈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⑴已完工未給付之工程款78,411,369元。
⑵履保金7,000,000元。
⑶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代墊或被告應付款共4,887,277元。
⒉被告主張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逾期違約金23,724,691元。
⑵重新發包損失7,763,480元。
⑶打除不鏽鋼門框費用1,069,425元。
⑷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善後處理費用258,195元。
⑸工安罰款776,500元(註:另製表如附表四)。
⑹環保罰款236,000元(註:另製表如附表五)。
(三)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合法(任意終止),則:
⒈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⑴已完工未給付之工程款78,411,369元。
⑵履保金7,000,000元。
⑶已訂購並付款材料費之損失210,728元。
⑷預期利潤損失318,647元。
⑸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或被告應付款共4,887,277元。
⒉被告主張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逾期違約金23,724,691元。
⑵打除不鏽鋼門框費用1,069,425元。
⑶工安罰款776,500元(註:另製表如附表四)。
⑷環保罰款236,000元(註:另製表如附表五)。
參、本院之判斷(關於原告有無施工逾期部分):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第2期工期有施工逾期之違約情事,故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否認其說,並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6項合法展延或免計工期事由若得予採計,則違約逾期情事。茲就第2期工程是否具備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分敘如下:
(一)原告履約期間,就第2期工程曾多次以書面備具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者共49.5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工程延期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參(見審建卷第85至111頁),應可信實,前開經展延工期49.5天之詳細日期如下:
⒈105年度(共46天):
6月(共5天) :9日、10日、25日、29日、30日。
7月(共26天):1日至24日、29日、31日。
8月(共4天) :1日、10日(0.5天)、16日(0.5天)、17日(0.5
天)、19日(0.5天)、25日。
9月(共8天) :2日、7日、14日至17日、27日、28日。
10月(共2天):25日、26日。
11月(共1天) :27日。
⒉106年度(共3.5天):
4月12日、5月25日、7月18日、7月19日(0.5天)。
(二)本院關於鑑定單位鑑定意見採納取捨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原告除上開已由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者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可就第2期工程合法申請展延工期,故施工並未逾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囑由技師公會鑑定並據提出技師報告,該報告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展延事,以工程專業及實務慣例出發,就其肯否意見詳為剖析論述,理據並陳;而建築師公會於其所提出之建築師補充報告雖就此節有所論述,但多僅簡單帶過,未逐項討論各項展延事由可採與否及其准否理由;另外,原告向行政院工程會提出廠商申訴時,行政院工程會所為申訴審議判斷(原證119,見卷九第25至174頁)中,雖就前開展期事由大致上逐項討論,但仍未深入探究其事由、理據是否符合展延工期要件,此由行政院工程會109年12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90028995號函覆意旨即可明瞭(見卷十二第425至426頁),而技師公會為鑑定時,並對於行政院工程會所為審議判斷結論提出其採駁意見,本院因認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較為詳盡深入,爰酌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之主要參考,並提出本院採否認定及判斷理由。
⒉原告於締約後,以系爭契約細分為6期工程為依據,於104年12月間就各期工程之詳細施工項目及期程,製作提交初始進度表(被證15,見卷五第61頁)予被告審查,嗣第1期工程於105年5月9日完成後,因與初始進度表預估進度有所偏離,原告乃再依施工現況於105年8月間製作提送「工程預定進度總表(1版)」、「第2期至第6期工程預定進度表(1版)」(即修正1版進度表,被證17,見卷五第63至72頁),原告於施作第2期工程期間,多次申請展延工期,於經被告核准展延22天後,再行製作「工程預定進度總表(2版)」、「第2期至第6期工程預定進度表(2版)」(下稱系爭2版進度表,見卷五第73至84頁),惟因嗣後被告同意展延天數達49.5天,該修正2版進度表較無參考價值,故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以修正1版進度表所載各工項工期為其依據(可參見技師報告附件三-1),先此敘明。
⒊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第2期工程包含3條施工路徑,即:
⑴А施工路徑:
「2-1」工項→「2-2」工項→「2-3」工項→…→「2-
11」工項→「2-12」工項→「2-13」工項→「2-19」工
項→竣工。
⑵Β施工路徑:
「2-1」工項→「2-2」工項→「2-3」工項→…→「2-7」
工項→「2-16」工項→「2-18」工項→「2-19」工項→
竣工
⑶C施工路徑:
「2-1」工項→「2-2」工項→「2-3」工項→…→「2-7」
工項→「2-8」工項→「2-17」工項→「2-19」工項→竣
工。
而如上3個施工路徑之工序圖所示,系爭工程最後一個要徑工項為「2-19」工項,其前置作業分別為А施工路徑之「2-13」工項,Β施工路徑之「2-16」、「2-18」工項,以及C施工路徑之「2-17」工項,3條施工路徑最後完成者,即為決定「應竣工日」之要徑作業。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26項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假日與紀念節日、天候不良、參加會議等展延事由(即附表一編號7、9、22、25所示)因與特定施工路徑之工程進度無關,而屬於通案展延事由,故先為討論,其次再按照影響3條施工路徑之個別展延事由分段論述,最後敘及其他展延事由之意見,本院亦按技師公會前開意見排布之次序於下列(三)至(七)分別敘述之。
(三)假日與紀念節日、雨天、參加會議等通案展延工期事由(即附表一編號7、9、22、25):
⒈編號7:因政府於105年度新增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應准予展延工期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1日投標時,政府機關就105年9月28日(教師節)、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紀念日)、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5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係採取只紀念不放假,而於105年5月20日新政府上任後,於10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增列上開5日為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致使原告於上開5日必須對其員工放假,惟其中105年9月28日被告因颱風來襲已同意展延、105年10月25日被告也同意展延、105年10月31日原告申請加班經被告核准而有出工、105年12月25日為星期日,翌日補放假,當日被告有核准加班,故扣除此4日後,尚有105年11月12日放假無法施工,有原告函文可稽(原證20,見卷一第135頁),則依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11款:「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F.11第1項第12款:「我國政府之行為」等規定(見卷十五第159頁反面),應認屬於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被告自應准予展延工期1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原告申請105年11月12日加班,業經被告核准,且依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報表所載,原告亦確有出工施作鋼筋籠之事實(被證81,見卷十第343頁),故原告主張該日應予展延工期,顯屬無稽,原告前所為展延工期之申請,並經被告否准,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9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稽(被證5,見審建卷第103、104頁)。
②參照本工程特別說明1.4:「為供電所需,所訂工期較為緊迫,乙方須增闢工作面,積極趕工以為配合,必要時經甲方同意後,得就工法或使用輔助材料等加以調整以縮短工期(如增加人員、機具、物料……等),乙方於投標時將其所需費用估算於標價,不得於日後要求增加金額」之規定(見卷十五第110頁),依契約精神,原告另可以增加機具工班,延長工時等工程管理趲趕進度,原告依無法進行灌漿原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無法同意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因系爭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除非被告限制該日不得施工,否則依約均應計入工期而不得展延等語(見技師報告第49至51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按營建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有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特定期日至另一特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按日曆經過之日期計算工期),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日曆天應包括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日數在內;所謂「工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等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日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
②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此參系爭須知補充規定1關於工期之相關規定可明。又一般條款H.9⑵第1項前段:「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日數,包括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H.9⑵第3項:「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另一般條款H.9⑶規定:「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A)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B)至(E)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B)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C)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D)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E)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等規定(見卷十五第166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日曆天為工期計算之依據,而假日及休息日、紀念日及節日、選舉投票日等均應「計入工期」且原則上「不出工」(即原告不施工但工期照常計入),則105年11月12日在法令修正前本應算入系爭工程之工期,即便嗣後改定為放假日,仍應算入工期,應堪認定。
③又依照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H.9⑶所載之(每)星期日及春節假日(除夕1天、春節3天及相連之週休2日,合計6日)除因天災、事變搶修、緊急送電、潛盾、推管、導向鑽掘、微地動量測、反循環基樁、載重試驗、連續壁、變電所地下室開挖至一樓版完成等工作無法中斷須持續施工及配合停電作業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特殊原因外,甲方均不核准出工。其餘假日及休息日(含星期六),皆可施工,乙方如於前述假日及休息日進場施工,應事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方得施工,但甲方如因人員調派困難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無法同意乙方施工時,則該日免計工期,如同意施工則該日照計工期」之規定(見卷十五第198頁),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有提出書面申請加班,且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也確有出工施作鋼筋籠,此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所製作,亦有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以下均簡稱施工日誌,見卷二第486頁)、監造日誌(見卷四第16頁),及被告製作之星期六日加班統計表(被證132,見卷七第611頁)等互核可稽,原告該日既有出工,依前開規定自應照計工期,則原告主張應該展延工期,尚不可採。
⒉編號9:原告人員因參加會議,應准予展延工期22天部分(原告此部分應有誤算,實為20天):
⑴原告主張:原告工地主任、勞安人員等因參加機關高階主管座談會、廉政座談會等相關會議,致無法施工,參以原告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曾於105年7月29日到被告指定處所上課,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核准展延1天(原證24,見卷一第193至195頁),故原告得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規定(見卷十五第165頁反面),申請展延工期20天等語。原告參加會議及可展延日數分敘如下(相關物證參見原證23,卷一第149至191頁):
①105年5月31日參加高階主管安全衛生管理會議:1天。
②105年6月6日參加施工協調會:1天。
③105年6月7日上午參加廉政座談會:0.5天。
④105年6月21日上午參加提升工安績效雇主座談會:1天。
⑤105年8月22日配合台電高屏區處五甲分隊會勘預壘樁比鄰涵洞防挖損電纜:1天。
⑥105年8月25日參加105年度夏季工安宣導活動:1天。
⑦106年5月2日、6月7日、6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議:共3天。
⑧106年6月23日機關工程品質督導小組進行督導:1天。
⑨106年9月22日下午召開系爭工程交維說明會議:0.5天。
⑩106年10月5日進行106年度第3季「地下電纜防挖」溝通協調會議:0.5天。
⑪106年11月28日參加提升工安績效雇主座談會暨TBM-KY競賽活動:1天。
⑫107年6月25日(書狀誤載6月14日)參加第1次雇主座談暨虛驚事故發表會:1天。
⑬106年5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4月2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30日、9月3日專案管控會議:每次0.5日,共計7.5天。
⑵被告抗辯:原告原申請展延工期之2次會議(即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7日上午),被告皆未指定原告工地主任及工安人員必須與會,故無涉及工地管理人員不在場不得施工之規定,有會議相關資料可參(被證84,見卷十第361至371頁),且如工地主任及工安人員與會亦可指定代理人,工地並無不施工之理由。另其餘天數均為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才新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於施工期間歷次申請時均未曾提出,足見其應對施工無影響,現始提出顯係為卸免逾期責任而為,茲敘述如下:
①105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重提拆除計畫並停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參照下列參、(四)、⒈被告所持抗辯之理由),原告請求105年5月31日應予展延1天,並無理由。
②105年8月25日夏季工安宣導活動:工地現場未施工,被告已於工程延期申請表核延1天,應不得重複申請(被證89,見卷十第387至389頁)。
③原告其餘申請展期部分,經查對監造報表、施工日誌之相關紀錄,各該期日當日現場均有施工,顯未影響要徑作業,故應不得展延工期等語(被證84至被證88、被證90至被證95,見卷十第373至386頁、391至425頁)。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工地負責人或勞安人員參加機關講習或會議,無法在工地執行業務者,應不計工期,其日期包括:①105年5月31日、6月6日、6月7日、6月21日、8月22日;②106年5月19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7日;③107年1月31日、4月2日、4月27日、5月29日(原告誤載為5月28日)、6月29日、7月30日、9月3日,因上開人員參加會議各半日,均不計工期0.5天、共不計工期12.5天等語(見技師報告第19至21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按一般條款H.7第1項明定:「履約期限內,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依此可見,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除其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外,尚以要徑作業因該事由之發生而受影響為必要。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應專職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負責與甲方聯絡,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乙方工地負責人,如須離開工地,應派定經甲方同意之人員暫時代理。…。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是若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請假不在,又未有代理人代理其職務者,原告依法應不得施工。
②查原告之工地主任於105年5月31日上午奉派參加高階主管安全衛生管理宣導座談會,當日工地亦未施工等情,有工程聯繫單、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開會通知單及附件資料、報名表(見卷十第361至371頁)、施工日誌(見卷二第243頁)、監造報表(見卷三第457頁)可參,則原告工地主任參加會議致當日不能施工,影響要徑工項之施作,則原告就該0.5天申請展延,非屬無據,惟105年5月31日業經本院以其他事由認定全日均得予展期(參下列參、(四)、⒈所述),則自無再重複准予展期之必要。
③被告函請原告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於105年6月6日上午親自出席施工協調會,有函文可參(見卷一第150頁),雖依施工日誌、監造日誌之記載,當日有進行屬要徑工項之系爭舊倉庫拆除作業(見卷二第256頁、卷三第464頁),惟前開施工協調會僅有半日,其餘半日仍有工程進行,自合情理,是被告徒以原告當日有施工、未影響要徑作業云云,而認不得准予展延,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得展延0.5天,得予許可。
④又被告函邀原告負責人或指派中、高階主管於105年6月7日上午參與「廉政座談會」,有相關函文、工程聯繫單、議程表、出席報名表可憑(見卷十第373至378頁),原告工地主任親自出席與會,但原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到場督導施工,故當日仍有正常施作拆除作業情形,亦有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稽(見卷二第258頁、卷三第465頁),雖由專任工程人員督管施工於法不合,但原告既仍有施作要徑工項,即難謂要徑作業有何受影響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展延,要難酌採。
⑤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上午召開提升工安績效雇主座談會,係指定原告經理即工地主任盧國榮參加,而原告當日仍有施作拆除工程,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查(見卷一第152頁、卷二第286頁、卷三第479頁),惟該座談會僅有半日,其餘半日仍得施工,故有工程進度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得展延0.5天,為有理由。
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因配合台電高屏區處五甲分隊於工區召開預壘樁比鄰涵洞防挖損電纜現場會勘,當日未施工,此參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明(見卷二第403頁、卷三第541頁),則原告既係因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未施工,其請求得展延1天,即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仍有進行預壘樁鋼筋籠組立工程,未影響要徑云云,惟關於原告在工地現場組裝鋼筋籠,僅屬備料行為,不能認為施作預壘樁工程,此參本院於下列參、(四)、⒍之論述即明,是被告所辯,無可酌採。
⑦原告參加105年8月25日夏季工安宣導活動,業經被告同意核延1天,自無重複准予展延必要。
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6年5月2日、6月7日、6月14日等3天上午,分別召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議,原告負責人及系爭工程施工安全評估小組成員應列席說明,有各該開會通知單可參(原證23,見卷一第155至157頁),而前開施工安全評估小組成員於承攬廠商方面,包括專任工程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此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因此,原告工地主任、職安人員必須列席前開會議,當可認定,是原告因前開人員參加會議,上午無可施工,自可申請展延工期。至被告雖辯以:依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所示,原告於上開期日仍均有出工,故未影響要徑作業云云(見卷三第79、113、121頁、卷四第187、223、230頁),惟前開審查會均僅有半日,原告尚仍得施工半日,是原告主張開會3日期間各得展延0.5日共1.5日,應認有據。
⑨機關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106年6月23日到場進行督導,其督導事項包括工程文件、計畫及表格、日誌等書面查核及施工現場之實地檢查,此參卷附督導紀錄之記載即明(原證23,見卷一第158至160頁),則在有督導小組現場四處走動檢查工地現場之時,實難想像原告還能進行要徑工項之施作,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1天,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依監造報表、施工日誌記載當日現場有施工,未影響要徑作業云云(見卷三第130頁、卷四第239頁),惟依上開日誌報表之記載,原告當日僅有進行混凝土養護、2F放樣等簡單作業,顯然要徑作業仍因督導而受影響致未能施作,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⑩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下午召開系爭工程交維說明會,原告派工地主任列席,此有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可查(原證23,見卷一第161至163頁),則原告請求展延0.5天,當可准許。被告雖辯稱:依監造報表、施工日誌記載當日現場有施工,未影響要徑作業云云(見卷三第214頁、卷四第330頁),惟查,原告既仍有上午可以施工,自有施工進度,是被告抗辯,仍無足採。
⑪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下午派相關人員參加106年度第3季「地下電纜防挖」溝通協調會議,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23,見卷一第165至167頁),原告自得請求展延0.5天。雖被告仍辯以::監造報表、施工日誌記載當日現場有施工,未影響要徑作業云云(見卷三第227頁、卷四第343頁),然原告上午有施工進度,甚為合理,被告抗辯不足採。
⑫被告指派原告所屬人員陶宗琁應於107年6月25日上午參加107年度第1次雇主座談暨虛驚事故發表會,有開會通知單可查(原證23,見卷一第169頁),該陶宗琁僅為工地主任盧國榮請假或不在現場之代理人而已,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二十四第362頁、卷二十五第304頁),而依監造報表記載,當日現場仍有正常施工(見卷四第606頁),可推認工地主任應仍有在現場督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展延,並無依據。
⑬106年5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6日、11月29日、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4月2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30日、9月3日專案管控會議每次開會半日,均是原告工地主任盧國榮親自出席,有各次專案管控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可憑(被證47,見卷十第99至197頁),則原告應得展延共7.5天,堪可認定。
⑭綜上所述,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天數共13天(計算式:0.5天+0.5天+1天+1.5天+1天+0.5天+0.5天+7.5天=13天),惟其中107年度符合展延工期條件者共有3.5天,已涵括在本院認定得予展延範圍內(見下列參、(六)、⒋所述),故不予重複計算,則原告得展延天數應為9.5天,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編號22:原告於星期六、日無法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94.5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
①一般條款H.9⑵第3項規定:「乙方如需於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约規定工期内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依其反面解釋,如被告不准許原告於假日及休息日出工,自應准予展延工期。又參照一般條款H.9⑶(A)之規定,上開假日及休息日,應包括星期六、日在內。因此,如被告不准原告於星期六、日施工,自應准許展延。
②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之規定,被告一概不准於星期日施工,及其餘假日及休息日(含星期六)如因被告人員調派困難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不准施工之部分,均應不計工期。本件依施工日誌之記載,星期六、日及假日被告不准許加班或因一例一休緣故,原告無法命工人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詳列如下:
105年度:5月14日、6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2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5日,合計38天。
106年度:1月1日、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2日、5月14日、8月13日、10月4日、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30日、12月31日,合計22天。
107年度:1月14日、1月21日、2月3日、2月4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3月3日、3月4日、3月10日、3月11日、4月1日、4月4日(0.5天)、4月15日、4月22日、5月1日、5月6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7月7日、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9月1日、9月2日、9月8日、9月9日,合計40.5天。
③上開應予展延天數合計100.5天(計算式:38天+22天+40.5天=100.5天),扣除被告已同意核延6天後,尚得展延工期94.5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系爭工程之6期工程皆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已如前述。依據一般條款H.9⑵第1項、H.9⑶、H.9⑵第3項,以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之規定,已可見星期日除所列之特殊情形得核准施工外,餘均不核准施工,而其餘假日及休息日(含星期六)進場施工,應事先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方得施工,於非可歸責原告原因致無法同意原告施工時,則該日免計工期,如同意施工則該日工期照計。詎原告竟主張:星期日不准施工,及其餘假日及休息日(含星期六)非可歸責原告原因而不准施工,均應不計工期云云,顯將契約前後混淆解讀。
②又原告施作第2期工程,就105年5月10日至10511月10日期間之星期六、日,原告所提之加班申請,除未符上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關於例外得核准出工之事由,故被告未同意施工,或因原告未提出加班申請,或因原告因自行原因(如職安人員更換未核備、工地負責人及工安人員未在場等)未符規定,故被告不同意加班者外,其餘被告皆同意原告加班,原告所述星期六、日均無法施工顯與事實不符,茲提出原告106年5月份之加班申請單作為佐證(被證130,見卷十第617至636頁),且有未核准施工但有符合契約規定不計工期部分,被告亦另於原告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即核延工期予原告,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1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參(被證131,見卷十第637至638頁),原告要求工期展延並無理由。
③另彙整第2期工程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4日契約終止日止,原告於該段期間星期六、日加班情形一覽表(下稱加班一覽表)為佐(被證132,見卷十第639至650頁),足證有關假日及休息日部分,除部分原告未提出施工申請、可歸責原告原因及未符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規定而被告未核准施工外,原告皆有提出施工申請,且被告多數皆同意原告施工,原告主張應得展延工期,不能同意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關於假日原告提出加班申請不計工期,經參照上開加班一覽表所彙整資料,予以確認符合可以展延工期而未經被告核准者,其日期如下:①105年6月4日至6月5日(星期六、日),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進行系爭舊倉庫拆除作業,應不計工期。②105年6月12日、6月26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均為星期日,原告雖均未申請加班,但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之規定,被告就星期日均不核准出工,應不計工期。③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均為星期日,原告申請加班未獲核准,均不計工期。④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為春節假期,原告申請加班,被告不予核准,應不計工期。⑤106年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2日均為星期日,原告申請加班未獲核准,應不計工期。⑥10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為春節假期,原告未申請加班,應不計工期,但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之規定,被告就春節假期期間均不核准出工,應不計工期等語(見技師報告第15至17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依照一般條款第H.9⑵、H.9⑶、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等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工程採日曆天計算工期,星期六、日均計入工期,且原則上不得出工。又被告就各星期日及春節假期一律不核准加班出工,亦即縱使原告申請加班,被告並無必須核准之義務,故一經被告否准,原告即不得出工,且無免計工期之可言。又原告就其餘假日及休息日得申請加班,且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原則上應予准許,若被告不予准許,且其理由非基於被告人員調派困難或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時,則得予免計工期,若經准許加班則工期照計。
②準上說明,參照被證132之彙整資料,並與施工日誌、監造報表(附於卷二、三、四)相互對照:
原告申請於星期日、春節假期加班,而被告不予同意者,或原告申請於星期日加班,經被告同意者,均應計入工期,無從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原告申請於星期六、節日或紀念日加班,經被告同意者,則應照計工期,無免計或展延工期可為主張。又依加班一覽表之記載原告就下列日期有申請加班,被告也有同意:105年9月3日、9月28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6年7月29日、7月30日,107年6月18日(端午節)、6月30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等日期,但依施工日誌、監造日誌之記載原告於上揭日期未有出工之事實(見卷二第415、440、452、464、467頁、卷三第159、160、553、578、590、602、605頁、卷四第285、286、609、621、671、678、685、692頁),其中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此據上述,105年10月10日、106年7月29日、7月30日、107年6月18日(端午節)、6月30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均經本院認定可以展延工期(分別見下列參、(三)、⒋;參、(四)、⒊;參、(六)、⒋所述),不重複展延,其餘105年9月3日、9月28日、10月25日原告經同意加班卻未出工之正當緣由尚有不明,應認無合法理由可准為展延工期。
原告申請於星期六、節日或紀念日加班,但被告不予同意者,包括105年6月4日、6月9日及6月10日(端午節)、6月25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15日及9月16日(中秋節)、9月17日、107年9月8日等日期,其中105年6月9日、6月10日、6月25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等9天業於原告申請展延時經被告同意核延在案;107年9月8日也經本院認定可以展延工期(見下列參、(六)、⒋所述),故前開日期均無重複展延之必要。而105年6月4日被告係以系爭舊倉庫進行拆除作業為由不同意加班,惟本院認同此應可以展延1天(被證132,見卷十第639頁)。
從而,本節原告所為主張,除105年6月4日展期1天屬合法有據外,其餘主張,則難認許。
⒋編號25:天候不良,影響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50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施工期間因下大雨或颱風來襲或雨後復原關係無法施工,影響要徑工項,故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3.1:「2.1.3大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規定(見卷十五第198頁),下列期日應准予展延工期:
①105年度共19天:6月11日、7月8日、7月11日、8月10日(0.5天)、8月16日(0.5天)、8月17日(0.5天)、8月19日(0.5天)、9月2日、9月3日、9月6日、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0日。
②106年度共16天:4月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23日、5月16日(0.5天)、5月24日(0.5天)、5月25日、5月30日(0.5天)、6月1日、6月3日、6月4日、6月15日、7月29日、7月30日(妮莎颱風)、7月31日(海棠颱風)、8月1日、10月13日、10月14日(0.5天)。
③107年度共26天:5月8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7月2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20日至8月30日。
上開得展延工期之天數合計為61天(計算式:19天+16天+26天=61天),扣除被告已核准展延11天後,尚得展期50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3.1:「本工程因受低溫、強風或大雨,且現場屬要徑工程作業項目確實無法施工者,乙方得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低溫、強風或大雨定義如下(乙方應檢具當地氣象站相關証明文件):2.1.1 低溫-當日日最低溫度低於10℃以下。2.1.2 強風-每秒10公尺以上之每日平均風速。2.1.3 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規定(見卷十五第198頁),原告於遇上開事由固得檢具資料申請展延工期,然有關原告所主張施工期間有50天因天候不良未施工乙節,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依契約規定提出相關展延申請,更遑論有檢具當地氣象站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分析是否影響工程要徑作業,顯與契約規定不符。另106年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30日、12月31日及107年期間皆已逾越第2期工期應完工期限(即106年11月10日中午),應屬原告已逾期之應自負遲延責任期間,自亦不得申請展延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①經查詢氣象局降雨紀錄中符合雨量達50mm以上者,及查閱監造報表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剔除已核准展期或重複者,其不計工期合計16.5天,有:105年6月11日(270mm)、6月13日(65.5mm);106年6月4日(91.5mm)、8月1日(53.5mm);107年6月15日(111.5mm)、6月17日(103mm)、6月19日(136.5mm)、6月20日(140.5mm)、7月2日(76mm)、7月3日(129mm)、7月19日半天(下午降雨62.5mm,以0.5天計)、8月13日(51.5mm)、8月23日(245mm)、8月24日(122.5mm)、8月27日(140mm)、8月28日(294mm)、8月29日(158.5mm);
②另因災前防護及災後修復而得展期合計6天,有:105年9月18日(災後修復);106年7月29日(防颱準備)、7月30日(妮莎颱風停班)、7月31日(海棠颱風停班);107年6月21日(災後修復,進行地下室抽水)、6月22日(災後修復,進行地下室抽水),故而,因降雨、颱風、整備修復等因素而得不計工期共22.5天(計算式:16.5天+6天=22.5天)等語(見技師報告第17至19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1款:「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H.7第1項第2款:「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不可抗力事由,無法施工之災前防護及災後修復之合理」、以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3.1等規定,於有該等強風降雨等天候事由發生致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者,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②原告上開主張得展延之日期,其中105年7月8日、8月10日(0.5天)、8月16日(0.5天)、8月17日(0.5天)、8月19日(0.5天)、9月2日、9月7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7日、9月28日、106年4月12日、5月25日等,原告前已因颱風、災後斷電、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致無法施工等緣由,以第2期第1次、第2期第2次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准展延在案,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1次)(第2期第2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考(見審建卷第85至88頁);另105年7月11日為等候核發建照開工期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時,已經被告予以核准,亦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4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見審建卷第92至93頁),則上開共14天被告既已同意核延,即無再重複准許展期之必要。
③105年10月10日,本院已認定可以准為展延1天(見下列參、(四)、⒊所述),故不在此重複認定。
④關於技師報告之上開認定,其中105年6月11日(星期六)屬端午連假,原告申請加班未獲准許,有當日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參(見卷二第266頁、卷三第469頁,加班一覽表即被證132就此部分應有誤載),則依上述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4.1規定,當日不計工期,原告自得申請展延,又即便准予原告出工,因當日雨量累積亦達50mm以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展延,故該日得予展延,應可確定;至技師報告所列其他期日部分,已詳列當日累積雨量達50mm以上且原告未出工之日期,顯然因雨勢過大關係致工人無法上工,故可推認有影響要徑作業,是技師報告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為應可採納。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得再申請展延工期22.5天,惟其中107年度符合展延工期條件者共14.5天,但因已涵括在本院認定得予展延工期之範圍內(見下列參、(六)、⒋所述),不應重複計算而予剔除外,經認定得展延天數為8天,原告其餘主張,則難見採。
(四)影響А施工路徑之展期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2、3、4、5、6、8、10、12、13):
⒈編號1:因被告要求重提拆除計劃並停工,應准予展延工期6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現場拆除作業,構造物東侧柱基已破壞呈挫曲狀,恐有崩塌之虞,現況與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施作程序不符,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要求原告必須重新提送拆除計畫並詳載拆除方法、順序等,經評估風險後,請技師補正及簽證後,再進行施作拆除作業,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重新提出拆除計畫並經技師補正及簽證後,經被告准許於翌日即105年6月1日進場施作,有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可佐(原證10,見卷一第59至60頁),故此停工期間自符合一般條款H.7第1項第3款:「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及H.7第1項第4款(D):「乙方所提出之施工方法,甲方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等規定,從而105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停工共6天,工期應准予展延等語。
⑵被告抗辯:現場拆除作業,構造物東側柱基已破壞呈挫曲狀,原告依原拆除計畫施行有崩塌致發生工安事故之虞,被告現場人員為避免工安意外及損鄰,依系爭契約「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33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等規定,於105年5月26日以林園改字第001號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請原告暫停施作(被證62,見卷十第243頁),並於105年5月27日召開「拆除作業施工安全評估說明會」(下稱安全說明會),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被證63,見卷十第245至254頁),嗣後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提送修正後之「進版」拆除施工計畫書(下稱修正計畫書,被證137,見卷九第471至496頁),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核定,並有審查紀錄表可按(被證64,見卷十第255至262頁),可證原告原拆除施工計畫(被證136,見卷九第439至470頁)並未充分考量施工安全。是以,拆除計畫既為原告評估現況自行規劃提出,現況與計畫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施工程序不符,本來就應重提計畫,修正計畫核可前本來就不應施工。又拆除計畫依現況編擬,建築物(含地下室)之結構及型式皆可於編擬時詳加勘查,據以評估施工方法、順序並評估風險,後續據以施工。爰此,被告要求原告重提拆除計畫並停工,係為避免原告施工造成工安意外及損鄰,確屬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同意展延工期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拆除工作之方法、順序沒有唯一,需視當時現場狀況,不要發生工安意外即可,由拆除作業手依其經驗判斷,很難明定先拆哪一部分,被告認有安全疑慮要求停工檢討並非無理由,但105年5月27日召開安全說明會時,原告技師已確認無安全疑慮,並說明後續施作順序,且開會當日已有結論,被告自無繼續限制停工之理,故被告限制原告開會後之105年5月28日至5月31日不得施工,並無道理,故此4天應不計工期等語(見技師報告第25至27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查安全說明會係於105年5月27日召開,兩造各自派員出席討論議案,原告於會議當日也提交修正計畫書予會議主持人即原告所屬陳坤輝技師審查,雙方並作成:㊀原告拆除構造物時逕行改變施工順序破壞東側柱基,惟經被告技師現勘發現上開柱基上方牆板均已拆除,柱承受載重大幅減少,尚餘未拆除15支柱基仍對稱,自成一完整系統,評估後構造物仍穩定,暫無崩塌之虞。㊁被告後續監督原告按修正計畫書進行施工,不得逕行改變施工順序,採由上而下、先牆板後樑柱之原則施作,並注意拆除作業不影響南側既有構造與設備的安全。㊂原拆除計畫未詳載拆除方法順序予以修正,及關於使用機械補充說明、施工注意事項之書面說明等會議結論,而其會議紀錄則是於105年5月30日才經原告經辦、領班、課長審查,於105年5月31日審查通過核定備查,此有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拆除施工計畫書審查紀錄表可參(見卷十第245至254、255至260頁)。
②依上開會議決議,被告因原告就構造物東側之施工方法與順序造成柱基呈挫曲狀,有工安疑慮而要求原告暫停施工,此本係合法要求,並無不當,惟經專業技師勘查後,原告施工並未造成構造物有崩塌疑慮,且原告也應被告要求提出拆除方法、順序之修正計畫書,並經被告所屬技師於安全說明會當場確認計畫可行且督促原告應按章施工,則原告本應得於105年5月28日復工,惟105年5月28日、5月29日適逢星期六、日,故被告人員於105年5月30日上班日始就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予以層報逐級審查,終於105年5月31日核定並通知原告於次日復工,被告係因內部行政審核作業致令原告不能早日進場施作,其中時間之延誤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05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共4天應予展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⒉編號2:原告拆除地下室作業,被告通知暫停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6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6月16日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表示因原告進行系爭舊倉庫地下室拆除作業未設置擋土設施及護欄有立即危險之虞,通知暫停拆除作業,工程因而停工。嗣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改善完成,被告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進場施作,有各該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可憑(原證12,見卷一第69至71頁),故10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之停工期間自屬一般條款H.7第1項第3款所稱:「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事由,應准予展延工期6天。又因系爭契約原土木設計圖說之拆除工程部分,並未設計其有危害性而需要施作擋土設施,此非原告可事先預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以此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而駁回展延申請,自有誤會等語。
⑵被告抗辯:有關系爭舊倉庫拆除作業,原告施工至地下室時,因打除開挖深度約為3至4公尺深,已逾法規1.5公尺深度即須設置擋土支撐之規定,故被告人員為避免工安意外及損鄰,遂依「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33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分別於105年6月15日、6月16日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要求原告應設妥相關擋土設施後,再行施工(見被證65,見卷十第263、265頁),而原告係至105年6月18日方才停工,105年6月19日因假日未施工。次查,系爭工程原土木設計圖說之「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其中分類圖號C1-24、C1-25之附註6及7,已註記相關保護措施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有該平面配置圖可查(被證66,見卷十第267、269頁)。另原告改善完成後,被告即於105年6月20日在工地現場當面告知原告工地負責人得進場施作,有105年6月22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可憑(被證67,見卷十第271頁),且後續原告均有出工事實,此有監造報表可稽(被證68,見卷十第273至288頁),故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工,係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且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與展延要件均不符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施工期間監造人認為有安全虞慮要求停工自有其考量,惟擋土設施原設計並無,最後考量種種因素並未變更設計也未增加保護措施,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導致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計6天未施工,顯責不在被告,故應予不計工期等語(見技師報告第27至29頁)。
⑷本院之認定: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進行系爭舊倉庫地下室拆除工程,其開挖深度達3至4公尺,依前開法令規定,為避免工安意外及鄰損發生,應設置擋土施設,則被告通知原告應暫行停工,於設妥相關擋土設施後再行施工,應無不當。惟前開拆除地下室工程之工程設計,並無設置擋土設施工項、亦未編列擋土設施費用,此參前開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被證66,見卷十第267至268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卷十五第60頁反面)可明,顯然該工程設計時並未認為開挖過程會有依法應設置擋土設施之必要,而原告製作之拆除計畫也經被告核定,原告始據以施工,也基於此,被告要求停工、設置擋土設施時,原告方會此屬新增工項,故於105年6月16日函知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變更期間不計工期等意旨(原證12,見卷一第72頁),則設置擋土牆既非為原告施工範圍,其後原告因應被告之要求停工處理,期間10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共6天,應准予展延工期,方稱合理。至被告雖抗辯:依上開平面配置圖附註記載,相關保護措施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云云,惟此費用衡情應係指施工圍籬、防塵帆布、防護網、警示標示及燈具等一般保護設施,非指擋土設施,是其抗辯尚不可採。
⒊編號3:因反循環基樁材料送審未通過,被告不准施工,及反循環基樁施作牴觸舊基樁群,致無法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19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
①反循環基樁材料經於105年10月10至10月12日期間送被告審查未通過,有該期間監造報表可憑(被證12,見卷三第590至592頁),而未通過之原因,係因被告原設計之穩定液規範老舊錯誤所致。
②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進行反循環基樁套管埋設工作,發現牴觸舊有基樁群致無法施工,經被告人員到現場會勘後,指示在基地既有基樁可能牴觸新設反循環基樁之樁位全面試挖,於同年10月16日試挖完成,經彙整新建反循環基樁樁位圖與既有基樁牴觸相對位置圖,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故於被告給予明確指示變更樁位前只能先行停工,直至105年10月31日始得繼續施工,此情亦有監造報表、原告105年10月17日函文及所附施工日誌、原告105年10月21日函文、現場施工備忘錄及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可參(被證12,見卷三第593至611頁;原證13,卷一第73至80、81、83至84頁)。
③綜上,無論是穩定液施工規範錯誤應予修正,或反循環基樁牴觸舊有基樁應予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得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及H.7第1項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規定,申請105年10月10至10月12日、10月13日至10月31日共展延工期21天(計算式:3日+18天=21天),因被告已准許展延2天工期,予以扣除後,尚得展延19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查系爭工程反循環基樁送審資料,被告核定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有相關審查紀錄等資料可稽(被證69,見卷十第289至292頁),送審資料未核定前,現場本即不得施工。又105年10月25至10月26日,原告前已於106年4月5日即提出該2天展延申請,並經被告同意核延在案,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2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憑(被證70,見卷十第293至294頁),應不得重複申請。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所示,1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員即以電話及林園字第081號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告知原告,未牴觸部分可先行施作等語(被證71,見卷十第295頁),故本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②次查,反循環基樁材料及穩定液配比資料,被告於105年9月2日以林園字第044號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退還原告,並請其3日內修正回復(被證72,見卷十第297、299頁),惟原告遲至105年9月30日方再提出第2次送審資料,期間已浪費25天,後送審資料仍未符契約規定,被告乃於105年9月30日再以林園字第067號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退還原告,亦請其3日內修正回復(被證73,見卷十第301、303頁),期間亦有於105年9月13日、9月22日分別以第056、060號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督促原告速提送審資料之情(被證74,見卷十第305、307頁),原告第3次再提出資料送審已是105年10月19日,期間又浪費16天,最終遲於105年10月24日方完成核定,足見係因原告自身延誤所致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就未牴觸之34支反循環基樁儘速施工,但一般機具進場動員時間約需3天,故被告可施工日在105年10月30日。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反應遇到地下障礙物,故於105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請求展期17天,被告僅同意展延105年10月25日、10月26日等2日,顯然並未考慮原告機具進場動員所需時間約3天,故10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未同意展延並不合理。同時被告另以反循環基樁材料送審至105年10月24日才通過為由,否准105年10月24日前之展延申請,但原告材料送審未過實因被告設計之穩定液為舊規範之故,後來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同意改依鐵路局施工規範辦理(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八),故材料送審未過完全係設計使用舊規範所致,尚不能歸責於原告,故105年10月13日至10月24日仍須因反循環基樁辦理變更設計給予展延,故實際應准予展延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共17天,被告僅同意給予展延工期2天,並不恰當等語(見技師報告第31至33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將反循環基樁材料送審但未通過,至105年10月24日始經被告核定通過,又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進行反循環基樁套管埋設工作,發現牴觸舊有基樁群,致無法施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可就未抵觸舊有基樁群部分先行施工乙節,已如上述。
②查前開送審材料遲未通過審查,係因原設計穩定液試驗方法屬於舊規範,有關黏滯性所使用試驗器具馬式漏斗黏度計已無500C.C.試驗器具,當時皆已使用1500C.C.馬式漏斗、946C.C.試驗器具,原告也檢附其他標案關於基樁高分子穩定液施工規範及核定資料供被告參考,建議被告改依其他施工規範辦理,此建議經被告採納後,原告乃於105年10月19日再提出資料送審並經核定通過,此情有監造報表、原告現場施工備忘錄、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被告處理批示情形與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可查(見卷三第590至611頁、卷一第83至84頁、技師報告第137、139頁),足認送審未過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又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開始,因牴觸舊有基樁群,致無法施工,仍須辦理反循環基樁變更設計,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指示原告得就未牴觸部分先施工,則105年10月13日至10月26日停工期間應給予展延,再參酌採納上開技師公會關於被告許可施工後,原告機具調動須3天之專業鑑定意見,是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105年10月10日至10月29日共20天應均得展延工期,尚非無據,技師公會雖未就105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部分表示其專業意見,然此期間得予展延工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再扣除被告已同意展延105年10月25日、10月26日共2天工期後,原告主張尚得展延18天,應屬可採。至被告以原告第1、2次送審未過,遷延浪費時間,過咎在原告云云,惟此抗辯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關係,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編號4:第一、二次土方開挖,挖到舊有水泥樁,應准予展延工期7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4日、1月11日進行第一、二次土方開挖時,挖到舊有水泥樁,為打除舊有水泥樁,原告自106年1月4日至1月6日、1月11日至1月14日,必須先採用小型怪手,將舊有水泥樁開挖出土,再打斷舊有水泥樁鋼筋,之後再搬運至吊掛處吊起來堆置,配合土車運棄,因此影響要徑作業之挖土作業延遲7天,有施工日誌可參(原證14,見卷一第85至93頁),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規定,被告應予展延7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依本工程特別說明2.1:「本工程建築物座落於舊有變電所基地內,投標廠商應事先勘查工址現況,詳為估列地下障礙物之敲除、運棄等費用。預壘樁與舊有建物拆除(含地下構造物)及舊有基礎敲除回填區牴觸者,乙方應妥為考量適當施工方式(採用鋼套管…等)以維擋土壁發揮正常功能,並妥為規畫施做預壘樁施工範圍之整地、放樣、清(敲)除地上、下障礙物、導溝等作業,前述所需費用已合併編列於「50cmφ預壘樁,L=12M(一切施作工料損耗全部)工項下,乙方於投標及正式施工前應赴現場勘查並充份考量與檢核現地狀況,投標時請特別注意,預壘樁壓梁於工程完工後應予打除運棄」、及同說明3.29:「凡與新建工程牴觸,無使用需要之既有建物或雜項工作物均須配合拆除運棄,其拆除工作所需之費用已包含於『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內」等規定意旨(被證75,見卷十第309至312頁),打除舊有水泥樁本為原告依約應處理之事項,且所需費用亦有列項給價,建築物以基礎支承於土壤本是當然,且前開特別說明均已明確敘明,原告應當知情並無疑義。
②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前段:「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及第10條第1項後段:「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等規定,原告本應詳為勘查現場實況。是以,原告第一、二次土方開挖,挖到舊有水泥樁,為求工進亦可增加人員、機具等加以調整以縮短工期,而原告並未積極增派機具人員趕工,已有未合;另依監造報表、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106年1月4日進行第一層土方開挖、1月11日進行第二層土方開挖、1月19日進行第三層土方開挖時,均未記載曾有舊有基礎打除作業(被證77,見卷十第317至322頁),故申請展延並無理由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相關設計圖說並無標明有舊有水泥樁需打除,縱使原告投標前已進行勘查工址作業,亦難發現地下存在舊有結構物,故排除舊有水泥樁除應屬新增工項,應另給工期及費用,由於雙方履約期間並未進行議價及議工期,故原告此部分以實際施工天數做為展延工期依據,乃公平合理之作法,故比照行政院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意見,給予106年1月4日至1月6日、1月11日至1月14日共計7天之工期展延等語(見技師報告第33至35頁)。
⑷本院之認定:查本工程特別說明2.1、3.29固有規定投標廠商應至工地現場勘查、評估地下障礙物之敲除、運棄等費用及相關費用已編列在預壘樁工程工項下等事項,惟此必以地下障礙物之存在係有跡可循,不得令廠商毫無根據憑空猜測,否則逕以此項規定令廠商負擔不可預知之風險,即難謂公平,本件被告未曾事先告知存在舊有水泥樁,亦未提供地下障礙物相關數據及資料,原告僅憑現場查勘,未經挖掘探測,實難查悉或推測地層之下是否有留存舊有構造物、及其態樣與分佈現況,則原告因發現舊有水泥樁須先行處理,致106年1月4日至1月6日、1月11日至1月14日共7天不能按期施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其主張得展期7天,並非無據。
⒌編號5:第三次土方開挖,挖到舊有水泥樁,應准予展期4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1日進行第三次土方開挖時,挖到舊有水泥樁,為打除舊有水泥樁,原告自106年1月21日、1月23日至1月25日共計4天,必須先採用小型怪手,將之開挖出土,再打斷舊有水泥樁鋼筋,之後再搬運至吊掛處吊起來堆置,配合土車運棄,因此影響要徑作業之挖土作業延遲4天,有施工日誌可參(原證18,見卷一第123至126頁),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規定,應展延工期4天,理由並可參照上開第⒋項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據一般條款H.7第2項:「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之規定,原告並未依前開契約規定之期限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又同前所述,依本工程特別說明2.1、3.29規定,打除舊有水泥樁本為廠商依約應處理之事項,且所需費用亦有列項給價。況且依監造報表所示,原告於106年1月19日開始進行第三層土方開挖後,僅1月24日、1月25日有關於進行舊有基礎打除之記載,惟原告又同時進行修正1版進度表所定「2-4:開挖及支撐(含樁頭處理)」要徑工項之反循環基樁劣質(樁頭處理)打除工程,有監造報告可參(被證78,見卷十第323至328頁),足見原告均有施作工程,自更不符展延之要件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本項次應給予原告106年1月21日、1月23日至1月25日共計4天之工期展延,理由同上列參、(四)、⒋所述等語(見技師報告第35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1日進行第三次土方開挖工程時,發現埋有舊有水泥樁,故須於106年1月21日、23日至25日進行舊有水泥樁打除工程等,其中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有進行舊水泥樁打除工程,此於施工日誌、監造日誌均有相關登載(原證18,見卷一第124至126頁、被證11,見卷二第558至560頁;被證12,見卷四第88至9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6年1月24、1月25日有進行打除舊樁作業,應有誤會。
②次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19日開始進行第三次土方開挖工程,106年1月20日繼續進行開挖作業,此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足參(被證11,見卷二第554至555頁;被證12,見卷四第84至85頁),而106年1月21日之相關工程報表雖僅登載第三次土方開挖等文字,惟前二天既已接續進行開挖工作,則於進行開挖作業之時,已經發現地層下方埋藏水泥樁,而於106年1月21日當日開始進行敲除清運作業,即屬可能,則原告主張係自106年1月21日起即進行舊水泥樁打除作業,非無憑據。
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一般條款H.7第2項規定,於7日内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45日内向被告提出書面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原告未依契約期限提出云云,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前開規定屬被告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就原告逾期始行提出申請之效果,未有明文約定,則於原告未遵期提起申請時,尚不宜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致令原告喪失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被告亦不能依此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況被告曾發文向原告表示:有關展延工期申請案,為避免重複申請致使表單内容填寫紊亂,請在前案未核定前勿再提送新案等語,有該函文可憑(原證17,見卷一第121頁),益證首開規定應僅屬訓示規定,並非失權規定甚明。
④查原告欲依一般條款H.7第1項各款所規定事由申請展期,除該申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外,尚以要徑作業因該事由之發生而受影響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於打除舊水泥樁時,仍曾就要徑工項施工,不符展延要件云云,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月25日除進行「舊有基樁打除」工程外,亦有施作「基樁劣質混凝土打除」或「基樁樁頭破碎機打石」打除工程,此參各該日之工程日誌、監造報表可明(見卷二第558至560頁、卷四第88至90頁),惟前開所稱基樁劣質混凝土打除或樁頭破碎機打石,是否即屬於進行施工路徑「2-4」工項之施作,尚無其他事證可佐,是被告抗辯,容屬有疑。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106年1月21日、1月23日至1月25日共計4天應得展延工期,尚非無憑,得予准許。
⒍編號6:進行預壘樁工程牴觸地下障礙物,需辦理變更設計,應准予展期2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進行預壘樁施工,陸續發現因牴觸高壓人孔、地下障礙物161KV箱涵等,經被告人員指示暫停施工,並於同年7月22日經被告所屬李經理於公務會議中指示設計部門提供正式變更圖說,惟被告至105年8月2日始正式交付預壘樁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而105年8月3日至8月5日共3天為原告調動工人及機具所需時間,故自105年6月22日起至8月5日止共計45天,原告無法施工,扣除被告已同意自105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計15天等待建造執照核准期間之展延申請,原告實際無法施工期間係自105年6月22日至6月28日、7月14日至8月5日共計30天,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函文、備忘錄、會議紀錄可查(原證19,卷一第127至134頁),依一般條款H.7第1條第3款:「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及第1條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及第1條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規定,被告自應准予展期,又因被告已核准展期9天,予以扣除後,仍應再展期21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105年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及8月1日前經原告申請展期4天,被告業已同意展延,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1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稽(被證5,審建卷第85、86頁;被證79,卷十第329至330頁)。另外,被告也已就105年6月29日至7月13日核准展延14天(扣除第2期第1次申請即已核准展延之105年7月8日),有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期第4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佐(被證5,審建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原已展期共計18天,均應不准重複展延。又依照105年7月25日至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監造報表所示,現場係進行預壘樁鋼筋加工組立工作(被證80,卷十第331至341頁),原告有出工事實,故前開期日共6天應不予展延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被告進行預壘樁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期間不能施工屬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理應不計工期,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提供變更後設計圖說予原告,故原告直至105年8月3日方得以進行預壘樁工程,但一般機具進場動員時間約需3天,故原告直至105年8月6日才能施工。至於被告雖稱105年7月25日至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原告有進行預壘樁鋼筋籠施工,但被告於105年8月2日才提供變更圖說給原告,在此之前之停工期間,原告預先綁紮鋼筋籠,僅屬備料,如果廠商備料是在自家工廠先行綁紮鋼筋籠,然後載運至工地,如此就不會被記錄在監造報表,也就不會被計工期,然在工區内綁紮,就要被計入工期,顯非公平合理,故應認為事先綁紮鋼筋籠純屬備料工作,不予計入工期等語(見技師報告第29至31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進行預壘樁工程基地放樣作業,發現牴觸地下障礙物高壓人孔蓋,故向被告反應該施工疑義請求解決,經兩造、監造單位查勘、試挖、會商決定以調整阻絕樁與預壘樁距離方式解決,惟須辦理設計圖面變更,被告直至105年8月2日交付變更設計圖予原告等情,有工程施工疑義處理單、現場施工備忘錄、原告105年7月27日函文、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被告105年8月22日函文、105年7月15日預壘樁牴觸地下管線會勘會議紀錄可稽(原證19,卷一第127至132、134頁),可認屬實。
②又原告以105年6月22日至8月2日共42天不能施作預壘樁工程影響要徑作業,扣除前以其他事由申請展期獲准之105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共15天,應准展延工期27天等為由,向被告申請展期,被告同意其中10天(105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7日至7月22日、7月24日、7月31日)可以展延,但因被告於原告第2期第1次申請展期時,就105年7月9日已曾為核准,於第2期第4次申請展期時,漏未扣除該日而再次核准,故被告將重複核准之1次自本次申請中扣除,因此被告最終僅核准展期9天等情,亦有第2期第1次、第4次、第6次工程延期展延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稽(被證5,見審建卷第85、86、92、93、96、97至98頁)。
③原告固主張:105年6月22日至6月28日共7天亦得申請展期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期間除105年6月26日假日未進場施工外,其餘日期均進場施作系爭舊倉庫拆除工程等,此參施工日誌、監造報表之記載可明(被證11,見卷二第287至300頁;被證12,卷三第480至486頁),核屬施作修正1版進度表「2-1:假設工程(原結構拆除及雜項工程等)」要徑工項之工程(被證17,見卷五第63頁),則原告既在該段期間既仍有施作要徑工項,即難謂受有影響,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105年7月14日至8月5日共23天得申請展期等語,而被告前已同意其中105年7月14日、15日、17日至22日、24日、31日共10天得予展延,此如上述;另外,105年7月16日、7月23日、7月29日、8月1日共4天,被告前也已同意展期,是原告就此重複申請展期,不能准許。
⑤至被告就105年7月25日至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共6天,則認為原告於前開期日既有進行預壘樁鋼筋加工組立作業,即屬有進行要徑工程,故無由展期云云,然查,參照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施工廠商就預壘樁鋼筋籠綁紮,不必非在工地現場進行組立,亦可在施工廠商工廠先行組裝後再載運工地現場,則其應僅屬備料動作,非工程正式施工,故仍應展延工期,本院認可其專業意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至105年8月2日交付預壘樁變更設計圖說,105年8月3日至8月5日為原告調動工人及機具所需時間,應免計工期等語,本院參採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此項機具人力調動期間應屬工程慣例,則原告於機具人員調集後,至105年8月6日才能施工,前開3天自亦應予展期。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105年7月25日至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日共9天應得展期,為有理由,其餘主張,難認有據。
⒎編號8:政府機關審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期間,經被告指示停工,應准予展延工期15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
①105年5月10日第2期工程開工後,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核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下稱污染削減計畫),指示原告暫時停止要徑作業之拆除工程,原告因此於105年5月10日起至5月12日止,需撰寫污染削減計畫,並於105年5月13日將上開計畫書送請高市環保局審查,高市環保局於105年6月21日准予核備,惟因環保局核備前,被告即命原告於105年5月25日進場施作(原證21,見卷一第137至142頁),故自105年5月10日至5月24日計15天為停工期間,屬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1條第12款所定:「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之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被告依一般條款H.7第1條第1款:「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及第1條第3款:「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及第1條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規定,自得請求展期15天。
②又高雄市政府規定申報開工應附文件中,並未要求提出污染削減計畫,被告根本無須命原告停工,是被告指示原告應予停工,即有誤會。至被告辯以:污染削減計畫係屬第2期工程主體工程施工前應辦事項,未符展期要件云云,然本工程特別說明3.1僅規定原告於施工前應備妥「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拆除作業申報開工(原證22,見卷一第143至148頁),並未規定原告需備妥污染削減計畫向高市環保局申請准予核備,被告係於開工後始要求原告應經高市環保局核備污染削減計畫,並指示原告停工,原告於開工前無從知悉應備妥此等計畫書,被告不准展期,顯不合理;何況,實際上拆除工程與污染削減計畫送審,可同時併行,被告指示原告停工,自有誤會,其因此造成原告無法施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仍應准予展期等語。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屬第七輸變電工程計畫99-100年執行計畫,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9年2月3日部字第09900000575號函列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故為重大公共工程。依一般條款之H.1:「…或經上級機關列為重大公共工程者,乙方應於開工前查填表1『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乙方應辦事項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報請甲方備查…」之規定(被證83,見卷十第349至360頁),原告本就應於開工前提出污染削減計畫。另依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為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而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建築工程開工申報審查應附文件,係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所需文件,與污染削減計畫兩者並不衝突且皆需符合,被告之要求符合法規及契約規定,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依水污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只要達一定規模以上,均須於施工前檢具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與是否為重大工程無關。至於被告未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要求,於施工前檢具污染削減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依法得處以罰鍰,罰鍰自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有無必要要求原告停工補辦,仍值得商榷,且原告依被告要求停工撰寫污染削減計畫,並於105年5月13日向高市環保局申報,申報後是否就應給予復工?被告遲至10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復工,但高市環保局至105年6月21日才同意核備,若原告需待高市環保局核備後才得以施工,又為何被告在核備前27天就通知原告復工?若只要一經提出申報便可施工,被告又為何至105年5月25日才同意原告復工?對此被告要求停工、復工根據為何?不無疑問。但原告未依法辦理申報,確實是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要求也無不可,故不予展延等語(見技師報告第23至25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查水污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關於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此所稱「營建工地」,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2.營建工地」規定係指:一、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二、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梁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再參照102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月者。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規模達227,000平方公尺‧月者。三、管線工程:施工規模達8,600平方公尺‧月者。四、橋樑工程:施工規模達618,000平方公尺‧月者。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7,500,000平方公尺‧月者。六、疏濬工程:外運土石體積(鬆方)達10,000立方公尺者。七、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180萬元者。」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1日開工時,依前開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建築工程合約達一定金額或施工規模每月達一定面積者,事業主體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污染削減計畫並經核備始得施工,否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18條得對事業主體裁罰1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停工或歇業。
②次查,依一般條款之H.1「工程開工」規定:「非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單一工程標案預算金額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或經上級機關列為重大公共工程者,乙方應於開工前查填表1『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乙方應辦事項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審報請甲方備查,並於開工後確實執行。…」等語,而系爭工程屬重大公共工程,此有行政院函文可憑(被證83,見卷十第355頁),且一般條款後附之附表1、「檢核項目」項次1中,亦將編擬污染削減計畫列為廠商應提出之計畫書(被證83,見卷十第351頁),職是,原告本即負有製作提出污染削減計畫予被告備查之契約義務,此堪認定。
③原告因未提出污染削減計畫供被告提交高市環保局核准,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經被告於105年5月10日通知停工、趕辦撰擬計畫書事宜,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撰寫完畢送請高市環保局審核,高市環保局於105年6月21日准予核備,惟被告於核備前即通知原告應於105年5月25日復工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未經高市環保局核備前開計畫前,依上開法令規定,若冒然同意施工,可能面臨被處以鉅額罰鍰、勒令停工之處分,則被告為維利益,要求原告於污染削減計畫經核備前應予停工,自屬合法有據,至被告於計畫尚未經高市環保局核備之前,即提前要求原告復工,應為被告願自負行政處罰責任風險行徑,然尚不得以被告甘冒風險行為,反推認其前之停工係屬不當或無理由,故而,原告主張105年5月10日至5月24日共15天之停工期間,應予展期云云,並無足採。
⒏編號10: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應准予展延工期3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補充說明2.6章節中,載明超音波完整性試驗後之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然單價分析表内未編列此部分預算,亦未編列工期,此係屬反循環樁之工項内容之一,此工項未完成前,無法進行澆置PC要徑,影響要徑工項作業3天,有原告函文可憑(原證25,見卷一第197頁),依一般條款H.7第1條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第1條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規定,應可展期3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據一般條款H.7第2條規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然而,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規定期限提出申請。又依本工程特別說明2.6:「每支基樁必須施做超音波垂直度檢測…。試驗完成後之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之規定,加以單價分析表中有關水中混凝土及澆置係以整樁數量估計,已涵蓋同配比水泥砂漿之體積,亦即已有編列預算及工期。另原告於106年2月3日將基樁PVC管水泥砂漿灌注之機具進場,於106年2月6日、2月7日施作水泥砂漿灌注工程,於此同時進行土方整理、中間樁止水板及接地網施工等工程,此參監造報表可明(被證96,見卷十第427至432頁),其中「接地網」一項屬於修正1版進度表「2-5:筏基結構體施作含接地線、樁帽施作」要徑工項,是原告就「PVC管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施工時,屬要徑作業之「接地網」亦併行施工,顯未影響要徑作業,故原告所提展延不合理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已載明超音波完整性試驗後之PVC管需以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故回填水泥砂漿並非新增工項,故無涉增加工期,原告要求展延工期3天,尚無理由。惟依單價分析表内未編列此部分預算,廠商自可依「數量漏列」要求該部分費用等語(見技師報告第39至41頁)。
⑷本院之認定:查本工程特別說明2.6:「每支基樁必須施做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及澆置後七天以上施作超音波完整性檢測,(樁徑≧1M至少應埋設2"φPVC管四支,施測六條測線),PVC管至少為B級管。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及完整性之檢測輸出之報表判讀精度皆需達1M以上之精度。試驗完成後之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之規定,已明文要求原告之施作範圍應包含反循環基樁施作時,應辦理超音波檢測及試驗完成需將PVC管以水泥砂漿填滿等工項,此為原告承攬時所得知悉且得預期耗費時程,自應均計入修正1版進度表「2-3:反循環基樁工程」要徑工項所列預估工期之內,其既非新增工項,也未漏列工期,故尚無准許原告展期之餘地。
⒐編號12:鋼筋續接器設計規範錯誤,應辦理變更設計,應准予展期7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關SA級鋼筋續接器無法施作靜耐力性能試驗,致鋼筋無法加工,係因被告設計錯誤,又釋疑錯誤,且鋼筋續接器為結構體之要徑工項,此部分延誤修正1版進度表「2-5:筏基結構體施作(含接地線、樁帽施作)」要徑工項之施工。被告雖陳稱:鋼筋試驗並未影響要徑,不同意免計工期云云,然查,原告自106年2月14日PC灌漿完成日起,本可將鋼筋材料先進場,最慢在106年2月20日完成筏基放樣後,即可開始施作鋼筋續接器,然因被告設計錯誤及釋疑錯誤,導致原告於106年2月27日才能將鋼筋續接器進貨,進而加以施工,故至少自106年2月21日起至2月27日止計7天,原告因此無法施作鋼筋續接器,有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可佐(原證29,見卷一第217至220頁),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及第1項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規定,應予展期7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截至106年2月3日止,現場僅施作至基樁樁頭打除,後續仍有接地系統、開挖面夯實、防水工程及PC澆置等工項尚未施作,106年2月20日方才完成筏基放樣,2月22日續接器加工前取樣,2月23日鋼筋材料陸續進場,2月24日筏基及樁帽鋼筋即施工,故鋼筋試驗一項並未影響要徑作業施工。又被告業於106年2月2日將施工疑義處理表送原告簽收,原告考量排程及後續工項,即可辦理鋼筋續接器取樣送試,而非拖延至106年2月22日方會同被告取樣送試,以致於鋼筋續接器遲至106年2月27日始能進貨,故延誤工進實為原告自己所造成。且106年2月14日地下室筏基第一層打底混凝土(PC)完成後,依據工程圖說工序應為施作防水處理後再行澆置第二層打底混凝土(PC),是即便筏基鋼筋及鋼筋續接器於106年2月14日即已進場,亦無法立即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上述第二層打底混凝土工程,原告係於106年2月18日方完成,於2月20日筏基鋼筋(基樁鋼筋及樁帽鋼筋)進場,2月20日至2月26日進行基樁鋼筋及樁帽鋼筋綁紮,有監告報表可查(被證101,見卷十第451至466頁),而2月27日鋼筋續接器(柱筋)進場施作,顯未影響原告施作,故本項展延無理由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原告提請疑義後,被告亦開始進行工程施工疑議處理,根據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所示,施工(監造)部門意見第2點為:「經詢坊間多家續接器廠商及試驗室,現行試驗報告皆無做「靜耐力性能試驗」及「高應力反覆耐力性能試驗」等語,然被告設計部門意見第2點則為:「經詢問合格實驗室,契約所規定之續接器應做試驗皆可施做」等語,但從原告及施工(監造)部門訪詢結果,及工程會施工規範之舊版(94/9/5至105/8/28適用)及進版(105/8/28以後適用)對照便可知,顯然原告所稱相關施工規範已改變為事實,但被告設計部門仍堅持要用舊版規範不願更新,其原因實不明瞭。施工規範變更造成廠商送審不通過,確實已造成原告備料、進料影響,足足讓鋼筋續接器進料延遲7天,但對原告施工造成多久延誤,尚難判斷,故暫不予展延等語(見技師報告第37頁)。
⑷本院之判斷:
①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更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工程圖樣(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十一、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二、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或一般工程慣例」,足見設計圖說及施工補充規範均構成契約之一部,適用上無牴觸者,得互為補充,有牴觸者,則以編號項次在前者優先適用。
②經查,原告雖以: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附錄23.4規定鋼筋續接器需進行「靜耐力性能試驗」及「高應力反覆耐力性能試驗」等測試項目,與設計圖說分類圖號S1-1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一般說明第拾貳條第(2)項規定需做「抗拉試驗」及「高塑性載重試驗」,兩者不符,認有設計錯誤、提請釋疑,惟被告認前開各項試驗側重面各不相同,可兼容並包,故試驗項目均需施作等情,有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可憑(見卷十第217頁),是上開契約附件資料記載應試驗項目固然有異,然彼此間並無牴觸、矛盾致不能施作或施作困難之情,被告設計、釋疑均無錯誤,應堪認定。
③又原告雖以行政院工程會所訂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3210章於105年8月28日之新版本,已將舊版本中鋼筋續接器應施作「靜耐力性能試驗」及「高應力反覆耐力性能試驗」等測試項目予以刪除,被告卻仍採用舊版本,原告因無法施作靜耐力性能試驗,致鋼筋無法加工,此係因被告設計錯誤,又釋疑錯誤致工期延誤,應展延工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締約時,係以舊版施工規範內容為契約之附件,則兩造因此受契約拘束,縱使施工規範日後版本更動,亦非當然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提請釋疑,被告既回覆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尚無可逕指被告設計或釋疑有誤。
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准予展期,應無可採。
⒑編號13:#6鋼筋工法須改用續接器,應辦理變更設計,應准予展延工期13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圖說圖號S1-3安全支撐剖面圖之施作方式,地下室内外牆第一昇層#6垂直鋼筋原設計採用搭接工法,但前開垂直鋼筋正好遇到水平支撐,無法預留足夠搭接長度進行搭接,而應改施作#6鋼筋續接器才能施工,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此工項之工程款,係屬契約漏項,應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數量260支,有原告函文可參(原證30,見卷一第221至224頁),又因此工項係屬結構體之要徑工項,依一般條款H.7第1條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及第1條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規定,應予展期13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據施工規範第03210章3.4.B「機械式鋼筋續接特別規定」(1)及(2)規定,有關#6鋼筋續接器之變更工法案,原告未於施工前依規定報請被告同意,自與契約規定不符(被證102,見卷十第467至470頁),且監造報表皆未有本項目施工之記載,無法評估是否影響要徑作業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依原告所述,現場必須改用續接器取代搭接工法,但此改變對原告施工造成多久延誤,尚難判斷,故暫不予展延等語(見技師報告第37至39頁)。
⑷本院之判斷:關於上開#6垂直鋼筋之續接工法,按原設計圖說是否有不能施工或施工困難,而必須改用鋼筋續接器之情形,除原告單方面陳述外,並無客觀事證可佐,況且,該部分如何影響要徑作業及影響期間,亦無證據佐憑,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展期,難以准許。
⒒А施工路徑小結:
⑴依上所述,А施工路徑應得展期天數共計48天(計算式:4天+6天+18天+7天+4天+9天=48天)。
⑵又查,А施工路徑之起迄工項為「2-1」工項→「2-2」工項→「2-3」工項→…→「2-11」工項→「2-12」工項→「2-13」工項→「2-19」工項→竣工,而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上述「2-1」工項至「2-13」工項之工期共465天,自105年5月1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106年8月17日,加計發生於該工期施工期間之前述被告核准展期49.5天、及А施工路徑得展期48天後,則預定完工日遞延為106年11月23日中午。
⑶上述通案展期事由(即上列參、二、(三)所述)之中,在前開遞延完工日前尚有下列日期、共17.5天可以展延工期:①參加會議合計8.5天:105年6月6日(0.5天)、6月21日(0.5天)、8月22日、106年5月2日(0.5天)、5月19日(0.5天)、6月7日(0.5天)、6月14日(0.5天)、6月23日、6月26日(0.5天)、7月14日(0.5天)、8月25日(0.5天)、9月22日(0.5天)、9月30日(0.5天)、10月5日(0.5天)、10月26日(0.5天);②105年6月4日星期六申請加班遭否准得展期1天;③天候不良、災後修復停工共8天:105年6月11日、6月13日、9月18日;106年6月4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據此推算預定完工日順延至106年12月10日。
⑷原告完成А施工路徑「2-13:屋突層結構體」工項之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有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憑(卷三第248頁、卷四第364頁),尚未超過上開順延後預定完工日,故А施工路徑至此尚無逾期,且只剩餘「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工項待施作,但「2-19」工項其前置作業尚有「2-16」、「2-17」、「2-18」等工項,故欲完成「2-19」工項,尚須待Β施工路徑之「2-16」、「2-18」工項、及C施工路徑之「2-17」工項完成後方能進行,故於下述繼續討論影響Β、C施工路徑之個別展延因素。
(五)影響Β施工路徑之展期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4、20):
⒈編號14:配合使用單位致無法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28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正1版進度表「2-16:所内電纜管路工程」工項於106年9月7日開工後,被告要求例假日均不得施工,共有71天例假日無法施工。又上開工項施工區域大多位於鳳山區處倉庫範圍内,施工時間需配合該單位,該單位要求原告於每日上午9時上工,下午4時前必須離開,每日施工時間僅6小時,每日縮減工時2小時,有函文、會議紀錄可憑(原證31,見卷一第225至228頁),此工項原預定工期為157天,故共縮減314個小時(計算式:2小時×157天=314小時),以每天工時6小時計算,總計縮減天數達53天(計算式:314小時÷6小時=53天)。再者,上開工項原屬非要徑工項,自106年9月7日開工時,其浮時早已全部用完,連帶影響修正1版進度表「2-19:搬運到及復原工程」工項之施作,甚至延宕到原預定完工之時間,因此,上開工項乃轉變為要徑工項,其預定工期為157天,加計上開不計工期71天及展期53天,共應展期281天,其預定完工日因此變更為107年6月18日止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據本工程特別說明1.9:「本工程位於既設林園變電所內,應受該所出入管制,辦理有關申請登記手續,每日可施工時間須配合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相關規定…」、及同說明1.13:「本工程因施工現場環境特殊及施工界面繁雜,乙方於投標前須先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審慎評估施工之難易度是否造成施工成本及工期之增減,適度反映於投標金額內」等規定,系爭契約已敘明需配合維護單位之出入管制,且因此衍生之成本並需自行反映於投標金額內。原告針對上開施工時間之要求,可增派人力、改變施工方式、增加機具予以配合,甚或提前開始該工項等,或提請被告再作協調,惟原告履約期間並無此一要求。再依本工程特別說明1.4規定:「為供電所需,所訂工期較為緊迫,乙方須增闢工作面,積極趕工以為配合,必要時經甲方同意後,得就工法或使用輔助材料等加以調整以縮短工期(如增加人員、機具、物料……等),乙方於投標時將其所需費用估算於標價,不得於日後要求增加金額」(被證82,見卷十第347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精神,原告另可以增加機具工班,延長工時等之工程管理趲趕進度,原告申請展延,無法同意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①延後交付工地部分(未計入施工時數減少部分):被告就此工項係於106年9月7日才交付工地,有106年9月4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3點可明(見卷一第226至227頁),依一般條款H.2:「除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之規定,被告本應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於106年1月25日提供工地供原告使用,但被告遲至106年9月7日才讓原告開始施工,依照一般條款H.3、及H.7第1項第4款(B)之規定,延遲交付工地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未交付工地前,應不計工期,再者,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Β施工路徑中「2-16:所内電纜管路工程」工項之工期為157天、後續「2-18:景觀工程」工項與「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工項工期共83天(預定施工起迄日:106年7月1日至9月21日),三者總工期為240天,若從106年9月7日開始施工起計,至第2期工程全部竣工之日期為107年5月4日。
②減少施工時數部分:原告固應遵從被告相關規定進行施工,但因被告限制每天僅能施工6小時,所減少之工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展期自屬合理,且依一般條款H.9⑸:「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之,其每一天之展期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之規定,原告僅要求每日展延2小時,已屬厚道,故依原告請求展延每日2小時,「2-16」工項工期為157天,每天只能施工6小時,工期變為209天(計算式:157天÷6小時×8小時=209.33天,以209天計算),加計此期間星期六、日共84天不計入工期,則該「2-16」工項工期增為293天,自106年9月7日開工日起算,該「2-16」工項完工日應順延至107年6月26日,而後續工項「2-18」、「2-19」工項工期共83天,按此計算第2期工程竣工日應為107年9月18日等語(見技師報告第41至45頁)。
⑷本院之判斷:
①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就星期日、春節連假期間不得申請加班出工,而若星期六或其他節日、紀念日申請出工時,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予以否准,則應免計工期,若經同意,則照計工期等情,業如前述(見上開參、(三)、⒊所述),故依106年9月4日會議結論,被告雖要求原告不得於星期六、日就該項工程不得申請加班施工,但原告實際仍就星期六、日、節日或紀念日申請加班且經被告同意,此參上列參、(三)、⒋所述及加班一覽表(即被證132)、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記載可明,原告於此再次主張得申請展期,仍無理由。
②原告施作修正1版進度表「2-16」工項時,經使用單位限制僅能於上午9時開工,下午4時必須收工,每日可施工之工時僅有6小時,此有原告函文可參(見卷一第22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高壓變電所與一次變電所及配電變電所出入管制實施要點」所載,並無該工項相關施工時數之記載,也缺乏被告得減少每日施工時數之依據,則因使用單位之單方面要求,以致原告每日得施作時數因此減少,無異變相拉長該項工程之工期,原告於事前顯然無可預知及做適當評估,影響原告得否正常履約,對原告顯非公平,故原告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與實際工時6小時之差額2小時為基礎,計算因此遭延長工期達53天,並主張得予展期,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以:本工程特別說明1.9、1.13已規定原告需配合維護單位之出入管制,且因此衍生之成本並需自行反映於投標金額內,及原告依同說明1.4規定得採取措施加緊趕工,故不符合展期要件云云,惟上開減少工時,係被告所屬使用單位於原告履約時之片面要求,原告於締約時,被告既未提供該等資訊,原告根本無從預測有此情事並適當評估所需工期與衡估所需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有前開約定,即認為原告應自行吸收或自力因應,是被告抗辯,核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應得展期53天,且屬未對應個別日期、無重複計算之額外展期事由,原告其餘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2-16」工項之工期157天亦應展期云云,然而,該項工期係基於契約所約定而來,非展期事由所得涵蓋,原告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編號20: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7年9月14日無法正常施工,該段期間均應給予展期,理由詳於下列(六)、⒋論述。
⒊Β施工路徑小結:
⑴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Β施工路徑「2-16」工項,應自106年1月25日開始施工,工期157天,預定完工日106年6月30日,惟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才交付工地予原告,有106年9月4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3點可明(見卷一第226至227頁),則依一般條款H.2之規定,被告本應按期提供工地供原告使用以便開工,但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工地,依照一般條款H.3、及H.7第1項第4款(B)之規定,屬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未交付工地前,應不計工期,則「2-16」工項之工期157天加計上述得展期53天,其工期延長為210天,自106年9月7日開始起算,該「2-16」工項預定完工日原為107年4月4日。
⑵惟參照下列參、(六)、⒋所述,自107年1月16日至9月14日因系爭工程之工地外借其他廠商進駐施工,至原告無法正常進行施作,則上述「2-16」工項僅能施工至107年1月15日,使用工期131天,因其他廠商施工完畢、交還工地期日不明,以最有利被告解釋,即原告自107年9月15日開始得恢復正常施工,再加計剩餘工期79天,則「2-16」工項完工日順延至107年12月2日。
⑶「2-16」工項完成後,後續「2-18」與「2-19」工項合計工期共83天,故第2期工程全部竣工為108年2月23日。
(六)影響C施工路徑之展延工期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1、19、20、24)
⒈編號11:集油池設計錯誤應辦理變更設計,應准予展延工期230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
①按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所標示之要徑作業,指一連串作業連接而成之最長時間路徑,要徑上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無可允許延誤之時間,稱無浮時浮時為零之路徑),若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展延工期事由影響要徑作業,致影響整體施工期程,則須予以展延工期;若該事由所影響非屬要徑作業,且影響時間久長至該非要徑作業之浮時全部用完(浮時用盡),此時該工程之要徑則會變更移轉至此路徑(即由非要徑作業轉變為要徑作業),此時承攬人亦得主張展延工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集油池」屬於修正1版預定進度表「2-17:其他土木工程」工項,原非屬要徑工項,工期171天,原應於106年3月13日開始施工,然而,被告截至106年10月30日才完成集油池之變更設計,有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可參(原證27,見卷一第211頁),導致原告於其時才能開始施工,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7年4月23日,已延誤工期達230天,致使其浮時用完,連帶影響修正1版進度表「2-19:搬運到及復原工」要徑工項之施作(原告已將其餘要徑工項施作完畢),延宕第2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因此,集油池工程原屬非要徑工項乃轉變為要徑工項,被告延宕集油池變更設計之時間共計230天,依一般條款H.7第1條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及第1條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規定,應准予展期230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原告係於106年3月25日才提出上開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此即第2次契約變更之變更內容),惟原告於另案被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刊登「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停權期間為105年9月8日至106年9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廠商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故此一變更設計需待原告停權期滿後才能辦理,被告待其前開停權期滿,於106年10月間即辦理契約變更完成,並無延宕,是本項變更程序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②倘如原告所稱本項變更設計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但依修正2版進度表所示,「2-17」工項係在「2-8:B1F結構體外牆防水工程及土方回填」要徑工項完成後7天開始動工(被證98,見卷十第434至446頁),惟原告就前開「2-8」工項於106年7月21日仍在進行外牆防水施工,有監造報表可憑(被證99,見卷十第417頁),後續尚有土方回填工項等待施工,而土方回填工作更至106年9月11日方才開始施作,有施工照片可憑(被證100,見卷十第449頁),故於「2-8」工項完成前之延宕本來即不應歸責於被告。另修正2版進度表「2-17.1:集油池、樓梯修改土木工程」工項中,除「集油池」工項外尚包含「樓梯修改土木工程」,而「樓梯修改土木工程」直至本件契約終止日皆未曾施工,故此項作業之延宕確非可歸責被告。
③再者,原告謂本項作業為次要徑工項變主要徑工項,然系爭工程之最後要徑工項為「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工項,而該工項前置作業有:屬要徑工項之「2-13」工項,及非屬要徑工項之「2-16」、「2-17」、「2-18」工項等,故原告所稱「2-17」工項要由次要徑工項變為主要徑工項之前提,也要其餘前置作業全部完成才有可能,惟直至契約終止日,原告除就「2-17」工項本身仍未完成外,「2-16」工項(工期157天)、「2-18」工項(工期61天)及「2-19」工項(工期35天)均未完成,甚或根本尚未開始施工,考量相關工項所需之工期,以推估原告第2期工程完工日期,原告逾期天數將達308.5+157+61+35=561.5天。
④況民法第231條明文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另行政院工程會90年1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752號函亦表相同論點,本件依初始進度表所記載原預定工期再加計第2期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之49.5日曆天,推算第2期工程應完工日為106年7月12日中午,全部6期工程完工日期則為106年10月20日中午,然原告至106年7月20日仍在進行要徑作業之「2-10:2F層結構體」工項之施工,後續要徑作業之「2-11:3F層結構體」、「2-12:4F層結構體」、「2-13:屋突層結構體」等工項皆尚未施作,更遑論「2-14:附屬機電工程」、「2-15:內外部裝修及屋頂防水」、「2-16:所內電纜管路工程」等工項,足見原告並非僅有「2-17」工項中之集油池一項未施工而已,故此顯係於原告遲延中所發生之事件,均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容原告申請展期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2-17」工項應從106年3月13日開始施工,106年8月30完工,再接回主要徑「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工項,又「2-17」工項係接續在主要徑「2-8」工項完成後7天開始,依監造報表所示,原告就「2-8」工項中之B1F外牆防水工程,最後施作日期為106年7月21日,則「2-17」工項應於完成後7日即106年7月29日開始施工,被告雖以原告在106年7月21日尚在進行「2-8」工項中B1F外牆防水工程,而否認受到第2次契約變更之影響,惟即使原告在某些工項有延誤(鑑定時已將原告就「2-8」工項之延誤考慮進去),但在106年10月30日變更設計完成前,縱然原告已將「2-8」工項以前之項目完成,仍無法立即施工,是以「2-17」工項開工時間應展延至106年10月31日,展延原因主要為變更設計所產生,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技師報告第20至22頁)。
⑷本院之判斷:
①查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2-17」工項之前置工項為「2-8」工項,屬C施工路徑,其於前置工項完成後7日即可開始施工,無須等候其他非前置作業工項之完成。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25日就集油池工程應辦理變更設計乙事提出書面申請釋疑,而被告所屬施工(監造)部門、設計部門均表示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就原告因另案經高雄港務公司列為拒絕往來之不良廠良、停權1年,須到106年9月上旬期間始屆滿,就此,被告施工(監造)部門建議待期滿再行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設計部門亦簽具意見表示集油池變更設計後為淨減帳,原告停權期間不得追加原約以外之工程,又引台電公司電材字第09807067081號函文意旨即:契約變更僅需減少價金或延長廠商保固期限責任而無任何加價情形者,得免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取得上級機關核准,本疑義以變更設計減帳予原告據以施作等語,此有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可參(即卷一第433頁),從,被告辯以原告因另案經停權至106年9月7日,停權期間被告無從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等語,尚非無據,惟原告停權期間屆滿後,兩造可接續辦理前開變更設計作業,要屬當然。
②次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1日施作完成修正1版進度表「2-8」工項,有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稽(見卷三第153頁、卷四第277頁),該項前置作業既已完成,則原告最早得於7日後之106年7月29日開始施作「2-17」工項,惟迄至106年9月7日止,仍在原告遭停權期間,被告依法不能辦理契約變更,其咎自非在被告;至契約變更係於106年10月30日完成,有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第2次契約變更書可查(見卷三第252頁、卷四第378頁、卷五第101頁),則自原告停權期滿即106年9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變更設計完成日止之等候變更設計完成期間共53天,原告不能就「2-17」工項開始動工,即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前開期日得予展期,為有理由,逾此主張,核無足採。
⒉編號19:GIB基礎應辦理變更設計,應准予展延工期372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GIB基礎係屬於修正1版進度表中「2-17:其他土木工程」工項中之工程,原預定於106年3月13日開始施工,然被告於106年6月5日、6月16日才分別交付第1次、第2次修正設計圖,後仍發現修正設計圖與現況不符,經於106年12月29日現場會勘確認GIB基礎位置與既有電纜管與補油管牴觸,於107年1月17日現場會勘確認GIB基礎與建築物位置有所偏差,又於107年3月14日再次會勘,嗣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交付第3次修正設計圖,上情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修正設計圖、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兩造往來函文等可參(原證36,見卷一第247至260頁),故自106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31日共372天,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之規定,應予展期。至被告雖以:其變更設計後,發現有不足9公分問題,為原告施工誤差云云,然查,原告施作前,業經被告派駐現場人員進行放樣,經查驗合格後,原告方進行結構施工,此不足9公分誤差應為被告人員之錯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GIB基礎係位於系爭工程新設變電所西南角偶,係連接新設變電所建築物及既設林園變電所建築物間之設備基礎,依照工序,新設變電所南側與GIB基礎位置牴觸之擋土預壘樁壓梁打除後方能施作GIB基礎,預壘樁壓梁亦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此參詳細價目表記載即明(被證113,見卷十第521頁),亦即原告未打除預壘樁壓梁之前,無法施工。經查,原告工程進度管理不佳,前述擋土預壘樁遲至106年12月27日打除後始開挖GIB基礎,有監造報表可參(被證114,見卷十第523頁),原告稱:預定106年3月13日開始施工,因被告106年6月5日、6月16日才分別交付第1次、第2次修正設計圖,要求自106年3月13日起展期云云,然原告既未能依預定進度施工,並遲至106年12月27日GIB基礎始動工,而被告早於半年前即已交付修正設計圖,顯見根本並未影響原告之施工甚明。
②原告固稱:106年12月29日現場會勘確認GIB基礎與既有電纜管與補油管牴觸云云,然被告設計部門就相關牴觸問題已當場指示以包覆該油管方式辦理,有會勘紀錄可佐(被證115,見卷十第525頁)。
③106年12月30日PC澆置放樣後,發現現況與圖面不符,兩造為此於107年1月17日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為GIB基礎與建築位置有所偏差,偏差原因為既設變電所南北向柱列線與既設西側圍牆地界線,圖面標示距離與現況距離不符,屬設計錯誤,有會議紀錄可憑(被證116,見卷十第527至534頁),而被告隨即積極辦理圖面及GIB設備改裝,並於107年2月6日先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將修正設計圖面交予原告憑辦施工(被證117,見卷十第535頁),該段期間雖屬設計圖面有誤,影響GIB基礎施工,惟GIB基礎並非為要徑工項,且原告於該期間也未完成「2-15:外部裝修及屋頂防水工程」、「2-16:所內電纜管路工程」等工項,顯見並未影響主要徑工項之施工。
④原告於107年3月初再次提出GIB基礎與建築物位置不同,而本次偏差則為原告新設變電所施作後與既設變電所柱心距僅為813公分,與修正後圖說822公分短少9公分,經被告會同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丈量確認為原告施工錯誤,有兩造往來函文可參(被證118,見卷十第537、539頁),被告為求工進再次協調GIB設備商配合更改設備,被告設計部門亦配合設備之修改而更改GIB基礎位置圖,並於107年3月31日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將第3次修正設計圖交予原告(被證119,見卷十第549頁),是綜上,原告主張得為展期,不能同意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①GIB基礎與集油池於106年10月底一起辦理契約變更(即第2次契約變更),其對工期影響已在集油池項目中考慮。又第2次修正設計圖係因既設建築物與新建築物位置偏差50.5公分而有再修改圖面必要,屬設計錯誤,非屬原告之責任,故從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2月6日應該展期38天。被告雖稱:雖設計圖面有誤,影響GIB基礎施工,惟GIB基礎並非要徑作業,原告至107年1月14日放樣才開始施工,該期間「2-15」、「2-16」工項均未完成,故認為未影響要徑作業等語,然而,G1B基礎雖屬於次要徑工項,然修正1版進度表對該次要徑工項並無規劃浮時,故圖面設計變更仍將影響進度,至於「2-15」工項屬於次要徑工項,原告只要在竣工前將其完成即可,「2-16」工項之所以未完成,則是被告限制所内電纜管路施工時間,對原告造成影響之故(參見上列參、(五)、⒈所述)。
②至於107年3月31日第3次修正設計圖說之緣由,被告認為係原告施工短少9cm所造成,惟原設計圖說關於「新設之變電所施作後與既設變電所柱心」為820公分,如果原告依原工程圖說正確施工也應該是820公分,但被告變更設計時卻將其修正為822公分,因在既有建物牆壁未鑿開前,要確認距離有難度,故不能全然怪罪原告,而事後雙方亦在既有建物牆壁鑿開後才丈量確定距離,故在鑿開牆壁之前,被告設計時是如何確定基準線至既有建物柱心為452公分,106年10月間變更設計時又為何變更為454公分,其理由顯有不明,故尚不能將應變更設計責任完全歸因原告施工錯誤所造成。同時,原告於107年2月6日已向被告反應無法施工,為何被告延宕至107年3月14日才會勘丈量?故GIB基礎第3次設計圖修正期間(即107年2月6日至3月31日),仍有待更多證據才能釐清,暫予保留等語。
③再前述之集油池工程因變更設計從106年10月31日開始施工,工期51天,應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故GIB基礎動工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工期90天,完工日為107年3月20日,而如上所述,GIB基礎第2次修正設計圖期間應予展期38天,故「2-17.2:配屬基礎土木工程」工項完工時限應展延至107年4月28日等語(見技師報告第22至24頁)。
⑷本院之判斷:
①關於GIB基礎設計圖說經第1次、第2次修正,相關修正圖說被告係於106年6月6日、6月15日交付原告,固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簽收圖說可憑(見卷一第247、249頁),然而,為何設計圖說有修正必要?其事由未明,況就被告前開關於擋土預壘樁壓梁先打除後,方能施作GIB基礎之施工順序抗辯,原告未予爭執,而原告收受上開修正圖說後,直至106年12月27日始進行GIB基礎開挖工程,此參監造報表可明(見卷四第436頁),期間已間隔半年之久,可推知原告係因有其他工項必須先進行、完成,始有餘裕開始施作該工項,故其遲延難認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時間段應可展期,尚屬無由。
②又被告不否認:原告就GIB基礎開挖、106年12月30日PC澆置放樣後,發現現況與圖面不符,屬設計錯誤,應再修正圖面,嗣於107年2月6日將修正後設計圖說交付原告據以施作等情,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共38天之等待改圖期間,原告即無從施工,應得申請展期。至被告雖抗辯:「2-17」工項非要徑工項,且「2-15」、「2-16」等工項亦未完成云云,然查,修正1版進度表「2-17」工項係以「2-8」工項為前置工項,其後銜接「2-19」工項,屬C施工路徑,已如前述,且該「2-17」工項並無規劃浮時,亦有鑑定技師如上意見可參,則修正設計圖面之時間對於工期即難認毫無影響,而原告就「2-15」、「2-16」工項有無施作及其施作進度如何,因本屬不同施工路徑,故與前開「2-17」工項之施作並無影響,是此部分應得展延工期38天,惟因107年1月16日至2月6日共22天與下列⒋所述准予展期之期間重合,予以扣除後,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6天,得予准許,其他請求,難認有據。
⒊編號20部分:合併如下列參、(六)、⒋所述。
⒋編號24:遭其他廠商佔用工區,致原告無法施作要徑工項,應准予展延工期至契約終止日即107年9月14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
①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自107年1月16日起委託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區北側大門旁施作轉角涵洞,影響原告有關集油池、屋外型拉錨、排水溝、基地明內挖管路、圍籬、電動大小門、甲種搬運道、填沃土、植栽、緣石等工項之施作,原告亦曾申請部分停工,有函文可佐(原證68,見卷五第751頁),被告雖於107年5月15日將前開工區形式上移交原告,惟實際上永春公司在該工區仍留有7支鋼板樁,有工區移交會勘紀錄足參(原證69,見卷五第755至757頁),仍影響原告上開集油池等工項之施作,嗣被告先於107年6月1日到現場會勘,預定於107年6月11日將工區移交予永春公司,惟其實際進場日係另於進場前3日通知原告,此參施工前會勘紀錄可明(原證70,見卷五第759至761頁),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7年6月14日將部分工區淨空後交予永春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證43,見卷一第293至294頁),而永春公司為此佔用工區至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9月14日均未清離返還工地。
②被告又於107年8月7日將部分工區(建築物部分)交給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施工,107年8月30日又允許川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貿公司)進入工區施工,有相關會議紀錄可參(原證37,見卷一第261至265頁),直至107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上開三家公司仍然佔用工區,造成原告仍無法完成景觀工程及其他土木工程等非要徑工項之施作,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當時浮時已經用完,致上開非要徑工項均變更為要徑工項,並連帶使最後之「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要徑工項延宕無法施作,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8款:「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之規定,被告自應准予展期自107年1月6日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③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亦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3日計10日,因施作工地出入口之橋梁,封閉整個道路,導致原告完全無法進入工區施工,有原告製作、被告未收受之施工日誌可參(原證42,見卷一第285至291頁),其後又於107年6月25日至8月24日再度封閉道路、施作橋樑,影響原告施工,同有如上施工日誌可憑(原證65,見卷五第585至705頁),同應准予展期。至被告辯稱:他案工程所佔用變電所施工面積比例甚小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他案工程佔用面積遠超被告所辯之範圍,影響要徑工項之施作,導致無法完工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原告將工區移交係經協調取得原告同意後才進行,有會議紀錄可憑(被證120,見卷十第551至555頁)。移交工區係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為配合高市府限期完成之溪州橋改建工程而進行附掛管路遷改工程,以及達成林園變電所送電期程之裝機工程,經被告協調已竭力配合原告嚴重落後之進度,延後進場之時間。
②長泰公司及川貿公司施工部份皆位於建築物之內,係被告、其他廠商與原告議定,將建築物已完成之部份樓層提供機電廠商先行施工,此亦為契約明訂(被證121,見卷十第557頁),且與原告尚在施工之建物外相關土木工程無涉,故無展延之必要。
③永春公司自107年1月16日進場後,即以乙種圍籬(範圍:長×寬約9m×5.4m)將工區與原告之施工範圍區隔,於圍籬內進行試挖、鋼板樁打設(於106年1月22日完成)及開挖,繼之於107年1月29日縮減施工範圍暫以乙種圍籬區隔,於107年2月5日設置全阻隔式圍籬及獨立出入口,此有其之施工歷程及影響範圍現場照片為憑(被證122,見卷十第559至564頁),由此足見永春公司施工範圍與原告可施工及應施工範圍相比,面積佔比甚小且可各自施工互不影響。另原告稱永春公司影響其集油池、屋外拉錨、排水溝、基地內明挖管路、圍籬(無此工項)、電動大小門、甲種搬運道、填沃土、植裁、緣石等云云,然實際上永春公司之施工範圍並未牴觸集油池、屋外拉錨及基地內明挖管路等工項,有永春公司施工範圍套繪圖可稽(被證122,見卷十第563),其中『基地內明挖管路』為前述各工項中除結構體已完成之『集油池』(已完成)外,開挖最深之工項,按工程實務應優先施作,惟原告截至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日止皆未施工,故無法依序施作後續之電動大小門、填沃土、植裁、緣石及甲種搬運道等工項,其中「甲種搬運道」屬修正1版進度表「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要徑工項之內容,因要徑工項之前置作業係原告未施工所致之遲延,故其申請展期無理由。
④園泰公司為高雄市政府溪州橋工程施工廠商,當時施工時雖於該橋樑兩端相連道路(溪州二路)東西兩邊路口設有路障,禁止車輛進入,惟園泰公司施工影響僅有系爭工程東北側大門,尚有東側及西北側臨時門可供出入,且東邊路口路障系爭工程施工車輛可自由進出並未遭受管制,此有園泰公司提供107年5月26日至6月1日鋼箱梁吊梁時程及相關佐證照片可佐(被證123,見卷十第565至570頁)。另依監造報表所示,107年5月25日至5月31日皆記載有「溪州橋封路(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皆可進入工區)」,期間亦有施工及相關材料進場之相關記載(被證124,見卷十第571至578頁),且於107年6月1日即開放通車,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⑤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工區移交其他廠商進場之時點,皆已逾越本件第2期工程應完工期限即106年11月10日中午,屬原告已逾期之應自負遲延責任期間,自亦不得申請展延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①一般條款H.7第1項⑻規定:「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之時,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被告允許永春公司佔用工地,即使只是部份被佔用,依約均應展延工期。又本項事由影響修正1版進度表「2-17.3:排水及圍牆土木工程」、「2-19:搬運道及復原工程」等工項,該2工項共需工期83天(106年7月1日至9月21日),其中「2-17.3」工項的開工時間在「2-17.2:配屬基礎土木工程」工項結束前31天,而前述GIB基礎變更設計展期後,「2-17.2」工項結束時間落在107年4月28日,往前推30天,即從107年3月29日開始動工,工期83天,但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移交工地,於107年5月10日交還,107年6月11日又再交出工地,故原告從107年3月29日起至終止契約止,對交出之工區僅有107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共31天可施工,尚餘工期52天,且因於契約終止時,該工區仍未歸還,故原告至此仍有工期52天。
②至被告雖主張有徵得原告同意交出工地等,但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即已同意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於106年11月6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作涵洞,並副知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回函表達:「若涵洞工程進場施作將影響趕工進度,本公司無法配合」等旨,原告乃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4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最遲需於107年1月16日將工區交由高屏施作轉角涵洞」等語,此即被告所稱「協調取得原告同意」(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十八),事實上,履約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均只能無奈配合(包括要求停工),應難堅持拒絕。
③另永春公司之施工範圍,原告於該處應施作項目包括排水溝、圍籬、電動大小門、甲種搬運道、填沃土、植栽、緣石…等工項,這些工項落在「2-17.3」、「2-18」、「2-19」等工項,且該工區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便道,永春公司縱曾於107年5月10日先予交回,然仍尚未完成該工區工程項目,現場仍保留7支鋼板樁,此對於原告要進行該工區内排水溝、圍牆、大門及部分景觀工程,仍有影響。一般工程「竣工」係以合約内所有工項全部完成為準,若有一小部分未能完成亦不能稱為「竣工」,雖然移交永春公司施工之範圍也許僅如被告所稱「範圍:9m*5.4m」,但除非該範圍内並不存在應施作工項,否則工區被佔用難謂無影響,又被告其餘將工地交付其他廠商佔用施工,因同時間已有永春公司佔用工地,故不再論述等語(見技師報告第19至20、25至26頁)。
⑷本院之判斷:
①一般條款H.7第1項(8):「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被告使用或佔用系爭工程任何部分,且因此影響原告要徑作業時,得申請展期。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將工地北側大門處交由永春公司施作轉角涵洞,永春公司並應以鋼板樁、圍籬阻隔、自行設置獨立出入口,此有兩造與洽借單位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區107年1月18日「高屏施作轉角涵洞界面協商會勘」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261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7日將原告尚未完全完工之電纜整理室、控制電纜管道間等建築物點交長興公司進行裝機作業,有兩造、長泰公司107年8月7日「林園P/SNO.3M.TR擴建工程機電進場裝機前會勘」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262至263頁),另被告同意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五甲分隊之承包商川貿公司自107年8月30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內施工,亦有兩造、前開分隊、川貿公司107年8月31日「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61KV高巷~加一~林園分歧南、北線M2~林園P/S間地下電纜遷移工程」進入林園P/S變電所施工會勘」會議紀錄足查(見卷一第264至265頁),又園泰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至5月31日、6月25日至8月22日封閉系爭工程工區溪州橋道路、於進出大門附近施工,有監造報表可憑(見卷四第575至581、606至665頁),此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②被告固辯稱:經協調取得原告同意云云,惟由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十八之函文、會議紀錄資料,可見原告自始即因若任由永春公司佔用工區工地,將影響其已落後之施工進度而表明不同意之旨,而被告雖於上開他廠商有進入工區範圍施工必要,而與原告、有關單位及廠商召開協調會,然觀其會議紀錄所載,均是被告單方面指示、要求,甚至明令原告需配合移交工地,以此作結,若出席人係立於對等地位參與會議,並有經過充分討論、協商,原告因其施工將受影響部分,豈會不予表態並爭取有利條件之理?然而,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就兩造協商過程各自意見陳述則付之闕如,顯見原告意見或異議根本不受重視,則僅憑相關決議紀錄,尚難謂原告已經同意出借場地而不要求展期。
③又關於工地遭佔用的確有影響原告施工乙節,本院認同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說明,因認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9月14日止該段期間共242天應得展期,足可採信。
⒌C施工路徑小結:
⑴依修正1版進度表所示,C施工路徑之「2-17」工項,應自106年3月13日開始動工,表定工期171天,預定完工日106年8月30日,後續「2-19」工項應自106年8月18日開始施工,表定工期35天,預定完工日106年9月21日,因前開2工項之工期中,106年8月18日至8月30日為部分重疊之故,故2工項實際工期為193天。又被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完成上述變更設計事宜,則原告開工日為106年10月31日,以上開2工項合計工期193天計算,預定完工日本應順延至107年5月11日。
⑵然參照上列(六)、⒋所述,自107年1月16日至9月14日因系爭工程之工地有其他廠商進駐施工,至原告無法正常施作,則上述「2-17」、「2-19」工項僅能施工至107年1月15日即須停工,使用工期77天,又因其他廠商施工完畢、交還工地期日不明,以最有利被告解釋,即原告可自107年9月15日開始得恢復正常施工,再加計剩餘工期116天,則預定完工日因此順延至108年1月8日。
⑶最後,再加計上述關於集油池、GIB基礎部分得各展期53天、16天,則第2期工程完工日應再延長至108年3月18日。
(七)其他展期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5、16、17、18、21、23、26):
⒈編號15:舊有地線遍布,致無法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20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開挖電纜溝時,因舊有變電所廠區内遍布接地線網及銅棒,造成電纜溝及水溝無法施工,工程延宕20天,有原告函文可稽(原證32,見卷一第229至232頁),此影響修正1版進度表中「2-16」、「2-17」工項之施工,且因如上所述,其浮時均已用完,致其原屬非要徑工項因而變更為要徑工項,影響完工時間,因此,自應准予展期20天。至被告主張依據本工程特別說明1.8:「施工時與既有設施(…接地線…等障礙物)牴觸時,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辦理移設及復舊」、及同說明4.13:「接地系統須依圖進行施作,避免開挖作業時損及既有接地系統」等規定,而不同意展延,然查,本工程特別說明1.8、4.13規定僅指出原告應依被告或圖說指示辦理,並非針對工期部分是否准予展延而為說明。被告又陳稱:接地網線及銅棒相關處置及復舊費用已含括在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内云云,然上開規定均與應否准予展期無關,且地下障礙物多寡,如何影響工期,無論是被告或原告均難以事先規劃或判斷,若不准展延,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本工程特別說明1.8:「施工時與既有設施(給、排水管、消防管、接地線、導線管……等障礙物)牴觸時,乙方應照甲方指示辦理移設及復舊」、及4.13:「接地系統須依『TDS0-00-0000D1/3林園一次變電所接地系統配置圖』、『TDS0-00-0000C變電所接地系統施工示意圖』進行施作。另檢附『TDS0-00-0000C林園變電所接地系統圖』供參,避免開挖作業時損及既有接地系統」等相關規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已屬無據。再者,接地線網及銅棒相關處置及復舊費用已含括在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內,原告申請展期無理由。另管桿線墳墓係需要保留必要,才需另給付遷移費用,本案之舊基礎係要打除運移,前揭契約特別說明已予載明,故自不得另要求展延工期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於原告尚無明確提出確切影響日期,故暫不討論等語(見技師報告第63至65頁)。
⑷本院之判斷: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其於106年12月6日函請被告釋疑之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為證,但該事由後續處理過程、有無或如何影響要徑工項或使非要徑工項轉變為要徑工項,及實際影響日數等,俱有未明,是原告所為主張,容無可採。
⒉編號16:既有地下埋物與新設管溝開挖牴觸,應准予展延工期10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107年2月27日原告會同監造人員、被告共同會勘,開挖發現既有地下埋物與新設管溝開挖牴觸,致無法施工,工程延宕10天,有原告函文可證(原證33,見卷一第233頁),此係影響修正1版進度表中「2-16:所内電纜管路工程」工項,因如前所述,其浮時已用完,致其原屬非要徑工項因而變更為要徑工項,故既有地下埋物與新設管溝開挖牴觸,自會影響完工時間,自應予展期10天。至被告抗辯:依本工程特別說明1.8、1.9等規定,已說明施工環境,並說明廠商投標前須先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審慎評估,而不同意展延云云。然查:㊀本工程特別說明1.8、1.9、1.11、3.31、3.32之規定均非針對工期部分可否准予展延而為說明,自與得否展延工期之認定無關。㊁本工程特別說明1.13雖規定廠商應於投標前至現場實地勘查審慎評估施工難易度是否造成施工成本及工期增減,適度反映於投標金額内云云,然查地下障礙物多寡,如何影響工期,無論是被告或原告本來就難以事先規劃或判斷,此部分若不准展延工期,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⑵被告抗辯:依本工程特別說明1.8、1.9、1.11至1.13、3.31、3.32規定及相關工程圖說附註記載(被證105,見卷十第477至480頁),已說明現地施工環境、處置方式,提醒施工注意事項,並說明廠商投標前需先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審慎評估施工之難易度是否造成施工成本及工期之增減,適度反映於投標金額內,且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前段:「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及第1項後段「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等規定,原告來函所述無法施工部分,被告業於107年3月12日以林園工字第0235號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告知原告施工並無牴觸(被證106,卷十第481至484頁)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於原告尚無明確提出確切影響日期,故暫不討論等語(見技師報告第63至65頁)。
⑷本院之判斷:原告固於107年3月5日發函予被告,說明新設管溝因與既存地下埋存物牴觸致不能施工,然相關後續原因調查、處理過程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影響暨其日數等,均無據可憑,則原告僅憑此事證請求展期,尚有未足。
⒊編號17:水溝高程設計錯誤,應變更設計,應准予展延工期39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屬修正1版進度表「2-17:其他土木工程」工項內工程,基地排水溝UD04設計高程與現況不符,影響基地排水及鋪面工程,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指示停工檢討,原告提出工程疑義處理表請被告設計部門釋疑,至107年4月24日經被告以南區字第1073541984號函澄清表示UD04設計高程與現況並無不符之情形(原證34,見卷一第235至327頁),原告始得重新開始施工,故107年3月16日至4月24日停工期間共計39天,因如同上述理由,「2-17」工項其浮時已用完,使原屬非要徑工項因而變更為要徑工項,影響完工時間,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定,應予展期39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基地排水溝UD04設計高程,係依據原告105年7月13日林疑字第003號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處理結果,採「本工程高程請以既設161kVGIS室地坪相對高程:GL+40CM引測控制」;另依據工程圖說,其中基地排水平面配置圖(圖號:C1-4、C1-5)亦已明確規範施設高程。且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被告重新發包,新承包商已依原有圖面,完成此一工項,可證水溝高程無設計錯誤之情事,亦無須修改圖面之需要。又依監造報表所示,原告係自107年3月20日起開挖UD04排水溝,長度僅236.1公尺,被告以107年4月24日南區字第1073541984號函回復設計高程與現況並無不符後,原告迄至終止契約之時仍未完成該工項,每日出工數每況愈下,且原告履約期間工地主任一再更換,工人群龍無首,不會施工,方矯飾藉詞圖面有問題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於此期間正好落在前述工區交付永春公司期間,故暫不論述等語(見技師報告第63頁)。
⑷本院之判斷:原告固以排水溝UD04設計高程與現況不符為由,函請被告釋疑,惟既經被告澄清設計無誤,可按圖施工,可認此部分係原告己身之誤判所致,自無申請展期可言。
⒋編號18:防火門材料送審通過後,卻因檢驗方式錯誤,要求重新送審,影響建築物完工期程,應准予展延工期288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防火門主要涉及變電所建築物之消防檢查及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取得為第2期工程最主要目的,防火門材料係於106年6月30日送審,而於106年9月19日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符合規範要求,依本工程特別說明3.6.8:「本工程防火門須依規定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建築用防火門檢驗』,認定其防火時效,檢送『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於有效期限内,得免依一般條款J.2規定應取樣送試」之規定,防火門材料既已審查合格,本毋庸再行取樣送試,惟被告於107年3月5日又要求應將防火門之門鎖重新送審,於107年5月10日至桃園工廠進行廠驗時,本應以防火門材料送審合格文件中圖樣進行檢驗,惟被告主辦人員曾海龍竟以原設計圖進行骨架檢驗,造成原設計圖與送審文件不符,廠驗不合格,被告遂要求重新送審,經於107年7月3日重新送審合格,於107年10月11日始經廠驗合格,上情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原告函文、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可參(原證35,見卷一第239至245頁),故此材料送審延宕乃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導致106年9月19日至107年7月3日計288天送審時間之平白浪費,此實為被告檢驗方式有錯誤,影響修正1版進度表「2-15:内部裝修工程」工項,此雖非屬要徑工項,但已逾越第2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即106年11月10日中午,其時浮時已全部用完,導致非要徑工項變更為要徑工項,應予展期288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有關防火門材料送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第1次提出送審,先後共提送4次,皆因原告所提文件未符契約規定,遭被告設計部門退審,直至107年3月28日方才核定,有防火門材料送審相關紀錄可參(被證107,見卷十第485至499頁),早已逾越第2期工程應完工期限即106年11月10日中午。
②而原告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要求原告將防火門之門鎖重新送審云云,此係因原告提送門鎖資料為「自動鎖」,與契約規定為「平頭鎖」不符,而遭被告審退(門鎖部分此前並未經被告核定),且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即已請原告修改,此一遲延實可歸責原告。另有關防火門廠驗係因為原告提出申請,並於107年5月10日由被告查驗部門工程品質組會同監造部門,親赴防火門製造商燦通公司桃園工廠進行防火門半成品廠驗,廠驗當日燦通公司僅有「D4」型號防火門1樘供查驗,並無備足全數防火門(共計43樘)供被告抽查,且核定之送審資料內容並無檢附相關大樣圖供被告人員量測,故該次廠驗無法合格,當日工程品質組查驗人員並口頭告知原告補提送相關大樣圖,儘速重新送審並再經設計部門核定後,備妥足數之防火門並另擇期重新辦理廠驗,相關廠驗留有查驗報告供稽(被證108,見卷十第501頁),詎料原告未積極趕辦,嗣後旋即行文被告並指責查驗人員查驗錯誤,意圖遮掩防火門廠驗未合格致延後安裝,影響消防檢查及使用執照取得之責任,最終原告於107年7月2日提出相關施工疑義及明道大學認證機構函文(被證109,見卷十第503至505頁),方由被告同意核定,原告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防火門進版送審資料,被告107年7月25日部分核定(因編號D1防火門未符契約規定,故為部分核定,被證110,見卷十第507頁),爰此,原告要求應予展延工期288天並無理由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已核定原告防火門材料送審,然在廠驗時又表示經核定之送審資料内容中並無檢附相關大樣圖,若是如此,為何當初被告審查時蓋了那麼多的章都未發現此項缺漏?且後來亦證實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用以廠驗之設計圖中「門扇内骨料間距<50cm」為誤植過時規範,被告並單方面聲明「疑義不涉及工期」,先不論被告對於防火門廠驗是否與本工程特別說明第3.6.8條之規定不符,後來被告對已審查通過資料要求補送「相關大樣圖」,因此造成防火門施作延誤,應不能歸責原告;而107年7月9日被告確認設計圖中「門扇内骨料間距<50cm」為誤植過時規範,設計圖誤植造成之影響,更不應歸責原告。由於防火門之再補送資料審查及釐清設計圖誤植,尚難判斷有影響要徑作業,故暫不予討論,若防火門至107年7月25日未能完成有造成工程逾期,則此項次應再討論等語(見技師報告第59至61頁)。
⑷本院之判斷:
①一般條款J.2「材料試驗及樣品」第1項規定:「為檢查、量度及試驗材料之品質、重量、數量或其他相關工作項目,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並提供本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及第2項規定:「乙方使用材料前,應請甲方於進場材料中抽樣並辦理甲方選定或指定之試驗。」又本工程特別說明第3.6.8規定:「本工程防火門須依規定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建築用防火門檢驗」,以認定其防火時效。檢送「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於有效期限內,得免依一般條款J.2規定取樣送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若有提送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時,得免進行取樣試驗程序。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甲方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並派員協助辦理」之規定,足見被告檢驗人員應有隨工程進行就原告施作工程品質、所使用或準備使用之器具、材料、設備予以查驗之權能,是前開規定之取樣送驗及查驗程序,其適用前提及要件應各有不同。
②經查,原告依規定將防火門材料送被告審核,歷經4次審查、退補件,最終於107年3月28日始經被告核定通過審查,且無論審查合格或不合格之結論,均曾經原告人員簽收,此觀防火門工程材料審查表等資料自明(被證107,卷十第485至499頁),原告上述防火門門鎖之送審,亦為前開審查程序過程中之一環,是原告上開所稱:防火門材料於106年9月19日即經審查合格、及被告於107年3月5日要求防火門門鎖重新送審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③又原告查驗人員溫家傑於107年5月10日係進行防火門成品之出廠查驗工作,查驗結果現場僅製作完成D4規格防火門1樘,且與經核定之送審材料相符,惟溫家傑因認為原告送審資料中欠缺內骨架製造圖,故要求原告應補行提出且經送審核准後,始能就其他規格產品再申請查驗,此參107年5月11日查驗報告即明(被證108,見卷十第501頁),又原告依被告指示再辦理防火門材料送審,惟經原告發現設計圖上要求之門扇骨架間距規格應屬誤植過時規範,提請被告確認屬實後,被告仍要求原告需依已通過建築用防火門檢驗之報告書內容,再繪製施工大樣圖送被告審查核可後,方得據以施工,並於107年7月25日就原告材料予以部分核定在案,亦有107年7月2日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稿)、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函文、不鏽鋼防火門施工圖送審資料、107年10月12日查驗報告等可稽(被證109、110、111,見卷十第503至511頁),綜觀上情,被告於送審材料業經其核定之後,再要求原告應再次送審,其事由實非屬正當,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惟該防火門工項既非屬要徑工項,且因上開延遲有無及如何影響要徑作業,尚無佐證,是原告請求展期,尚無從肯認。
⒌編號21:磁磚吸水率規範老舊,應辦理變更設計,應准予展延工期120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磁磚樣品係於106年6月6日送審,依設計圖說,其中小口磚4.5cm*9.5cm無釉透心磚需符合吸水率1%以下,然此係採舊式CNS9743規定,新制CNS9743吸水率為0.5%至3%,原告採用之小口磚雖無法符合吸水率1%以下,但為正字標記品牌,卻仍無法符合圖說要求,採購困難,經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設計規範之磁磚廠商,以供原告採購,但被告無法提出,故此應屬設計規範錯誤,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後雙方協議以變通方式,由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自行設法取得試驗報告通過送審,有原告函文及試驗報告可憑(原證38,見卷一第267至268頁),共延誤4個月共計120天(如加上詢價時間,更延誤長達半年之久),此雖屬修正1版進度表中「2-15:内外部裝修及屋頂防水」之非要徑工項,但因其浮時業已用完,連帶延宕到「2-19:搬運道及復原工」要徑工項無法施作,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之規定,應予展期120天。被告雖稱:原告未依一般條款H.7第2項規定之期限提出展延申請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已論述如上,被告抗辯並無可採等語。
⑵被告抗辯: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行文被告請求釋疑,被告已於106年11月13日回覆:「有關小口磚設計吸水率1%以下之規定,係按設計當時市場慣用之舊標準CNS3299「陶瓷面磚檢驗法」所訂,配合圖示規定,石英磚之吸水率試驗,請依CNS9737之規範(CNS3299)之舊試驗法規定辦理。」等語。又依監造報表顯示,106年11月2日至11月11日原告就外牆開始裝修吊線、11月13日即開始貼小口磚(被證125,見卷十第579至602頁)。查本工項屬修正1版進度表「2-15:內外部裝修及屋頂防水」之非要徑工程。而原告於磁磚送審期間一再表示有關4.5*9.5cm之小口磚吸水率無法符合契約規定小於1%,至送審資料無法核定,嗣後,經被告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取樣送試後,試驗結果顯示小口磚吸水率小於1%,符合契約規定,故原告所述契約之設計規範錯誤與事實並不符。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圖樣係優於一般條款規定,小口磚吸水率小於1%係規定於設計圖說內,優於一般條款採正記標誌品牌得免取樣之規定,原告所述與契約不符。再有關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磁磚規範小口磚吸水率小於1%,被告興建之變電所工程已行之有年,且同時期興建之他案變電所工程,辦裡取樣送試皆可符合規定,而原告亦有提出小口磚吸水率小於1%符合規範之試驗報告,故無原告所述,規範老舊須辦理變更設計,況且最終之事實證明規範確實可行,並無錯誤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於被告堅持依設計圖說吸水率規定,故未涉及應展期,但被告堅持依舊制,造成原告無法從市面購得材料,是否對原告不公平,不無疑義,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14.1.1之規定,建築工程材料係要求「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產品」即可,但被告卻堅持採用圖說之舊制規範,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就契約文件效力之規定,顯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優於「工程圖樣」,被告堅持依工程圖樣内舊制規定,恐有違反契約規定,此已造成原告實質影響。又因小口磚屬於修正1版進度表「2-15:内外部裝修及屋頂防水」工項之工程,屬於次要徑工項,故暫不討論對應竣工日之影響等語(見技師報告第61至62頁)。
⑷本院之判斷:被告設計小口磚吸水率1%以下,據其自承係採行舊國家標準之相對嚴格規定,原告經評估既認可為施作而得標、締約,實難以事後遇有窒礙即反指告設計失當,而且,新國家標準頂級磚吸水率規定0.5%以下(1a類),標準磚在0.6%~3%區間(1b類),此參原告提報之試驗報告記載可明(原證38,見卷一第268頁),是縱以新國家標準,被告訂定吸水率為1%,仍在上開1b類區間範圍之內,亦難謂有何設計錯誤、須變更設計之可言,況且,原告前開所提試驗報告,其取樣送驗小口磚之吸水率累次試驗均落在0.1%至0.3%之間,益見被告要求原告依契約提供工程材料,並無可責之處,原告屢次送審未過,實為出於其自身原因,故原告請求展期,不能准許。
⒍編號23:住戶抗議、例假日不得施工,應准予展延工期8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107年3月3日(六)、3月4日(日)、3月10日(六)、3月11日(日)、5月6日(日)、5月20日(日)、6月10日(日)、6月17日(日)共8日,因工地對面住戶反應星期六、日不能施作重機械,導致此8天原告無法施工,有施工日誌可佐(原證41,見卷一第277至284頁),依一般條款H.7第1項第9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規定,被告自應展期8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原告稱因工地對面住戶反應例假日不能施作重機械,導致此8天無法施工云云,然查,依監造報表所示,107年3月3日(六)及107年3月10日(六),均有原告施工之記載,非原告所述無法施工(被證133,見卷十第651至652頁),而107年3月4日、3月11日、5月6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7日共6天皆為星期日,監造報表雖記載未施工,惟星期日依規定本來就不可施工,且上述8天均已逾越第2期工程應完工期限(106年11月10日中午),為原告已逾期之期間,亦不得申請展延。再依據原告所述,工地對面住戶反應不能施作重機械,分析原因應為使用重機械有噪音污染問題,影響對面住戶,查原告依約所提之環境保護管理計畫,其本應落實辦理噪音等環境保護相關防制措施,今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相關規定,本來就不可以施工,且退步而言,倘若如原告所述亦只須停止重機具,調整工序即可,故其所謂遭工區周遭居民反應乙事,確實可歸責原告,怎可據此展延工期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本項所列舉日期均與前開所述無法施工之星期六、日重複,故不再考慮等語(見技師報告第61頁)。
⑷本院之判斷:該項所列舉日期,已涵括在本院認定可展期範圍(如上(六)、⒋所述),爰不再重複論計。
⒎編號26: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每14天得予展延工期1天,應准予展延工期4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藉由展延工期,避免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致雇主增加支出加班費,並可落實勞工周休二日政策,行政院工程會訂定勞基法處理原則以資因應,其第5條第1款規定:「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一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原證46,見卷一第371至388頁),故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計572日,應准予展期41天(計算式:572天÷14天=41天)等語。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程期限,且一般條款H.9⑶已訂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出工,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系爭契約工程期限亦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依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即不適用之。故系爭契約雖以日曆天計算者,但契約已明訂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出工(履約期限已包含不出工之假日及休息日),應屬符合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故不適用勞基法處理原則等語。
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本項次屬於適法性判斷,非鑑定人可以判斷(見技師報告第29頁)。
⑷本院之認定:
①營建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有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特定期日至另一特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按日曆經過之日期計算工期),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日曆天應包括政府公告放假之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日數在內;所謂「工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等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日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
②按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2、3款規定:「本處理原則適用105年12月20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105年12月23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下列工程不適用:(二)以工作天計算履約期限者。(三)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部分天數之計算類似工作天之計算方式者,以不計工期之日數所占全年非工作天日數比率計算不適用之部分」,核其立法理由係謂:「第2款以工作天計算履約期限者,所有星期例假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假之節日、紀念日,包括勞動節,每年約116日不計入工期,無需於休息日、假日出勤,爰不適用本處理原則。第3款,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與第2款同」。
③經查,系爭契約係採計日曆天為工期計算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須知補充規定1之規定可參,可認屬實。又依一般條款H.9⑵「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第1項前段規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日數,包括H.9(3)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第3項規定:「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H.9⑶「假日及休息日」規定:「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A)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B)至(E)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B)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C)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D)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E)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且假日及休息日、紀念日及節日、選舉投票日等,均應「計入工期」且原則「不出工」(即原告不能施工且工期照常計入),顯與前開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假日及休息日、紀念日及節日等「不計入工期」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揭抗辯,核不足採。
④如上所述,依Β施工路徑,第2期工程完工日為108年2月23日,依C施工路徑,第2期工程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則應以C施工路徑為新要徑,再接續第5期、第6期工程之工期各為70天、30天,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應為108年6月25日,依勞基法處理原則第5條第1款規定:「個案工程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一日,不足14日部分,不予展延」,則105年12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期間共915天,應前開規定應得再展期65天(計算式:915天÷14天=65天,餘數無條件捨去),予以加計後,則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再順延至108年8月29日,是原告就展期天數雖有誤會,但其關於得依勞基法處理原則予以展延工期之主張,仍屬可採。
(八)據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所列第2期工程展期事由,經如上之分析採酌後,第2期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108年3月18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亦遞延至108年8月29日,是原告關於:原告就第2期工程有合法展期事由,惟被告違法未予採計,原告實未有逾越工期之違約情事,被告逕以原告違約為由行使終止權,而於107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尚有未合等語之主張,合法有據,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任意終止,已據上述,則關於原告請求工程款及追加請求款項、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准否及其理由等,爰按照上列貳、四、(三)所列爭點項次逐一論述如下列肆、伍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立法者即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此為定作人得任意、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之特權,故而,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如其真意係在嗣後終局消滅契約關係,應認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被告以原告嚴重遲誤工期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合法,已見上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已就原告尚未施作部分重新招標發包予森榮公司,森榮公司並已施作完成,原告既無繼續履約之可能,故應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之效果,首先敘明。
(二)原告已完工部分(含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費用)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
⒉本件應認為係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上述,則:
⑴關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時,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因兩造就建築師公會初次報告鑑定結果有所疑義,故經建築師公會於補充鑑定時重行核算其項目及金額為122,305,608元,有該鑑定報告足稽(見建築師補充報告第59至178頁),原告雖迭次具狀及言詞陳述建築師補充鑑定時多有誤謬,建築師補充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主張應另送其他鑑定單位再次鑑定外,並另自行核列計算其已施工項目與金額應為141,030,908元(原證338,見卷二十一第515至583頁;更正後算式,見卷二十三第56頁);而被告就建築師補充報告之鑑定結論基本認同,惟認為其中有部分係原告未施作卻予計價之溢估金額達976,723元(被證147、163,見卷十三第153至157頁、卷十四第571至607頁)應予扣除。經查,建築師公會就補充鑑定之緣由、依據、過程及結果,業已於補充報告中詳予敘述,且建築師公會亦就鑑定經過及針對兩造質疑之處提出下列書狀予以回覆:108年11月14日108高建師鑑字第794號函、110年10月5日110高建師鑑字第1100000670號函、111年9月20日111高建師鑑字第656號函、114年9月12日114高建師鑑字第0738號函(見卷七第7至11頁、卷十七第57至58頁、卷二十第371至381頁、卷二十五第123至149頁),本院審認兩造說法及建築師公會回覆意見後,認為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尚屬專業、公正,爰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已施作工程款數額之依據。
⑵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進場但未施作之材料,原告主張包括有:污水處理槽1個、包管無規格不織布500㎡、4"透水網管(2/3透S型)180m、4"直接頭36個、4"L型接頭(90。)4個、代付運費1式、空心磚540塊、高壓水泥磚120.96㎡、302.4m、138.24㎡、241.92㎡、鍍鋅格柵蓋(規格138)240塊、鍍鋅角鐵240支、鍍鋅格柵蓋(規格175)6塊、鍍鋅L型框6塊等(原證75、75-1至75-5,見卷六第103至122頁)。而被告辯稱:被告有留用其中空心磚521塊、植草磚大部分、鑄鋁溝蓋165片、熱浸鍍鋅隔柵版蓋【排水溝用240片、陰井用6片(框5座)】、景觀燈柱16根、透水軟管32根、鑄鋼溝蓋75片、路緣石189塊等,上開經被告所延用材料之費用,已於建築師補充報告經點計核費,並於鑑定報告中「檢核說明列表」之檢核說明126、358至359、421至426、428、452說明中予以敘明緣由(見建築師補充報告第189、199至200、203至205頁),惟被告就其他留存材料均未曾使用,現保管在倉庫中等語,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上述所留用材料之項目及數量(見貳、三、不爭執事項(三)、⒎所載),但主張:其他未經被告使用之材料,亦應認定被告已經買斷或受有不當得利,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等語,惟於契約終止後,原告撤場時,應將自有器械、設備、材料等清空運離,該條項規定顯係賦與被告決定其中材料於工程有用部分得酌予採買留用,但非課予被告非付款留用之義務,是被告就其他材料既未決定使用,即應由兩造辦理物料返還交接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可採。
⑶建築師補充報告中,將原告已施作安裝但為被告僱工拆除之系爭防火門框,以及已進場尚未安裝但遭被告僱工廢棄清運之系爭防火門扇等相關工程款2,324,190元予以剔除,原告就此爭執應予計入,而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拆除門框、廢置防火門扇之行為應屬無正當理由(詳見下列伍、二所述),故建築師補充報告此部分未予計價,應有未恰,是原告主張應加計此部分工程款2,324,190元,合法有據,得予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124,629,798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堪可認定。
(三)原告已訂購尚未進場材料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景泰公司訂購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冷卻器區鋁格柵」並支付價款236,382元,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上述材料,景泰公司因堆置過久而以廢棄物處理,僅願退還原告30,654元,原告受有損失205,728元。另原告委託鼎真公司作系爭工程中管路工程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支出費用5,000元,因契約終止致未能施作管路工程,亦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支票、合約書、被告函文、景泰公司退款支票為證(見卷六第131至132至133、135至136頁,卷七第39至46頁,卷二十三第89、91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原告已訂購未進場之材料,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規定,自行拆除收回,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冷卻器區鋁格柵」並未進場,亦未經被告檢驗合格,建築師第二次報告亦表示現場未施作故結算金額為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至擋土支撐結構計算,建築師補充報告已列於「工程結算數量檢核結果表」項次「4.04:各項計畫書編製費及各類技師簽證費」中,原告應屬重複請求。再者,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本件原告向景泰公司訂製「冷卻器區鋁格柵」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此參其等所簽訂合約書中,工程名稱記載「林園P/SNO.3M.TR擴建工程」、工地位置記載「高雄市○○區○○里○○○路0號(台電林園變電所基地內)」,以及契約後附合約明細之備註欄第⒈點記載:「乙方連工帶料、實做實算」、「依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合約施工規範、製造圖說及品質要求標準辦理。(相關文件已製成光碟交付乙方)」等可明,而鼎真公司出具之請款計價單上,其工程名稱記載:「林園DS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亦與系爭工程工地位在林園相符,是原告均係為進行系爭工程而訂購材料、委請結構計算,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堪予認定。又本件原告未有遲誤工期情事,被告未因此取得終止權,本件應屬任意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且拒絕受領材料,景泰公司就已收取款項僅部分退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此所受費用損失205,728元,應認有據。
⑵建築師補充報告「工程結算數量檢核結果表」項次「4.04:各項計畫書編製費及各類技師簽證費」中,核給原告該項費用901,088元,於「檢核說明475」亦說明:該項費用原告無申報,被告檢核後給予0.790,鑑定建築師調整為0.838,對於此項目工程結算逕予調整等語(外放技師鑑定報告書第160、206頁),則原告上開委請鼎真公司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之相關費用,應屬於該項類別,建築師補充報告既已有計付該項工程款,原告重複請求,自難認許。
(四)原告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此未能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依原預定之計劃、合約,原告本可獲得相當之利潤致未能獲得,此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參考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按土木工程淨利率9%計算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之所失利益為318,647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嚴重遲誤履約進度,被告確實得依法終止契約。又被告終止契約縱非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應僅認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應為任意終止,自有未合,據此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實無可採。再同業利潤標準所訂利潤顯屬過高,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且原告亦無任何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經查,被告並未取得正當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契約,故為任意終止,已據上述,被告此部分相關辯述,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今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取預期利潤,核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再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係基於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計算之參考依據,應無不可,被告抗辯其標準訂定過高,核無足採。查本件原定契約總價151,800,000元(含稅),第2次變更契約減價後減為151,763,784元(含稅),而原告復同意第3次變更契約減價120元(含稅)亦予扣除(見卷二十二第508頁),及兩造均同意塔式起重機價格1,834,791元同予扣除(見上列貳、三、(一)⒉所述),則契約總價應減為149,928,873元(計算式:000000000元-12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再扣除上述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124,629,798元,剩餘工程之工程款為25,299,075元,再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9%計算原告預期利潤損失為2,276,917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18,647元,尚未逾前開得請求範圍,自得准許。
(五)原告履保金部分:
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已收取履保金應予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保金7,0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款、第24條第3項及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抵扣逾期違約金及其他增加費用或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如上所述並無遲誤工期情事,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並無前開抵扣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132,154,173元(計算式:已完工部分工程款000000000元+已訂購未進場材料費用205728元+預期利潤損失318647元+履保金0000000元=0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668,883元,則原告此部分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8,485,29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一)行政人員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上所述節省行政人員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行政人員薪資311,58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被告抗辯:
⑴行政人員係原告所自行聘請,且其工作事項、內容均由原告自行指揮,被告並無指揮上開人員辦理原告所稱清潔、影印、泡茶或文書等工作。又因系爭工程請款程序較為繁瑣,因此原告指派該名行政人員至被告辦公室之主要目的係協助原告辦理請款業務,而請款業務本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與被告無涉。況且,該行政人員並非原告專職指派於被告辦公室工作,尚有至原告其他辦公室從事工作,足見該行政人員薪資本屬原告人事支出,且該行政人員薪資所受利益亦歸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薪資,並無任何理由等語。
⑵原告稱其僱用黃子萍為行政人員,惟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發函予被告,稱已聘請黃子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急救人員,並向被告報准核備,有原告函文可稽(被證209,見卷二十第189至191頁),被告就相關費用已編列在詳細價目表「伍-2-6:安全衛生管理員相關作業主業及急救人員」項目,原告就此顯有重複請求,且前開人員既經受僱擔任急救人員,又如何身兼被告辦公室行政人員,足見原告所述矛盾,主張並非事實。
⒊本院之認定:
⑴本件原告有支出吳硯璿、呂明盈、黃子萍、劉月圓等人薪資,故有前開人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原證144,見卷十一第67至73頁),惟由此事證資料,僅足認定原告有給付薪資,但尚無從憑以認定吳硯璿等人有專職在被告辦公室執勤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指稱行政人員專由被告人員指揮辦事乙節,尚屬無據。
⑵又上開黃子萍經原告指定為系爭工程急救人員,且經報准被告核備,其所需人事費用亦已編列在工程預算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物證可佐,則原告支付黃子萍之上開薪資,究為急救人員薪資,或為行政人員薪資,或兩者兼有,已難辨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憑據。
⑶原告就為何派駐行政人員供被告人員指揮運用之緣由,係陳稱:起初是被告檢驗員李文忠向原告經理盧國榮建議派人到被告辦公室工作,原告當時僅派人員協助,未直接派駐到被告辦公室上班,於105年8月間,被告檢驗員蔡龍銘又開口向原告經理盧國榮要求直接派行政人員在被告辦公室上班,並表示:若不派駐人員,會延誤到廠商施工查驗進度而影響請款作業等語,因當時原告常遭被告人員以各種理由阻礙施工,長達半年以上未領取任何工程款,為請款及施工順利,不得已依要求派駐行政人員等語(見卷二十第605至606頁),是縱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惟其當時之所以派遣行政人員供被告人員指揮,當係希冀透過順應被告要求,自願無償提供人力等便利,以換取系爭工程查核估驗及請款等作業程序得以順利推行,則原告就其所做決定而增加之成本支出,本應自行負擔,不能因事後兩造發生齟齬,即反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應支付報酬。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准許。
(二)代墊電話費、辦公室設備及其耗材費、水電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代墊五福路房屋、工地組合屋房屋之辯公室所使用之電話、設備耗材、水電費共268,668元,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⒉被告抗辯:
⑴被告不爭執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註:即系爭工地),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設置電話,00-0000000號市話係原告因工作需求自行申設使用,00-0000000號附掛之網際網路亦由原告自行使用,且原告辦公室位於1樓、被告辦公室位於2樓,而本院調閱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並無記載2支電話號碼係何樓層使用,原告片面稱電話費(即原證145)為原告替被告代墊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辦公室設備及耗材,且原告亦有使用該辦公室及辦公室內相關冷氣、電腦設備、文具用品、清潔用品、便當礦泉水等設備及耗材,從而原證146至原證148之辦公室設備及其耗材繳費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上述設備及耗材,無法證明係該設備及耗材係由被告使用,且相關設備如電腦、冷氣、電風扇、延長線、茶水間茶几以及泡茶設備等均由原告自行設置,嗣後由原告自行取回,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之工地組合屋2樓辦公室,尚存放被告所有之印表機、鐵櫃等諸多物品,原告員工到場欲搬運物品時,被告人員僅向其告以上情,請其在雙方釐清物品財產前暫先勿搬離,未有阻止搬遷或主張2樓物品全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⑶關於水電費,本工程特別說明3.12規定:「本工程臨時用水設備由乙方負責向有關機關申請施設,並負擔相關費用。一切臨時用水設備之裝設等,除另有規定者外,均由乙方負責,迄本工程新建工程接通給水或所有附屬工程均不需使用為止,臨時用水設備始得撤銷。該項所需費用已編列於『施工用水電費』項目內」、同說明3.13.1規定:「本工程所需之臨時用電,由乙方向當地台電營業單位申請施設,相關申請施設之規費及用電營運費由乙方負擔」,及同說明3.13、3.14規定:「…上述一切臨時用電設備之裝設、維護及保養,均由乙方負責,該項所需費用已編列於「施工用水電費」項目內,原告設置於系爭工程工地內之辦公室,均以臨時水電申請,皆為施工目的所需使用之臨時水電,相關水電費均已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肆-9:施工用水電費」項目下計531,124元,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⑷再原告自105年9月27日搬遷至工地組合屋後,兩造共用水電外,原告有大量使用於工地施工之用水、用電,使用量顯大於被告所使用,且各別(含工地現場)使用量為何,既無各自獨立電表可供計量,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片面主張被告應負擔一半水電費用,全無理由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由原告申請裝設,申裝地址均在系爭工地內,帳寄地址均在原告公司址,其中00-0000000號係於105年4月13日申請裝設,於107年9月21日拆退、00-0000000號係於105年3月19日申請裝設,於107年10月8日拆退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憑(見卷二十第365至366頁),則前開電話係原告為系爭工程而申請使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申請廢止拆機之事實,雖可認定,惟原告指前開電話號碼均是施設在被告辦公室,專供被告人員使用,則無相關憑據,則原告固以上開電話之繳費收據為證(原證145,見卷十一第75至130頁),主張電話費共98,231元應由被告負擔,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承攬報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憑。
⑵原告又主張:105年至107年為被告辦公室代墊購買設備耗材之費用共111,788元,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固據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收據或統一發票為佐(原證146、147、148,見卷十一第131至216頁),惟前開所購買物品,多係普通辦公用之文具、用品、材料等消耗品,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是供給被告所使用,則原告所為還款之請求,無可准許。
⑶被告有使用五福路房屋、工地組合屋2樓房間作為其辦公室,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於被告人員使用上開辦公室期間,會使用自來水及電力,亦會有相關水電費用支出,此屬當然之理,而原告供給被告人員使用辦公室,也是為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目的,則被告人員使用辦公室時用水用電,是否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肆-9:施工用水電費」項目所涵括,非無疑問。
⑷又由原告提出租用五福路房屋時期之水費、電費繳費單據觀之,其中水費單只註記用水地址為五福路房屋、用途為「普通用水」,電費單則註記用電地址為五福路房屋2、3樓、用途為「表燈非營業用」,此有各該繳費單據可參(原證149、150,見卷十一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則原告關於五福路房屋1、2樓用水是合併計費,2樓用水為被告單獨使用並計費之主張,應認可採。惟工地組合屋1、2樓水表、電表均合併計費,無法分辨各樓層用水用電量度及費用,原告逕以五福路房屋平均每月合併水費之半數、平均每月電費作為被告每月應負擔費用,據以核算被告在工地組合屋使用水、電之費用,未慮及被告人員使用人數、狀態、頻率等,其計算方式容有可議。
⑸再者,原告自陳:因被告檢驗員李文忠、蔡龍銘、外包人員許祐豪、A03向原告工地主任洪乾源要求提供電話、辦公室設備用品耗材,被告站長郭政良親口要求原告提供茶葉及泡茶工具供被告人員使用,原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乃依指示配合被告人員要求代為支出相關費用等語(見卷二十第613頁),可見原告之所以配合被告要求提供辦公室供被告人員使用,並申設電話、購買物品並支出相關費用,其時應是出於自願之無償友好、恩惠行為,成本支出應自行吸收,否則原告應會事先言明並非無償提供予被告,並會於歷次申請估驗計價時,與被告結算要求付款,是原告於雙方決裂後始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重新設置檢驗站房額外支出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如上所述之原因,捨原所承租之五福路檢驗站房,另在工地內設置組合屋,因系爭契約僅編列一次檢驗站房設置費用,原告因被告要求額外增加費用286,676元,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等語。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補充規定21.3.1.1已明定檢驗站房應以工地內適當地點搭建組合房屋為第一優先,檢驗站房設置相關費用部分,詳細價目表「肆-11:甲方檢驗站房」項目中已編列相關費用,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因工地現場尚有地上物無法搭建組合屋作為檢驗站房,原告先租賃五福路房屋暫時供作檢驗站房使用,尚未搭建檢驗站房,即未支出任何設置費用,嗣後現場地上物拆除後,被告要求原告至工地現場搭建組合屋,符合契約內容,且原告此時方始第一次支出檢驗站房設置費用,並無所謂第二次支出設置費用之情,又原告前開租賃期間,亦將所承租五福路房屋供作原告辦公室自行使用,非全作為檢驗站房之用,是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21.3.1.1規定可知,原告原則上須在工地現場搭建組合屋作為檢驗站房,惟若場地不允許搭建,則須在距工地現場500公尺以內範圍內租賃房屋、或承租土地搭建組合屋方式為之,超過500公尺須函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始可,因此,本件原告既因工地現場伊始空間不足無法搭建組合屋,則其以承賃房屋作為設置檢驗站房,自符契約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全無可採。惟原告作為既符合契約之約定,則於被告要求另行在工地內重行搭建檢驗站房,本可以被告要求無理而予以拒絕,但原告權衡利害關係後決定聽從要求而重建搬遷,則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僅得由原告自行承擔,無由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設置費用減除免於續付房屋租金之差額,應屬無據。
(四)接地材料、地下管路遷移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施作排水溝、電纜管溝時,因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變電廠區內地下遍佈舊有接地線及銅棒,故委請廠商將舊有接地線及銅棒重新遷移、埋設於新設之結構體以下,並代墊費用319,380元,得依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1.1、6.1.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⒉被告抗辯:
⑴對於原告所遷移之地下材料管線為設置在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變電廠所廠區內之舊有接地線及銅棒乙節,並無爭執。本工程特別說明1.8明定:「施工時與既有設施(給、排水管、消防管、接地線、導線管……等障礙物)牴觸時,乙方應照甲方指示辦理移設及復舊…」、同說明4.13明定:「接地系統須依『TDS0-00-0000D1/3林園一次變電所接地系統配置圖』、『TDS0-00-0000C變電所接地系統施工示意圖』進行施作。另檢附『TDS0-00-0000C林園變電所接地系統圖』供參,避免開挖作業時損及既有接地系統」,且上開管線移設及遷移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內。準此,系爭工程包含既有接地線遷移,且屬原告應完成之契約工項,系爭工程亦已編列相關費用,原告對此部分另行主張,顯係重複請求,並不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工地之地下材料及管線均屬被告所舖設,為同一法人,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屏供電區為不同單位,並非可採。
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即原證158),其品名均為「水電工程一式」,顯與接地材料、地下管路遷移施工無關,且原告委外施作又未經被告議定,原告應舉證說明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之組織結構,設有四大核心事業部,包括「水火力發電事業部」、「核能發電事業部」、「輸供電事業部」、「配售電事業部」,另外設有研發、行政、後勤等部門,而其中輸供電業部下設「供電處」、「輸變電工程處」等,供電處再下設「各供電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再下設「各區施工處」,此為極易查詢得悉之公開資料,顯見「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均屬台灣電力公司下設之單位,在其業務分工及權責範圍內,獨立執行職務,故屬不同單位無訛,而原告係在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變電所廠區內施工時發現有地下埋物阻礙工作,自難以該營運處與被告同屬台灣電力公司下設營業單位,即否認有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1.1、6.1.2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僅包含本工程特別說明3.26、3.29、3.36等所示項目之費用,惟前開規定所示為「協調處理圍牆外民眾既有棚架及附屬設施」、「既有建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運棄」、「圍牆外之水泥桿、路燈、水泥桿之移設及復原」等工程,均係指地上物之處置復舊,再參照本工程特別說明2.1關於投標廠商應事先勘查工址現況,詳為估列地下障礙物之敲除、運棄等費用之規定,應可認前開本工程特別說明所列,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特殊情形之提示,非可認為原告就工地地上、地下物處置及復舊,供限於該等工項而已。
⑶惟原告投標前固有先至工地現場查勘、瞭解現況之義務,然就地下物之埋藏分布狀態,仍須有可資尋索之線索跡象存在,否則有意投標廠商既不能現場開挖查探,只能盲目肉眼觀察摸索,而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甚至被告為工地主人,對地下物狀況知之甚詳,必要時尚應當提供相當之助力,而非逕以空泛契約條款責令廠商應自行承擔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現場勘查時,已經查知或有能力查知上開廠區地下材料管線遍布狀況,並未有舉證或說明,而僅欲以前開契約條文所定義務拘束原告,尚有未洽。
⑷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處理遷移上開地下管材之事實,然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統一發票與本件遷移工程有關,經查,前開統一發票內容確實僅有記載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等,並無從確認施工種類及範圍,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付款,所憑事證尚有未足,故無可准許。
(五)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上所述,除機電設備外,被告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一及貳、三規定之標準給付原告有關直接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2,318,227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8.規定,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方式,應由原告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一個月施作完成數量資料供被告核備,再由被告按當月物價調整指數逐月調整,惟原告計算物價調整款方式,係將各期工程全部工期乘以單一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之,以原告所製作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即原證161)所列第6期估驗款為例,其起迄期間為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長達一年又一個月,與前述物價調整指數係以逐月調整之規定相去甚遠,足見原告計算過程顯有重大違誤,被告亦否認之。況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將每月物調款分別計算並加總之,核算物價調整款為247,323元,有被告簽辦單可稽(被證26,見卷五第109至115頁),且業經第三方機構即建築師公會列於補充報告書內,原告就此部分顯然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1)之規定,開工後每月請款1次,亦即原告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另按照系爭契約補充規定8.1:「本工程無論估驗付款係每月或跨數月付款一次,或依達成履約進度分階段付款,均須逐月就當月已施作且符合估驗條件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乙方除於投標時已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外,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前一月施作之工程完成數量等資料送甲方核備後方得申領工程估驗款,以利後續辦理物價調整」之規定,可知不問所規定估驗計價方式為何,關於物價調整款,均必須逐月按當月已施作部分予以計算,其計算方法則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三、(三)所規定之方法為之。
⑵查原告所製作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即原證161),係以其申請共6次估驗計價內容為依據,每次估驗期間(指計算已施作部分數量之月份)均連跨數月(例如:申請第1次估驗計價時,估驗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即計算該段期間共約5個半月之已施作部分數量),原告以估驗期間最末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例如:第1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期間最末日為105年10月31日,即擇取105年10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按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三、(三)之規定計算指數增減率,再就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按「當次估驗計價核定總金額」調整工程估驗款。原告上開計算方法,顯與首開關於應逐月按「當月已施作數量」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有違,是原告前開計算表所呈現結果,即難信採,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
⑶又被告辯稱:其依上開規定逐月計算所得之物價調整款為247,323元(含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未提供算式及資料依據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簽呈(即被證26),僅於說明四提及該數額,然關於其所稱「附件4-物價計算明細表、物調金額計算式」則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為佐,被告所辯非屬無疑,惟被告亦肯認原告至少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有247,323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47,323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其據。
⑷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247,323元,已見上述,而建築師補充報告於計算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時,並已將前開款項列計其中(見建築師補充鑑定第178頁),則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無可准許。
(六)至被告接管工地為止,原告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上所述,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仍指示原告應維護工地現場至數量清點完成為止,原告為此支出如上所述監視器架設費用、管理人員薪資、圍籬購置費用共164,732元,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後段、第24條第4項第2款或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後至接管工地為止支出必要費用,然該條文係以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方有適用,與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情形有別,原告以該條款約定為據,已有可議。況且,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於107年9月20日與原告召開會議,有會議紀錄可查(被證48,見卷十第197頁),要求原告撤離工地,由被告接管,惟原告堅持要求續留工地辦理結算事宜,則原告因自身需求要求留駐工地,因此衍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更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任何理由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兩造於107年9月21日會議作成結論,其第1點為:由原告設置圍籬將變電所送電區域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及工務所區隔,前開建築物及工務所並由原告持續維護至現場數量清點完成之時止等,結論第2點略為原告應將工地修繕復原,結論第3點為:前述事項原告應於107年9月28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卷十一第257至258頁),而被告最遲應係於107年10月15日完成現場數量清點,亦有實作數量明細表可憑(原證163,見卷十一第259至260頁),而原告於被告接管工地前,原告有依上開會議結論自行出資向欣研公司購買材料、僱請益秀土木包工業出工架設圍籬,支出材料費29,663元、工資25,200元,另委請中興保全公司架設監視器,花費6,620元,此有統一發票、付款簽回單、付款支票可參(原證164、166、167,見卷十一第261至263、269至271頁),原告亦同時指派所屬管理人員A04、李坤融在場管理維護工地安全,額外支出薪資合計103,249元,有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款憑條可稽(原證165,見卷十一第265至268頁),應認為實。
⑵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後段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雖於契約體例編排上,前開規定係針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致終止契約情形所為之規定,然此規定係就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即時撤離工地且無繼續管理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而於被告有需要使用其人力設備或議由原告繼續辦理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明文,解釋上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有相類情形時亦應得予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支出之費用164,732元,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兩造於107年9月20日已先有開會討論,其會議紀錄說明(二)記載:「因本工程位於本公司送電中之林園變電所內,為確保供電安全需進行設施維護及搶修,依據契約第24條第3項及一般條款R.4『接管工地』規定,工地應由甲方接管,惟為顧及勝榮公司權益及尚未完成驗收,建築物部分於公正單位結算前,由勝榮公司設置圍籬區隔,如須進出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見卷十第197頁),以及參照上述107年9月21日會議相關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見被告係為辦理驗收、結算,方指示原告設置圍籬並維護工地安全,且亦未見如被告上開辯稱,係原告單方面要求堅持續留工地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抗辯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非有據。
(七)一例一休增加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本件有勞基法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得依該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每14日展延工期1日,並得依該原則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修正而增加之履約費用311,190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程期限,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3)明文規定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出工,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而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規定規定:「本處理原則…下列工程不適用:…(三)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系爭契約已明訂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出工,且履約期限已包含不出工之假日及休息日,符合勞基法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而無該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給付一例一休費用云云,並無任何理由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展延工期65天,以見上列五、(七)⒎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依勞基法處理原則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張得展延工期41天,並計算所增加履約費用311,190元,其為計算基礎之展期天數未逾前開所認定得展期天數,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也未逾得請求範圍,故其此項請求,核法有據,得予准許。
(八)可回收物品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上所述,被告將原告遺留之監視系統逕以廢棄物處理,及將原告已繳納建築物拆除殘值金420,000元、取得拆除後所有權之電動大小門,逕為報銷,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殘值損害共200,000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
⑴本件系爭監視系統原告於105年間購入,對於原告關於監視系統以折舊方式計算之金額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遺留於現場物料(如工地組合屋、不鏽鋼水塔、不鏽鋼防火門、監視系統、電腦、辦公桌椅、冷氣、乙種圍籬等)經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及107年10月30日以函文催告原告應限期撤離所屬設備、材料,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有函文可參(被證44、45,見卷七第397至405頁),惟原告並未處理,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拋棄遺留物品之所有權而將其視為廢棄物交由被告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視器之價值,洵屬無據。
⑵另就電動大小門部分,原告固援引本工程特別說明3.4.1之規定,然該項規定所指,係同說明3.4:「鳳山處PCB電容器儲存倉庫拆除及運棄」工程,並非原告所述電動大小門部分拆除,該電動大小門並無要求原告繳交殘值價金,又系爭工地共有2處電動大小門,其中位於被證232照片(見卷二十一第607頁)中央之正門大門係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財產,非被告之財產,此並有資產報廢單可稽(被證222,卷二十一第69頁),被告所有應為前開照片右側之電動門,已按契約由原告運離自行處置,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電動大小門,交由維護單位辦理報銷,合法有據。又原告提出原證335之拆除執照,然其內容未見任何與電動大小門有關之記載,原告憑此執照主張電動大小門屬系爭舊倉庫之大小門,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上開電動大小門尚有100,000元殘值,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查系爭契約係於107年9月14日終止,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撤離工地時,尚留有部分包括監視設備在內之器材用具未曾清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先於107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清空所留設備、物料,否則將按一般條款R.4.規定逕以廢棄物處理,被告復於107年10月30日再次發函促請原告處理,否則將按一般條款R.4.規定辦理,前開函文均經原告收受,嗣因原告均未有作為,被告乃依前開規定委託工程行以廢棄物清運得款2,000元等情,有被告函文、掛號郵件回執、小型工程承攬單可憑(被證44、45、46,見卷七第397至408頁),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業已從速通知原告前來收取清空包括監視設備在內之器材設備,亦告知若不儘速處理將依契約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而原告接獲2次通知均未前往取回,被告嗣後果然委託廠商清運,原告之損失緣於其本身沒有作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原告所主張:依照系爭契約補充規定23.1之規定,監視系統必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得拆回,被告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依约原告尚不得拆回云云,惟查,兩造終止契約,不問係出於被告有合法終止權,或是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終止,原告均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被告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被告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此參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可明,是可認於契約終止情況下,兩造應儘速辦理結算驗收及清點移交,原告則需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及工地清場,以免時間遷延影響被告後續招標發包或工程進行事宜,與上開正常履約時,監視系統不可先期拆除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所為主張,容無可採。
⑵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中之「鳳山處PCB電容器貯存倉庫(即系爭舊倉庫)拆除及運棄」,有繳交殘值金42萬元給被告,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工程圖說「基礎配置圖」註2記載:「鳳山區處倉庫用地與林園P/S間之圍牆及既設大門,本次工程一併拆除」、及圖說「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一)」之「拆除工程項目說明」編號7:「大門、門柱、軌道、手孔及相關設施」所指應拆除數量為1處,但該圖面標示⑦之電動大小門共有2處,亦有相關圖面可稽(見卷二十二第93、95頁),再配合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232照片(見卷二十一第607頁),可知電動大小門共有2處,1處為變電所出入正門,1處為與圍牆相連、內中為系爭舊倉庫之正門,再詳細價目表「參-53」項目所示,原告承攬之拆除工程為系爭舊倉庫拆除及運棄工程,施工範圍包括詳細價目表「參-54至參-66」等項目所示圍牆、排水溝、排水陰井、化糞池、花台、大門及附屬零件、鐵皮車棚拆除運棄等工項,均屬前開倉庫範圍內之設施或附屬物,是以上開圖說、現場照片、詳細價目表相互對照,可知就電動大小門而言,僅有前開倉庫正門者,才為原告所買斷受讓,變電所正門尚非原告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予該財產維護單位,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核不能採。
(九)履約保證責任逾期解除之利息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上所述,被告因逾期解除原告7,000,000部分之履約保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64,932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原告依據107年2月3日監造報表之記載,主張其實際施作完成進度達75.36%,故應依約解除50%之履約保證責任,但原告於爭執本件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時,均一再主張監造報表係被告自行片面製作,其記載施工進度有不可採情形,然原告本項請求復又突然改稱被告製作之監造報表及施工進度為可採,原告主張明顯重大矛盾,況且監造報表之施作進度通常僅為概略記載,且其上記載之施作進度通常均係寬估數量予被告,非實際完成之進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發還履保金之依據,被告為此於107年3月19日、4月24日、5月16日、7月3日多次發函請原告盡速提供每月數量核備書,以作為施作進度之佐證,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3日方發函檢送數量核備書,並於數量核備書上記載完成部分進度為77.27%,益見上開監造報表上記載之進度顯係寬估,而被告收受該函文後隨即於107年7月11日簽辦退還原告履保金,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至被告總務部門領取保證品保證書,並由其自行逕向銀行辦理7,000,000元履約保證責任解除事宜,被告顯未有原告所稱逾期之情,有兩造函文、會議紀錄錄可憑(被證205,見卷二十第137至153頁)。再者,原告履約保證責任並非以現金繳交,而係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是原告並未實際繳交現金,縱使被告有原告所稱遲延解除履約保證情形,亦無遲延利息可言等語。
⒊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須繳納履保金14,000,000元,原告係以提出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方式辦理,其中履保金1,300,000元由臺灣銀行辦理;12,700,000元係由新光七賢分行按1,500,000元、4,200,000元、7,000,000元分成三筆處理,原告為此各別繳交保證費(手續費)6,832元、19,130元、31,884元予前開銀行,此有新光七賢分行112年2月23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29200357號函可參(見卷二十一第487至489頁),又原告另須按履保金成數20%提繳擔保金,故上開三筆履保金分別提繳擔保金300,000元、840,000元、1,400,000元,嗣因保證期間延長,原告改依成數40%而提繳600,000元、1,680,000元、280,000元,嗣經原告申請臺灣銀行就履保金1,300,000元、新光七賢銀行前二筆履保金共5,700,000元之保證責任予以解除,臺灣銀行業已辦理解除,新光七賢分行解除後本應返還原告所提繳之擔保金2,280,000元,然因其後第三筆7,000,000元履保金部分,經改徵成數50%,故新光七賢分行於107年8月1日逕將應返還款項其中700,000元併入應提繳之擔保金,實際於107年7月30日只退還原告1,580,000元,上情有新光七賢分行111年9月26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19202050號函、111年10月28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19202358號函、112年1月4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29200005號函可稽(見卷二十第383頁,卷二十五第97、341至343頁)。又因被告認為原告遲誤工期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新光七賢分行應將第三筆履保金7,000,000元撥付被告,新光七賢分行乃通知原告應就第三筆履保金再補足3,500,0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予以補足,新光七賢分行即於107年10月19日將履保金7,000,000元撥付被告,亦有系爭應撥款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卷二十五第13至14、15、17頁)。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施工進度於107年2月3日已達75%,依約得請求被告就履保金700萬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被告即負解除保證責任義務,被告拖延不為,遲至107年7月24日始將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致使原告於700萬元額度內不能動支,被告應賠償其所拖延期間依該額度金額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然依上述,本件原告若於107年2月間即得解除保證責任時,新光七賢分行會退還其所提繳之擔保金2,280,000元,故該筆擔保金不能順利取回,方為原告此部分所陳稱之損害,故原告逕以履保金額度7,000,000為計算基礎,尚有未恰。另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解除保證責任,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就該請求予以函覆,有各該函文可參(見卷十一第287頁、卷二十第137頁),是倘若被告應負原告所主張之遲延解除所致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宜認被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始負該遲延責任。
⑶又查,行政院工程會111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10020645號函示意旨略為:以履約進度作為發還履保金之條件者,其履約進度之認定,實務上有依估驗付款(工程款請款)進度認定者,亦有依實際完成施工進度認定者,如契約未明訂,應指實際完成施工之進度,是否請款,在所不問。至工程項目是否完成施工,須經監造單位或機關之認定,實務上「監造報表」、「數量核備書」可據以認定實際完成施工之褣度,估驗付款須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故「工程估驗款核付書」為機關付款情形,其顯示之進度通常不多於實際施工進度等語(見卷二十第367至370頁),是以,原告以監造報表之記載進度為據,認為其施工進度已達規定之75%,故得請求被告解除保證責任、發還履保金,然原告實際施工進度如何,是否已達契約規定標準,被告仍可依據所有工程資料綜合認定,並非一經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即負有立即解除履保責任之契約義務,而本件監造人即證人A03到庭證稱:我們是台電的外包商,在裡面執行監造的業務,我辦理工程監造工作已有10幾年,監造報表上填寫的數量原則上會依據現場數量,有些數字很好計算,有些東西在前面施工時數量只是概略的數量,像幾支幾支的很好算,算面積的部分可能會有參考的數字,數量有些只是參考用,例如釘模板有好幾個步驟,面積只是做概略性的計算,每個人計算一定會有落差,我的監造報表只是參考用,原告施工進度都是落後的,就我印象只是落後多少的問題。數量核備書、估驗款核付書的製作我不清楚,數量的部分我會幫台電確認,確認的數量與監造報表數量可能會有落差,監造報表只是參考,請款時會做詳細的計算再做審核,請款時承包商會提出詳細量計算包含相關的佐證資料等語(見卷十六第340至345頁),證人A03已證稱監造報表所載之工程數量、進度未必精確,則被告屢次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數量核備書,作為進一步佐憑之資料,所為難可非議,且原告於107年7月3日提出數量核備書後,被告隨即審核並於107年7月11日簽辦准予退還履保金,就時間上也難認有故意拖延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不能准許。
(十)原告代墊規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申請鑑界,代繳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地籍圖磁性資料規費4,893元,被告應依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2.1規定返還原告。又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工程勘驗申報審查代繳規費4,000元、及道路挖掘許可費3,942元,以及申請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審查,繳納審查規費3,200元,依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3.1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⒉被告抗辯:
⑴原告為被告代墊地政測量費8,000元,被告不爭執之。
⑵地籍圖磁性資料費,係被告自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申請地籍資料電子檔案衍生之相關規費,非系爭須知補充規定第6.2.1「鑑界申請作業費」所稱必要規費之範疇,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134480600號函(見卷二十一第145頁)即可知悉,足證系爭工程申請鑑界程序,根本無需原告自備地籍圖磁性資料,是該資料乃原告自行申請,非必要費用。
⑶工程勘驗申報審查規費已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肆-20「執照申請與審查(含開工.勘驗.竣工.展期.使用執照.自來水.雨污水.電力.電器.電信.消防及申請電表等費用」中(被證161,見卷十四第31頁),因前開「勘驗」項目,已明載該工項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於系爭工程自開工起,於施工各階段,原告須依工程進度分別完成前開詳細項目表所訂項目並繳交相關規費,並由各主管機關審查及認可後,方可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片面稱該工項僅是聘僱相關技師、行政人員、製作文件聯繫政府之費用,並非事實。
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審查費用3,200元為原告代墊之規費,被告不爭執。
⑸被告已於107年5月21日支付予原告道路挖掘許可費(被證164,見卷十四第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不爭執地政測量費8,000元、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審查費3,200元,均為原告為其所代墊,則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道路挖掘許可費3,942元業已支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已捨棄該項請求(見卷二十一第52、637頁)。
⑶系爭須知補充規定6.2.1規定:「本工程如需辦理鑑界、建築線指示,其有關之手續均由乙方負責辦理(甲方協辦),所需相關費用已含於『鑑界申請作業費』內,鑑界規費部分另行檢據交甲方報銷」,是此部分原告僅得就鑑界相關必要規費檢據報銷。又原告為系爭工程所在地段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圖磁性資料,此有該局111年9月15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133732200號函可參(見卷二十第363頁),此亦可信。然查,原告固主張:地籍圖磁性資料費係為辦理鑑界之必要而申請等語,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134480600號函、說明三記載:「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鑑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向鑑界申請人計收規費後,排定複丈日期辦理鑑界,毋須申請人自備前開地籍圖電子檔」等語,是地政機關辦理鑑界事務,並無須申請人自備地籍圖磁性資料,原告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前開磁性資料係為與被告提供之樁位圖套圖比對,鑑界時據以判斷被告提供之樁位圖與現況是否相符等語,惟此與上開規定之辦理鑑界所代墊規費究仍有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籍圖磁性資料規費4,893元,核無可採。
⑷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3.1規定:「需由甲方具名申請之各項行政規費由甲方負擔,但乙方須檢據交實報實銷」,即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行政作為,其所生規費始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繳納「工程勘驗申報審查費」4,000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卷十一第299頁),而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告表上會同簽章,向主管機關申報,並自申報之次日起准予繼續施工。但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者,其申報及查核由起造人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足見該項工程辦理施工勘驗,依法係由承造人負責申報,此非應由起造人即被告具名申請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勘驗申報審查代繳規費4,000元,即屬無據。
(十一)溢繳殘值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設計圖說「拆除作業平面配置圖(一)之附註4:「本工程鳳山區處PCB電容器貯存倉庫拆除殘值,請乙方於拆除前先繳交殘值價金新台幣40萬元整」(原證341,見卷二二第95頁),此規定與本工程特別說明3.4.1規定要求繳交殘值金420,000元不符,二者互為矛盾,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圖樣應優先於特定條款適用,故原告僅需繳交殘值金400,000元,惟被告要求原告繳交420,000元,已違反契約規定,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20,000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之各章節部分。…五、工程圖樣。」由此可知系爭投標須知之效力優先於工程圖樣。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1條第(十三)項明載:「本須知特別規定:詳見工程特別說明。」(被證236,見卷二十二第433頁)足見本工程特別說明為系爭投標須知之特別規定,且為系爭投標須知之一部份,其效力優先順序與系爭投標須知相同,並非原告所述之特定條款,是以,本工程特別說明3.4.1既已明定要求原告需繳交殘值價金420,000元,其效力優先於原告所提「原證341」之工程圖說,則原告依規定既應繳交420,000元,被告收受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⒊本院之認定:查本工程特別說明為系爭投標須知之特別規定,且為系爭投標須知之一部分,已見明定於系爭投標須知第31條第(十三)項,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圖說A冊」(卷十五),其首頁「工程採購圖說目錄」即標明「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具體包含「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⒊本工程特別說明(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至於特訂條款則定於「伍、特定條款(投標須知第八條第(八)項」,內容包括「⒈工程圖樣目錄」、「⒉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⒋工程竣工結算書說明」、「⒌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高壓變電所與一次變電所及配電變電所出入管制實施要點」等,則原告指本工程特別說明屬特定條款云云,即有誤會,是本工程特別說明與工程圖樣之內容既有矛盾,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以本工程特別說明優先適用,則被告向原告收取殘值價金420,000元,自有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尚屬無據。
(十二)契約漏項部分:
⒈契約漏項之定義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
⑴按所謂契約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承包商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漏列之報酬。惟若漏列工項基於建築法令(如建築技術規則)係為其他項目之合理工項,或依工程慣例係為施作其他項目之必要、附屬工項,或原為契約工項,嗣經變更或追加其內容,或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項,均非可謂為漏項,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104度度台上字第15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明。
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方除須檢視圖說等相關規定外,並應檢視詳細價目表:屬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項目且未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漏編者,應通知甲方處理,經乙方舉證甲方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双方同意依詳細價目表內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未有單價者,另行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項費用。如已包含於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屬詳細價目表內,其品項名稱、規格與圖說等相關規定不符者,應通知甲方處理,經乙方舉證甲方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施作依圖說等相關規定為準,如造成成本增減,双方同意依契約變更辦理,辦理原則為詳細價目表內有相同項目者,依該單價計價;未有項目者,另行協議辦理」;又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含單價分析表)說明4.1.1規定:「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需施工,而詳細價目表項目中未列者,其屬一般工程慣例或契約另已規定者項目,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除上述者外之未列項目,須報經甲方同意,並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三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同說明4.2.2規定:「單價分析表之漏列項目,如非屬一般工程慣例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項目,須報經甲方同意,獨立列項於詳細價目表,並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三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卷十五第10、111頁),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之規定。
⑶茲就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契約漏項費用之兩造主張與抗辯及本院之判斷,分別敘述如下。
⒉門窗崁縫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將門框、窗框組立完成後,會有門窗崁縫,必須使用水泥砂漿填塞,原告聯絡工程行施作,支出費用63,855元,然被告於契約中未編列水泥砂漿費用,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系爭工程原結構體(樑、柱、牆及樓版)本設計為混凝土填滿之,詳細價目表「壹-1-14」項目中亦編列有「280kgf/cm2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工項之費用,故原告依設計圖說位置,於牆壁預留門窗開孔,後將門框、窗框組立完成後,有關門框、窗框與結構體之周邊縫隙,本應使用前述混凝土填充之,且被告已依上開詳細價目表編列費用給付原告,故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②被告對於原告就門樘周圍以1:2水泥砂漿填滿乙節並不爭執,惟工程實務上該填塞空間各設計建築師並非皆會編列項目,以其他公共工程例如「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案件為例,該案有關門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亦無特別編列門窗崁縫填滿之工項,益徵本件原告片面陳稱門窗崁縫填滿為契約漏項云云,顯屬無據。
③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中門、窗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壹-2-2及壹-2-3」兩大項目皆已述明:「含一切五金材料配件全」,自亦已包含門樘周圍之崁縫填滿工作(一般俗稱之塞水路工作),足見此並非契約漏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④上開工作係原告私下與工程公司自行約定、支出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82」僅記載「點工工資」,其所述語焉不詳且無法說明與此部分「水泥砂漿填滿」工項有何關聯,被告否認為此部分工項之費用等語。
⑶本院之認定:詳細價目表「壹-2-2」、「壹-2-3」項目.分別為不鏽鋼防火門、玻璃門及鋁窗之安裝工程,被告亦已編列工項費用,而門、窗框組立完成後,門、窗框與結構體周邊所預留縫隙(門窗崁縫)以水泥砂漿予以填塞,俾牢固門窗,提高防水效能,在工程實務,本即安裝門窗工程所必備之工項,其費用自已含括在上開項目之內,自非屬漏項。另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130章「不鏽鋼門扇及門樘」3.4亦規定,原告施作時必須以1:2水泥砂漿填滿,即系爭契約也已指定原告應施作之工法及材料,則原告須依此規定施作始符契約義務,自不能再以契約漏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⒊打除舊有水泥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先後進行三次土方開挖,均挖到舊有水泥樁,為此原告需先委託廠商處理、運棄,共支出110,250元,此為漏未編列,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該項費用予原告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依本工程特別說明2.1:「本工程建築物座落於舊有變電所基地內,投標廠商應事先勘查工址現況,詳為估列地下障礙物之敲除、運棄等費用。預疊樁與舊有建物拆除(含地下構造物)及舊有基礎敲除回填區牴觸者,乙方應妥為考量適當施工方式(採用鋼套管…等)以維擋土壁發揮正常功能,並妥為規畫施做預壘樁施工範圍之整地、放樣、清(敲)除地上、下障礙物、導溝等作業,前述所需費用已合併編列於「50cmφ預壘樁,L=12M(一切施作工料損耗全部)」工項下,乙方於投標及正式施工前應赴現場勘查並充份考量與檢核現地狀況…」、同特別說明3.29:「…凡與新建工程牴觸,無使用需要之既有建物或雜項工作物均須配合拆除運棄,其拆除工作所需之費用已包含於『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內」等規定,系爭工程既已就原有建物拆除等工項編列拆除費用,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打除舊有水泥樁本為原告依約應處理之事項,且所需費用亦有列項給價,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②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本工程特別說明第2.1條規定顯失公平等語,然查,前開判決之工程案件標的金額為9億元,係政府採購法之巨額採購,系爭工程並非巨額採購,兩者案件基礎事實有別,原告引用失據,其主張並不可採。況且原告早於65年間即設立,且長年承包政府採購工程,對於工程採購實務及其投標文件之記載內容、相關規定以及工項等均應詳予閱讀理解,並認為有相當利潤後,方會參與投標,原告片面陳稱系爭工程投標工項難以事先估算云云,顯無任何理由,否則不啻於廠商於投標時間可視投標文件所載約定事項內容於無物草率參與投標,而待得標後甚至日後提起爭訟時,再藉口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契約中有特定條款有無效情形再予爭執,此不僅違反契約自由約定,更與政府採購法之公平性有違,原告所述實屬無稽。
③又原告請求打除費用係原告私下委託其他公司,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83為廠商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非實際支出之發票明細,被告否認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件原告三次開挖地下土方均遇有前所士設之舊有水泥樁,因屬不可事前預見而阻礙原告施工之情況,本院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准予展延工期,業如上述(見上列五、(四)⒋、⒌所述)。
②又本工程特別說明2.1之規定,係就原告施作預壘樁工程時,與舊有建物及其地下構造物或舊有基礎抵觸時,清除地上、下障礙物費用之相關說明,編列在詳細價目表「壹-1-7」項目下,而原告施作土方開挖工程,編為詳細價目表「壹-1-11」項目,只包含挖方(土方、岩方)及土石方處理運棄等,二者工項應有不同。再本工程特別說明3.29之規定,專指原告就與新建工程牴觸,且無保留必要之既有建物或雜工作物必須拆除運棄,所需費用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肆-7:工地地上、下物處置及復舊費」項目,然此與原告上述為土方開挖情形亦屬有別,而就契約條文、規範及圖樣,均難認列有上述關於打除清運舊水泥樁之工作,故該工作並非系爭契約原規定之工項,應可認定。
③前開舊有水泥樁之存在,若已影響開挖土方工程之進行,而有先行清除之必要,則應追加該項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相關規定辦理,然此與契約漏項究有不同,原告依此請求,不能採納。
⒋PVC管以水泥漿沙填滿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每支基樁於超音波完整性試驗完成後之PVC管須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原告花費42,000元委請廠商施作,然系爭契約未編列此項施工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此項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查水泥砂漿既與混凝土同配比,足見兩者並非不同材料,且單價分析表中,有關反循環基樁「水中混凝土及澆置」係以整樁數量估計,已涵蓋前開同配比水泥砂漿之體積(見卷十五第65頁),並無原告所述契約漏項情事。
②本件原告若主張水泥砂漿與混凝土為不同材質,則應扣除被告已給付PVC管內混凝土體積之價格,方屬合理,系爭工程共有38支基樁、每隻基樁長度為31.5公尺,內含4支PVC管(外徑=0.06公尺),PVC管內所佔混凝土體積共13.53立方公尺(計算式:0.03m×0.03m×3.14×31.5m×4支管×38支基樁=13.53㎥),依據上開單價分析表所列,每立方公尺混凝土單價為2,607元,原告應扣除35,272元(計算式:2607元×13.53㎥=35272元)。
③查水泥砂漿之成分主要為水、水泥及砂拌合而成,而混凝土除上述成分外則多加混合之天然卵礫石,兩者功能皆相同,均係作為建築物負重使用,兩者單價應相近,如原告認為水泥砂漿價值較高,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水泥砂漿既與混凝土功能相同且價值相當,則被告已就PVC管內之體積以混凝土計價予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漏項之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④原告另主張PVC管內混凝土體積數量未超過5%,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無須辦理變更追減數量云云,然查,被告所持抗辯之理由,係PVC管內體積已經以混凝土計價予原告,原告已就此部分不應重複受有報酬,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涉,反而係原告既已就相同PVC管內體積之混凝土受有報酬,然又主張該部分體積須以水泥沙漿填滿而應以水泥砂漿計價,則同一PVC管內體積如何一面以混凝土計價,一面又以水泥砂漿計價?足見原告所述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其主張亦不可採。
⑤再者,此部份費用係原告私下與其委託之工程公司議定,費用多寡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爭執之。
⑶本院之認定:
①依本工程特別說明2.6之規定,系爭工程每支反循環基樁均須施做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及完整性檢測,檢測方法即於基樁內埋設4支PVC管,而原告於試驗完成後,須將PVC管以與混凝土同配比之水泥砂漿填滿,且原告確實按該方法施工完成,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實在。
②又反循環基樁工項,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1-1」、「壹-1-2」,均是按「支」為單位計價(見卷十五第42頁),另再參照前開工項於單價分析表所示,固未明列有諸如「試驗後PVC管以水泥砂漿填滿」等名稱之細項及其費用,但關於超音波測試工作,則有編列「樁體超音波檢驗」、「樁體完整性檢測工料費(含PVC管預埋工料費」等工項給價,前開填充水泥砂漿工項之費用是否包含於該給價項目,尚非無疑,又填充水泥砂漿工項明顯為超音波測試工項完成後之附屬、必要工項,是否得獨立列項計價,也非無疑。再者,原告投標前購領之招標文件,其中包含本工程特別說明以及已列有各工項、細項名稱與預估數量之空白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供參考、填載,此參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招標文件」、第三一條第(十三)項之規定可明,亦即,原告對於前開情事實難推諉不知,若其有所疑義,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提請被告釋疑,惟原告捨此不為,顯然此節業經其合理、審慎評估並攤列成本於各細項費用之中,今原告得標後,始主張此為契約漏項、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自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⒌基樁樁頭鋼筋打彎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製作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鋼筋籠時已將基樁頭之鋼筋彎曲,基樁灌漿完成後,為與建築物基礎做連結,原告須將反循環基樁頭之鋼筋再拉回變成直的鋼筋,為此支付廠商費用25,463元,應屬漏未編列之第二次施工費用,被告應追加給付之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按系爭工程結構設計圖圖號TDSA0-00-00000(0/32)「基樁配筋圖」,圖說內容已述明:「不施作樁帽之樁頭主筋以彎鉤處理」(被證170,見卷十六第123頁),另依結構設計圖圖號TDSA0-00-00000(0/32)「基樁平面圖」(被證171,見卷十六第125頁)所示,亦已明確訂出有樁帽及無樁帽之基樁配置方法,是系爭工程並未要求鋼筋外彎處理,原告未按照圖說要求將所有基樁樁頭主筋全數以彎鉤處理,導致遇有樁帽之基樁樁頭主筋須將彎鉤再彎回變成直條鋼筋,是此部分打彎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②再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私下與其他廠商接洽談價,與被告無涉。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一般條款V.1規定:「乙方對於本契約之執行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甲方說明。乙方如未要求甲方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V.2規定:「不論乙方請求澄清或解釋之問題為何,乙方均應遵守甲方之決定、指示及解釋。乙方對於甲方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七(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詳細敘明其理由,甲方應針對乙方之每一爭執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解釋」(見卷十五第197頁),又一般條款G.7規定:「…。本契約內未訂明之聲明、陳述、承諾、前提或默契,甲乙方雙方均不受其拘束或對其負責任。任何條款之修正或修改,在未經雙方以書面簽字或核章認可前,均屬無效」(見卷十五第164頁)。
②關於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施作費用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此業前所述,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工程圖樣所明列施工方法與工地現況不符,致無法按原方法施作之問題,故此非屬契約漏項甚為明確。又原告固主張其施工方法變更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予以否認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書面文件以為兩造曾合意變更之佐證,是依上述規定意旨,難認兩造有何設計變更或變更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據。
⒍室內施工鷹架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編列室外施工鷹架費用,惟依系爭工程建築高度,需架設室內施工鷹架,原告為此請廠商架設支出費用227,304元,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該項費用,被告應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使用其所稱之「室內施工鷹架」,系爭工程可使用之施工架有多種,原告可以系爭契約詳細價表「伍-1-2-2:移動式施工架含工作台、樓梯(內梯式)、扶手、護欄」項目所定方式完成,已足供原告於建築物之室內施工,原告片面陳稱其使用室內施工鷹架為契約漏項云云,並無理由。
②依系爭須知補充規定3.1明定:「本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除『移動式施工架』、『外部施工鷹架』、『挑空層施工排架』於契約內另予編列外,其餘均已包含相關附屬設備及依法令須設置之設施(如施工架)不另項編列給價」,是縱使「室內施工鷹架」為契約漏項,然依上開補充規定,亦不另項編列給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並無理由。再原告片面陳稱此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既為專業工程施工廠商,對於系爭工程應採用何種施工架以及如何給價,均應於投標前詳為閱讀,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③原告雖主張:「移動式工架」通常僅作定點使用,無法施做大面積工項,且系爭工程現場室內無法使用移動式工架,被告應編列室內鷹架工施工費用卻未編列,故屬契約漏項云云,然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
④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87,其品名內容記載空泛,無法得知該項目即為原告主張之室內施工鷹架,且所記載金額費用為原告自行私下與其他廠商接洽談價,與被告無涉。
⑶本院之認定:
①系爭工程包含拆除地上四層舊有倉庫、新建五層建築物,此參本工程特別說明3.4.3與工程圖樣之規定可明,而原告於投標前已至現場勘查,其現況一望即知,原告對於上開工程具備相當高度,需工人進行高空作業等內容必然知之甚詳,但對於上開拆除、新建工程有無使用室內施工鷹架之需要、詳細價目表「伍-1-2-2」項目所編列是否包含室內施工鷹架費用,若未包含而有使用室內施工鷹架必要,系爭須知補充規定3.1規定是否排除追加請求費用暨其合理性等事項,原告並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請釋疑,是原告於投標前已詳為審認斟酌按約施工之可能性並估算成本利潤而填價投標,核可認定。
②又原告如於履約期間發現若未使用室內施工鷹架恐致生工安疑慮,而認為有追加新增工項之必要,涉及工程款之增減變更,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未為此作為,而逕自購料僱工施作,而以該工項為契約漏項請求被告付款自有未洽。
⒎高壓防護管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結構體時,為避免路旁高壓電線引發危險,原告委請廠商施作高壓防設管,花費13,230元,亦屬契約漏項,被告應追加給付應項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被告已發函請原告將包含高壓防護管在內之全部材料限期搬離出廠,否則即以廢棄物處理(即被證44、45),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並認由被告處置,故被告以廢棄物清運方式處置,原告要求被告全額給付,並無任何理由。
②又該項費用為原告自行私下與其他廠商接洽談價,與被告無涉。
⑶本院之認定:該高壓防設護管之材料費與工資,均非系爭契約原規定之工項,原告於履約期間認為有增設以避免危害疑義,得依一般條款V.1規定,以書面促請被告澄清釋疑,若認為確有設置之必要,即屬新增工項,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以書面陳請被告辦理,是此部分難認為契約漏項,原告之請求,無可見採。
⒏吸音牆木作收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施作吸音牆工程時,必須另外進行木作收邊包覆樑接頭之工作,花費15,750元,然被告漏未編列其收邊費用,應追加此項費用予原告等語。
⑵被告抗辯:
①吸音牆木作收邊係原告自行選定包覆梁接頭之收邊施工方式,且吸音牆相關費用被告已依設計圖將所有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2-4-3-3:1:3水泥砂漿粉光釘純岩綿吸音板(T=2.5cm以上)」項目內,系爭工程之結構樑底為45度斜角,且部分範圍之結構樑須包覆吸音板,本為招標契約及圖說明訂,原告未依圖說條件完成施工,反而以結構樑包覆木心板之方式作為吸音牆收邊,原告任意變更施作方式並自行認定為契約漏項,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稽。
②又原告於水泥砂漿粉光時,得將上述結構樑45度斜角須包覆吸音板範圍處,以水泥砂漿直接修成90度直角,亦可釘角鋼或塑膠壓條等其他方式固定吸音板骨架,並無任何不能施作情事,原告所述並無理由。原告就此雖主張:水泥砂漿粉光無法改變原結構體形狀,無法將上述結構樑45度角直接修成90度直角,否則將變成雕塑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本有依照設計圖說按圖施作之義務,倘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認為有無法按圖之作之情形,依約應先向被告提出釋疑,而非逕行依個人主觀見解恣意變更施作方式,再據以陳稱為契約漏項並向被告請款,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③又詳細價目表「壹-2-4-3-3」項目約定數量為547㎡,經被告結算實查核原告僅完成459.77㎡,尚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鑑定報告核算之數量與被告相同,且已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給付金額予原告,並無契約漏項之情形,原告片面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④又該項金額為原告自行私下與其他廠商接洽談價,與被告無涉。
⑶本院之認定:關於原告所施作吸音牆木作收邊工程,不論其屬於系爭契約原規定工項而有改變施工方法之必要,或為原契約所無而屬新增之契約工項,依上說明,均非可認為契約漏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⒐小結:依上所述,原告上開關於契約漏項之主張,及據此請求被告共應給付497,852元,全無理由,不得准許。
三、綜上一、二所述,加計前開准予追加請求部分,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69,219,735元(計算式:工程款00000000元+物價調整款247323元+工地接管前額外費用164732元+一例一休增加款311190元+代墊規費11200元=000000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一)被告抗辯:如上所述,原告就第1期工程逾期16天,依系爭須知補充規定1.1.3.之規定,每逾期1天須繳納逾期違約金1,000元,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6,000元;就第2期工程逾期308.5天,依同補充規定1.2.3.之規定,每逾期1天須繳納逾期違約金200,000元,應繳納逾期違約金61,700,000元;就第3期工程逾期40天,依同補充規定1.3.3.之規定,每逾期1天須繳納逾期違約金1,000元,應繳納逾期違約金40,000元,合計逾期違約金共61,756,000元,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後段關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總價金(含契約變更及物調款)20%為上限,經就變更減價款及物調款加減後,總價金減為118,623,456元,逾期違約金上限為2,3724,691元,得主張與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
(二)原告辯陳:
⒈被告雖稱:第1期工程歷經151天,扣除工期30天及被告審查時間不計工期105天後,原告尚逾期16天等語,並提出第1期工期分析表及相關資料為佐(被證16,見卷五第45至60頁)。然被告所稱應扣除被告審查期間不計工期105天,僅包括被告實際審查83天及其期間之部分星期六、日,仍漏未扣除非審查期間之星期六、日及假日之天數,故應得再免計19天,則原告未有逾期履約情事,被告主張自非正確。
⒉原告就第2期工程有合法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事由,未有延誤工期情事,且被告終止契約未依規定方法,亦不合法,自無逾期違約金可為主張。
⒊第3期工程:
⑴系爭須知補充規定1.3.2規定:「工程期限:俟第一期竣工後,由甲方通知開工,免道安會報自開工日起35日曆天以內竣工。若該件需送交縣市政府道安會報審查者(含現場會勘,民眾溝通及交通維持簡報等),則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以內竣工(路證送交甲方收件日)」,本件第3期工程必須經道安會報審查,其工期應為70天,非如被告所稱僅為35天,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逾期40天,自有違誤。
⑵又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1.3.1.1之規定,原告應製作挖掘道路許可相關之交通維持計畫、施工說明書、並填寫挖掘道路申請書函送被告審查,由被告審查合格後具名用印,再函送道路主管機關辦理申辦道路挖掘許可,原告需負責追蹤至取得道路主管機關第一次挖掘道路許可證並送交被告,因此原告於第3期工程之範圍僅負責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申請行政手續,並不負責實際施工,其中因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須檢附挖管人員證照,而因該挖管人員日後本應參與第4期工程之施工,且被告亦無編列該員薪資等費用,故被告自應負責提出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需之管挖人員證照,俾利原告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證,惟被告一直遲遲無法提出管挖人員之證照,原告為完成第3期工程,不得已只好自行派人員去受訓取得該證照,因此,被告不僅應另行支付原告派人受訓之費用及薪資,且第3期工程若有逾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⒋又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損害及原告已完成之程度暨被告有可歸責等情形,依法予以酌減逾期違約金。
(三)本院之認定:
⒈依被告所提出第1期工期分析表(即被證16)所示,原告第1期工程應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自開工日104年12月11日起算,至105年4月29日全部核定為止,期間共151天,被告就其審查期間共105天均未計入工期,加計原定工期30天後,原告仍逾期16天,以每天逾期違約金1,0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6,000元,合法有據。又查,系爭工程之工期採日曆天,星期六、日及節日或紀念日均須計入工期,此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編撰計畫書期間之前開期日,自均須計入工期,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核不足採。
⒉原告就第2期工程確有合法展延工期事由,並未有遲誤工期情事,此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有延誤工期情形並核算逾期違約金,於法未合,無可採納。
⒊原告就第3期工程係自106年7月5日開工,107年5月8日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有工程開工報告表、高市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3、95頁),該工程工期為35天,參照被告提出之第3期工程工期分析表所示(被證24,見卷一第97至98頁),自106年7月5日開工日起算至106年11月10日中午止,期間共128.5天,其中不計工期天數53.5天,再扣除工期35天,逾期40天(計算式:128.5天-53.5天-35天=40天),其後被告以其與第2期工程之逾期時間相重疊故不再計算第3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故告告按此計算原告應繳納逾期違約金40,000元,堪可採信。至原告固以上詞主張:第3期工程需道安會報審查故工期為70天,且之所以逾期是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56,000元(計算式:16000元+40000元=56000元)可供抵銷,應得准許,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難可認許。又原告復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既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主約定,原告也未舉證簽約之前曾持反對意見,且本件係工程事件,原告妥善施工及按時完工為被告最大要求,工期遲延對於被告即為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兩造上開違約金計算方法堪稱允當,無原告所主張情形可言。
二、打除不鏽鋼門框費用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防火門扇進場,施作系爭防火門框,卻不提出系爭防火門扇供應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書正本,致被告將來不能通過消防安檢及申請使用執照,故將系爭防火門扇廢棄不用,且需僱工將系爭防火門框拆除清運,為此支出費用1,069,425元,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原告辯陳:
⒈關於防火門材料送審,原告已於107年3月28日第4次送審時經被告審查通過(原證215,見卷十四第205頁),並於107年10月12日經被告人員前往供應路商燦通公司桃園項廠查驗合格,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防火門扇送交工地現場,此有兩造往來函文、燦通公司出貨明細表及客供銷貨單可稽(原證129、130、131,見卷九第235、237、243、277至283頁;被證111,見卷十第511頁),因其時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無法進場施作防火門安裝工程,被告當時亦考量此情形,故被告與後手森榮公司另行發包簽約時,其新約之「本工程特別說明」3.5.18.2約定:「本工程防火門現場僅完成框架及預埋構件,多數門扇雖已進場但尚未安裝,乙方(即後手)須負責接辦完成」、同說明3.5.18.5約定:「為利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及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乙方須取得本工程防火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築用防火門檢驗』認定之『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即防火證明)並送請甲方備查…,相關費用已列於詳細價目表(建築用防火門檢驗及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內」(原證135,見卷九第307至309頁),可見被告亦認為防火證明應由被告另行發包之後手提出,而非由原告提出之。
⒉被告固於107年12月6日函文之第4點,促請原告5日內提供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試驗報告等,然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發函檢送系爭防火門扇之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有原告函文可證(原證206,見卷十三第65至78頁),惟被告表示其中原告提出之防火證明僅為影本,且未加蓋材料供應商印信,原告因此另依被告108年1月18日函文要求,就防火證明加蓋原告公司印信及正本相符章後提送被告,另有相關函文可參(原證229、230,見卷十六第91至100頁),被告仍拒不採納,自有刻意刁難之嫌。且查,原告所檢附之防火門送審資料中,早已提出系爭防火證明材料,並蓋有與正本相符印文(即原證215),此應即為被告所指之防火證明,被告顯可持上開資料送交消防局審查即可,實無拒不接受原告已交付系爭防火門扇之理由,亦無打除系爭防火門框之必要,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有關防火門之工程款,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有關打除系爭防火門框之相關費用。
⒊依工務局110年函文說明二意旨,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及通過消防竣工檢查,只要檢附足資證明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核合格證明文件即可,並無強制要求必須要有材料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原告已提出系爭防火證明文件,即屬上開函文所稱之防火門檢核合格證明文件,燦通公司108年3月4日備忘錄表示:「送審時最後版本107.01.19即已檢附試驗報告予貴工地」等語(原證279,見卷十八第21頁),即指原告於送審時所提出之系爭防火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可見就防火證明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予被告無誤。
⒋又工務局110年函文說明三所示,其中專任工程人員為原告人員,承造人為原告,只需原告用印即可,而監造人為被告之上級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黃愛華,有高市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等資料可證(原證254),並非被告本身之人員,被告本身自無相關審核權限,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防火證明之目的,主要為通過消防竣工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因此是否屬於合格之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其審查權限均應屬於高市工務局而非被告。原告已於108年1月24日以勝工字第107000258號函檢送出廠證明書、防火證明書(即原證230、原證282),均已符合被告108年1月18日函文之說明三(即原證229、原證280)之要求,由原告加蓋公司印信及與正本相符章,以示負責,此應已符合工務局110年函文意旨,根本無須檢附材料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是被告108年2月23日函文之說明三(見原證229、原證283)要求原告應提出加蓋材料廠商用印之防火證明書,自屬無據。
⒌依被告108年1月18日函文之說明二、三表示:「另與消防檢查相關之不鏽鋼防火門防火證明等未用印亦非正本…。旨揭相關文件,請貴公司加蓋契約印信及正本相符章…」(原證280),可見被告起初亦僅要求應加蓋原告公司印文而已,原告乃依其指示將燦通公司提供之「防火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影本(原證281,見卷十八第25頁)加蓋原告公司印信及與正本相符之印文,而於108年1月24日函送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2月23日回函表示:「附件8(不鏽鋼防火門之防火證明書)之影本文件,卻未加蓋材料供應商之印信,且未提送該防火門之防火報告…屆時若未提出,本處將依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辦理」,此時被告僅要求就「防火證明」需加蓋材料供應商之印信,並未要求原告需再提出應加蓋材料供應商印信之「出廠證明」,可見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提出加蓋原告公司及與正本相符印文之燦通公司「出廠證明書」,已符合被告當時之要求,亦符合上開工務局110年函文所示有關「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書由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承造人負責,尚無強制檢附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之意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提出防火門之出廠證明云云,顯非事實。
⒍依工務局111年函文所示,可見工務局110年函文所稱之出廠證明及檢核合格證明文件,係依照內政部105年8月訂定強化建築物管理作業原則之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原則規定而來,依該規定,應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先行查驗合格,並檢具建築物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施工記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但如已於施工勘驗階段檢附者免附上開文件,其中有關建築物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證明文件,業經原告檢附於原證215之防火門送審資料中,即「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原證215下方頁碼:177、178)。至所謂「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之查核紀錄」,並未限於僅能提供材料商用印之出廠證明,如由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至防火門供應廠商工廠實際進行廠驗,以查核系爭防火門扇是否屬於合格材料,亦無不可。故被告既已於施工階段就防火門廠驗合格,足以確保系爭防火門扇係屬合格之防火材料無誤,顯已符合內政部105年8月訂定強化建築物管理作業原則之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原則規定:「應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先行查驗」,並屬於「已於施工勘驗階段檢附者免附」,被告自無必要再行要求原告應提出由材料商用印之出廠證明。
(三)本院之認定: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終止之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門工程,原告已將系爭防火門框施工安裝完畢,且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人員前往燦通公司工廠查驗系爭防火門扇合格後,囑由原告載運進場,被告並有編列費用將系爭防火門扇安裝工程重行發包森榮工程承作之情,由此可認被告本意係因系爭防火門框已安裝完成,故有沿續採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火門扇之考量與需求。惟因被告認為新建物竣工後,於申請竣工消防安檢與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備齊提交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與其他證明文件,故於系爭防火門扇安裝前,有必要敦請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提交,有各該函文可參(被證32,見卷六第331至335頁),而原告則於107年12月27日檢附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函覆被告(原證132,見卷九第287至291頁),被告審視後認為原告檢附之上開文件未用印也非正本,也未見報告書等,並註明消防設備等證明須為正本,其他提送資料若為影本則應加蓋原告契約印信及正本相符章,並將各該文件檢還原告,有被告108年1月18日函文可參(見卷六第337頁),原告為此則在上開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影本文件上加蓋其公司印信及正本相符章後,再次檢送予被告,亦有原告108年1月24日函文可考(原證133,見卷九第293至298頁),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就消防設備證明及系爭防火門扇證明文件仍未提出正本,不符合要求,限期5日內補行提出,否則將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及一般條款R.4接管工地之規定辦理,亦有被告108年2月23日函文可憑(見卷六第340至341頁),原告屆期未辦理,故被告即僱工逕以廢棄物清運,有小型工程承攬單可參(被證46,見卷七第407至408頁),以及編列費用僱工將已安裝系爭防火門框發包由森榮公司打除清運。
⒉關於新建物申請消防安檢及使用執照時,就所安設不鏽鋼防火門部分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此據工務局110年函文指出應檢齊「防火、耐燃材料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該等證明文件包括足資證明防火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核合格證明文件,且防火材料出廠證明,其內容真實性或效力,由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承造人負責,非必須檢附經廠商用印之出廠證明,則以製造商或供應商所開立,載明材料品名、規格、數量、製造日期及批號之出廠證明書,不問正本、影本,應均得作為提出申請時之證明文件,且若以他法得證明材料出廠明細,且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認同其內容真實性者,亦足當之。
⒊原告因應被告108年1月18日函文之要求,就前所提交燦通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影本,加蓋原告公司印信及正本相符章後再次提送被告,仍經被告以108年2月23日函文促請限期提出證明書正本,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以此為由決意不使用原告已進場之系爭防火門扇、並自費僱工打除清運原告已安裝完成之系爭防火門框,此均據上述,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惟依工務局110年函文意旨及上開說明,被告憑藉上揭證明書影本應仍得申請竣工消防檢查及申請使用執照,則被告認為只能以正本行之,自為未經查證及欠缺正當依據之主觀誤解,其因原告未遵期提出出廠證明書正本,執此為由將系爭防火門扇逕予廢棄處理、打除已完成安裝之系爭防火門框,並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324,190元,反請求原告應負擔打除清運費用1,069,425元,並無合法理由,不能准許。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為影本外,其上均註記:「正本用印為憑,影本無效」之文字,顯不能正常使用,視為未提出云云。惟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防火證明、出廠證明證明文件,其就此與原告往來之如上函文,僅一味指示、要求原告應提出「正本」,最終也是秉此唯一理由作出不採用系爭防火門扇之決定,有被告108年3月29日函文可稽(被證32,見卷六第342至343頁),被告於兩造協商交涉過程中,從未告知原告上開文字記載日後應有妨礙申請疑慮,及促請原告應一併改善補正等作為,反而待雙方爭執日深、臨訟才提及此節,盡顯突兀亦違反誠信,況且也無證據得證明高市工務局確實不接受此種證明文件、定會核退要求補件,是此仍為被告無據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鏽鋼防火門工程款2,324,190元外,仍請求原告給付拆除門框費用1,069,425元並以之為抵銷之債權,均屬無理由,不得准許。
三、工安罰款與環保罰款部分(分別列表為附表四、五):
(一)被告抗辯:如前所述,原告於履約期間,有諸多違反工安處罰要點、環保處罰要點而應處以罰款之情形,其中部分業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尚有未抵扣之工安罰款776,500元、環保罰款236,000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原告辯陳:
⒈原告人員而曾在工安、環保罰款單上簽名者,其職稱、工作內容如下述:
⑴盧國榮為工地主任,其工作內容: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人員、機具、材料之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等,工程主管或主管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時,應在現場說明,並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等。
⑵陳文廣、陶宗琁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為工地主任,然因被告遲未為核准否之表示,實際上變成工地主任盧國榮之代理人,代為執行工地主任之工作內容。
⑶曾華星、蘇哲誼為營造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建築工程現場施工管理、施工圖判讀、繪製或審查等,並兼任工地主任盧國榮之代理人。
⑷李長存為營造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建築工程現場施工管理、施工圖判讀、繪製或審查等。
⑸林盈君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工作內容:擬定規劃、規劃、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⑹張振猷為環境保護人員,其工作內容:訂定環境保護管理工作計畫、訂定自主環境保護檢查表,負責環境保護之執行等。
⑺曾智傑、王貞霖為品管工程師,其工作內容:依據契約、圖說、規範等訂定品質計畫並據以實施,執行內部品質稽核等。
⑻據上所述,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為盧國榮,此經被告核准,盧國榮每天均會到工地現場,未到場時,則由為蘇哲誼、曾華星、陳文廣、陶宗琁等為其代理人。
⒉被告所開立之工安罰款通知單(即被證202,下稱工安罰單)下方說明2.規定:「違規事項無法確定當事人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接受違規講習或安全接談施行要點』規定,違規當事人欄位請填工作(地)場所負責人或領班」,然被告所提出工安罰單中,有諸多均無法確定違規當事人為何人,被告自應將之交由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簽名,以確定原告之責任,然被告多僅交由原告隨便一個工人簽章,然原告之工人對現場施工狀況無法全面掌握及了解,亦無簽署上揭文件之權限,僅工地負責人始能掌握全部現場狀況並加以負責,被告此舉違反上開規定,其工安罰單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⒊又查,工安罰單下方說明3.、環保罰款通知單(下稱環保罰單)下方說明2.均規定:「本通知單一式四聯,一聯送承攬商,一聯送工程主辦部門,一聯送會計組,一聯送工安主辦部門」,然舉「106年10月13日」工安罰單、「107年1月12日」環保罰單為例,被告開立罰單後,分別僅讓原告指派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安衛人員)林盈君、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下稱環保人員)張振猷,旋即將罰單收走,並未當場將一聯交付原告或原告現場人員,事後亦未寄送給原告,且被告使用之罰單實際上僅有一張紙,從未使用過四聯單,否則,被告應能提出其他送工程主辦部門、會計組、工安主辦部門等其餘三聯正本,原告從未收到過罰單,以致原告無從於7日內提出申覆,是以被告開立之罰單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⒋原告工程專用章係放在工地現場,專供現場工地人員呈報表及相關施工資料之用,不得使用於估驗及請領款之用,並經被告核准,此有原告10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之函文可證(原證362,見卷二十四第367至368頁),而罰款扣款時會涉及估驗請款金額之多寡,故該工程專用章自亦不得使用於罰款通知單上,然因該工程專用章均放置於工務所桌上,現場人員均可隨時拿取,卻因不知該工程專用章有其限定用途,取來蓋用於罰單之上,此與工程專用章經核准之用途不符,其用印自不生效力。
⒌再者,被告開立罰單不僅浮濫且便宜行事,竟有以電腦剪下、貼上、複製,以致於錯誤百出之情,以106年11月6日工安罰款通知單為例,竟於同一張罰單內,複製同一違規事項2次,以致於罰款重複計算。
⒍再被告主張原告有工安、環保之違規行為,全部均只有被告開立的1紙罰單,卻無任何違規相關照片或其他事證可佐,原告亦無法判定,也無法申訴,自不得遽認原告有此等工安、環保之違規行為。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拒絕簽名,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罰款通知單本來即無原公司工地負責人欄位,無需由工地負責人簽收云云,實非事實,此顯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行開立,亦未遵循上開規定辦理,故而於事後藉口原告拒絕簽名,將此責任推由原告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應專職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負責與甲方連絡,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乙方工地負責人,如須離開工地應派定經甲方同意之人員暫時代理。如甲方認為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不稱職時,乙方應即行更換。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6.3條規定:「本工程專任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全衛生管理員及環境保護管理人員等,如因故須暫時離開工作場所無法於本工程執行相關業務,承包商須事先(第1次)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請單備查(詳附件十四),如連續請假3天(不含)以上,承包商應依規定辦理人員更換報核;上述人員於工程施工中如因臨時外出亦須填製職務代理核備表(詳附件十五)」、一般條款L.18規定:「乙方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質管理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契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應專職常駐工地執行職務,除依承攬契約第十二條工地負責人得兼任品質管理人職務或一般條款I.4中規定品質管理人得兼職之情形外,上述人員不得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見卷十五第9、26、187頁反面),依上足見,工地主任(工地責責人)始為代表原告駐在系爭工地,總攬工地事務及督管工程進行之人員,其餘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安衛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下稱品管人員)、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下稱環保人員)、專任工程人員等,於系爭工程中各有職責專司,且各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⒉被告依工安處罰要點開立之工安罰單,依該要點第3條、罰單說明3.之規定,工安罰單必須交付原告收受,俾便原告查證是否確實有遭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有無存在正當事由,以決定是否提出書面申覆。又工安罰單上「違規當事人」欄,依罰單下方說明2.之規定,應填寫「違規當事人」,於違規事項無法確定當事人時,則填寫「工作(地)場所負責人或領班」,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該欄位得由填表人自為登載,不以違規當事人或工地負責人簽名為必要,惟於違規事項有明確當事人時(例如發現有工地工人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者),填表人自應詳為填載其人姓名、違規確切事實(包含時、地、事、物)及相關事證,於無明確當事人時(例如發現有酒精成份空罐丟棄工地,但無法確知飲用之人者),固然無須填載違規當事人姓名,只需填載工地負責人名義,但就違規事實及相關事證仍應詳為記載,被告並應將工安罰單交付原告或所屬權責人員,如此始可謂合於規定。然查:
⑴細觀被告開立之工安罰單(被證202,見卷十九第419至621頁),有許多是電腦列印得出之單據(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原告簽名人」、「被告開單人及權責主管有無核章」等欄位均空白者),被告審核權責人員於其上無一有核章,其所載違規情事之否實在已有可疑,且按規定工安罰單應製作4聯,縱使被告所持有者已滅失或不可尋得,但衡情仍得向其他工安主辦部門、會計部門調取正本,惟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顯然被告並未依規定製作罰單,加以此種工安罰單除違規日期均有記載外,違規地點時有漏記,違規事項更僅有引用工安處罰要點後附之違規罰款標準(被證201,見卷十九第389至397頁)「違規項目」欄所使用描述違規情節之文字,但就具體違規內容即付之闕如,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僅憑此電腦列印通知單,尚無可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以罰款,自屬無憑。
⑵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之工安罰單,其中有諸多是由「林盈君」、「李長存」、「張振猷」、「曾智傑」單獨或共同於「原告簽名人」欄位簽名者,其用意應是被告開單人員欲表示違規事實已與原告所屬人員確認屬實,惟前開林盈君為安衛人員、李長存為營造工程師、張振猷為環保人員、曾智傑為品管人員,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林盈君等人不過為原告聘僱派駐工地現場執行各該勤務之人員,未有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權限,被告逕自由其等人員簽名於工安罰單,已難謂當,且就原告陳稱:被告工安罰單僅有1張紙,隨便找人簽名後就收回,未依規定製作4聯並將1聯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就此主張未有爭執反駁,且也無被告事後交付工安罰單予原告之事證,則原告是否知曉曾遭開立工安罰單及其具體違規事實為何,非無可疑,從而,即無可能依規定提出書面申覆,此舉無異剝奪原告之合法救濟權,是原告主張不知遭開立工安罰單乙情,即屬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得對原告裁罰,核屬無據。
⑶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之工安罰單,其中有由原告工地主任盧國榮或其代理人蘇哲誼、曾華星、陳文廣、陶宗琁等人於「違規當事人」欄簽名者,然而,被告於上開工安罰單全未登載具體違規事實,也未有將工安罰單交付原告之證據,則被告有無就舉發違規事實依規定查證、為如何之查證及其結果均未能明瞭,而原告未曾收受書面工安罰單,如何確認具體違規事實為何及申覆期限何時起算等,均存在疑義,是被告作法不合於契約規定,自無從依契約規定處罰原告。
⑷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開立之工安罰單,其中有被告開單、權責主管核章,但「原告簽名人」欄位空白者,被告就此抗辯:是原告拒絕簽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工安罰單上,未有任何「原告拒絕簽名」或類此之註記,被告也未舉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況且工安罰單由被告開單人填載,本無須原告人員簽名,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抗辯實在,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將工安罰單交付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環保罰單,亦存在如同上開工安罰單部分相同之未依規定開單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仍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有工安罰款債權776,500元及環保罰款債權236,000元可與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為逾期違約金債權56,000元,其餘關於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無可採。
陸、總結: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違約逾期得終止契約情事,雖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合法,應認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至終止契約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8,485,290元(含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24,629,798元、履保金7,000,000元、已訂購未進場材料款205,728元、預期利潤損失318,647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3668,883元)、物價調整款247,323元、一例一休增加款311,190元,另原告於履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預先墊支之行政規費11,200元、工地接管前額外費用164,732元等亦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69,219,7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247323元+311190元+11200元+164732元=00000000元)。而因原告施作第1期、第3期工程均有逾期之情形,依系爭契約規定應分別支付逾期違約金16,000元、40,000元,合計56,000元,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從而,經兩相互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為69,163,7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56000元=00000000元)。
柒、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63,735元,暨其中30,000,000元(含未付工程款23,000,000元、履保金7,000,000元)自108年1月16日起、其中38,223,562元(含未付工程款37,904,915元、預期利潤損失318,647元)自108年5月14日起、其中205,728元(已訂購未進場材料費用)自108年9月13日起、其中734,445元(含物價調整款24,7323元、一例一休調整款311,190元、行政規費11,200元、工地接管前額外費用164,732元)自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原告主張得展延(免計)工期事由及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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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造物東側柱基破壞呈挫曲狀,有崩塌之虞,現況與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施作程序不符,被告要求重提計畫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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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除地下室作業,因未設置擋土設施及護欄,有立即危險之虞,被告通知暫停施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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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合被告其他部門盤點已完成預壘樁及止水樁、阻絕樁之地下構造物致無法施工 | | |
| 第一、二次土方開挖,挖到舊有水泥樁,處理期間影響要徑作業 | ①106.1.4-106.1.6 ②106.1.11-106.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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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次土方開挖,挖到舊有水泥樁,處理期間影響要徑作業 | ①106.1.21 ②106.1.23-106.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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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壘樁工程,牴觸高壓人孔、地下障礙物161KV箱涵等,需辦理變更設計 | ①105.6.22-105.6.28 ②105.7.14-105.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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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參加機關高階主管座談會、廉政座談會等會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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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油池(非要徑工項)設計錯誤,應辦理變更設計,需時過長以致非要徑工程浮時均用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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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筋續接器(要徑工項)設計規範錯誤,應辦理變更設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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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鋼筋續接器屬要徑工項,且為契約漏項,應辦理變更設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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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內電纜管路工程」(非要徑工項)配合使用單位致無法施工時間 | ①106.9.7開工後遇例假日71天; ②施工地點每日縮短工時2小時,工期157天共縮短314小時,每日工時6小時計,縮減53天; ③加計原工期157天(次要徑變主要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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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火門材料送審通過後,因檢驗方式錯誤,要求重新送審,影響建物完工期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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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7.5.25-107.6.3 計10天; ②107.6.14-107.9.13 計91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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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三:被告抗辯於契約終止後支出之善後處理費用
附表四-1:工安違規事由與罰款金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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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人員不在報備之工作人員名冊內(含無工作證或工作證過期)或所從事工作與審查合格之職類不符者。 | |
| 未辦理工地場所之巡視(含無每日巡視紀錄或工作場所未簽名或虛報每日巡視紀錄)。 | |
| 作業主管、領班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於作業前未對施工人員實施危害告知(預知危險)並留存紀錄。 | |
| 工作場所負責人、領班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離開工作場所未指定合格代理人或合格代理人未到場(含未填妥移交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留存於工地備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 |
| 未選派經法定訓練(含在職訓練)合格之營造作業主管(擋土支撐、露天開挖、模板支撐、隧道等挖掘、隧道等襯砌、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鋼構組配、屋頂作業主管等)或有害作業主管(缺氧、潛水作業等)在場負責監督指揮施工。 未置合格急救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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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使用防水型分電箱、配電箱、插座(露天使用者);分電箱、配電箱開關缺中隔板、未標示電壓及用途、未確實接地、未上鎖、未設置漏電斷路器(漏電流30mA,跳脫時間0.1秒;無熔絲開關接線處未使用接頭端子)。 | |
| 所有電氣設備(含發電機、馬達等)及移動性電動機具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未確實接地(雙重絕緣構造機具除外),或於其電路上未連接漏電斷路器。 | |
| 起重機、捲揚機或拉吊機等機具之吊夠或吊具未設置防止脫落裝置或功能失效者;使用起重機具未指派專人指揮;起重機具運轉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運轉時,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鋼索、吊鏈之內側角;人員攀登於被吊物件上;活線或接近活線作業高空工作車或移動式起重機未依規定接地或接地不良;起重機具未依規定設置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吊升荷重3T以上機種)或功能失效者或未於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額定荷重。 | |
| 高差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未設置護欄、覆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 |
| 人、手孔及坑井等地面開口未設有護欄、覆蓋;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 |
| 施工架未設置護欄、踏板或爬梯(含施工架兩側未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及施工架結構物側之交叉拉捍、下拉桿因施工需要拆除時,間隙大於20公分而未設置補助板料或長條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
| 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繩索)或未掛輔助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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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 | |
| 工作場所之通道(含施工架)、地板、階梯堆置材料或施工動線不明致使勞工有跌倒、滑倒、踩傷之虞。 | |
| 護欄之設置其高度低於90公分:護欄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使用鋼管材質之護欄)等構材。 | |
| 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或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 |
| 高壓、易燃氣體、有害氣體等鋼瓶容器未直立、未固定、未分開貯存、未標示「嚴禁煙火」、「內容物及危險物標示」:鋼瓶上未有防護蓋、未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未設遮陽設施、未設滅火器、未設物質安全資料表。 | |
| 管溝、塔基等開挖作業深度超過1.5公尺,或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未設擋土設施;露天開挖未設擋土支撐區域,未張掛「未設擋土支撐,禁止人員進入」警告標示。 | |
| 在坑井(含深基礎)、塔、槽、人孔、推管、潛盾等隧道及涵洞等局限空間作業,未派人監視或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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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 |
| 於工作場所或工作中喝酒或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者(含發現有酒精成分標示之飲料罐)。 | |
| 作業場所工作人員未依規定穿戴符合CNS標準之安全帽(含顏色不符、未標示廠商名稱、未加貼黃色反光條、未加貼勞工本人工作證及未繫妥頤帶)或未依規定裝束著裝(含道路施工人員未穿著施工光背心)。 | |
| 各級工安查核追蹤表所列缺失項目,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完成並回覆者。 | |
備註: 同項違規事由3個月內違反達3次者,加重罰款1/2;達4次者,加倍罰款;達5次者,每件加重罰款1.5倍。 | | |
附表四-2:被告抗辯原告工安違規項目及罰款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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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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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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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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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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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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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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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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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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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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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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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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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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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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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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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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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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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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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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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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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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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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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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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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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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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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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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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早上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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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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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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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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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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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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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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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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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對照表編號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 (工地負責人不在場) | | | |
| | | 指定人員未參加本公司工安說明會、宣導等(工地負責人及工安人員未參加夏季工安特別宣導活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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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環保違規事由與罰款金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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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布或防塵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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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粉塵逸散性之物料堆置,未依規定設置防塵布、防塵網、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防制設施。 | |
備註: 同項違規事由1個月內違反達3次者,每次加重罰款1倍;達4次以上者,每次加重罰款2倍;達5次以上者,每次加重罰款3倍。 | | |
附表五-2:被告抗辯原告環保違規項目及罰款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