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達
原 告 邱麗蓉
即反訴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楊武郎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15,88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邱麗蓉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5,2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15,884元為原告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即原告邱麗蓉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289,57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邱麗蓉負擔百分之25,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原告邱麗蓉以新臺幣289,578元為反訴原告即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即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承攬被告住宅新建、增建工程(下分別稱系爭新建工程、系爭增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均約定各期估驗款由原告於每月底提出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撥付,若被告未依期給付,原告得暫時停工。嗣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請領第11期款未獲付款,遂於107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付款及暫時停工之意旨,迄至108年1月9日止,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終止通知在108年1月14日送達被告。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部分扣除瑕疵及修復費用後,被告應再分別給付1,587,483元、79,269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城公司1,58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蓉7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系爭增建工程合約。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部分有追加5樓鐵梯費用132,106元,但系爭增建工程合約追加417,550元部分,因原告邱麗蓉未在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上簽名,且原告金城公司亦無代理原告邱麗蓉之權利,故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撤回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又本件原告在未完成並請領第10期工程款前,逕請求被告給付第11期工程款,亦未依約提出估驗明細表,施作也有瑕疵,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11期工程款有理由,是以原告據此停工並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理由。故被告以民法第502條、第511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4款解除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10年5月17日通知到達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解除及終止後,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雖得依鑑定報告方法二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百分之2保固款後已完成之工程款7,572,545元、5,893,778元。惟原告施作均有瑕疵,經鑑定認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應負擔修補費用分別為231,524元、957,226元,且系爭工程在被告解除及終止前尚未完工,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應賠償被告各違約金790,000元、700,000元,被告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金城公司468,021元;原告邱麗蓉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告以對原告邱麗蓉之前開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債權與其請求抵銷後,被告尚得再向原告邱麗蓉請求1,153,448元,爰依系爭增建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原告邱麗蓉應給付被告1,153,4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金城公司更名前為金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於105年11月16日分別與被告簽定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系爭增建工程合約,爾後系爭增建工程合約辦理追加132,106元、追減55,983元。
㈢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予原告金城公司6,083,000元、原告邱麗蓉5,390,000元。
㈣原告金城公司、邱麗蓉於107年11月9日分別向被告請領第11期款395,000元、350,000元,未經被告付款。
㈤原告前在107年12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第11期款項,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另在108年1月11日終止系爭新建合約、系爭增建合約,並在108年1月14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前以民法第502條、第511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4款向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在110年5月17日送達原告。
㈦兩造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定方法二按現況實際完成工項作為計算基礎方法。
四、本訴爭執事項:
㈠原告邱麗蓉與被告是否合意追加系爭增建工程費用417,550元?如是,被告抗辯於108年4月22日撤回追加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第11期外水外電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若干?是否應扣除百分之2保固保證金?
㈣被告以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與重新發包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反訴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民法第502條、第511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4款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邱麗蓉賠償瑕疵修補與重新發包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金城公司代理原告邱麗蓉與被告成立追加系爭增建工程費用417,550元之合意,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撤回追加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邱麗蓉主張與原告有追加合意,並提出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固辯稱其上係由原告金城公司簽名出具,非原告邱麗蓉,故被告得撤回追加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自陳包含系爭增建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洽談都是經由原告金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直到本件訴訟鑑定後才看過原告邱麗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若有問題都是跟原告金城公司技師聯絡,若選材料也是去原告金城公司找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可見系爭增建工程自洽談、簽定至施工,均係由原告金城公司代理原告邱麗蓉為之,是被告自應就原告邱麗蓉已授權原告金城公司處理系爭增建工程相關事宜乙節知悉甚明。縱係以原告金城公司名義簽立,亦屬代理原告邱麗蓉為之,被告又明知系爭增建工程係由原告金城公司代原告邱麗蓉處理相關事宜,依前引說明,法律效果仍屬於本人與相對人,是以原告邱麗蓉與被告就此追加項目已為合意。被告辯稱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於本人承認前得撤回之,並因此在108年4月22日撤回追加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㈡各期估驗款給付應依約定之各施工階段為給付,第11期外水外電工程款得獨立於其它付款期別,被告經催告未付款,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有理由:
⒈原告尚未請領第10期款,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期估驗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自簽約日起如付款期別表所示每施工階段完成後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原告於每月底提出估驗明細表,被告於次月10日前撥付(見審建卷第33、57頁);付款期別一工程簽約完成;二1F底版澆置完成;三2F底版澆置完成;四3F底版澆置完成;五4F底版澆置完成;六5F底版澆置完成;七5F夾層底版澆置完成;八外牆拆架完成;九使用執照取得;十增建工程完成;十一外水外電工程完成;十二工程驗收;十三交屋完成;十四保固款,並具體約定應給付之百分比(見審建卷第51、89頁)。
②由上開約定之付款期別可見大致係以建物興建施工階段為基礎定之,但非全數之前後均有緊密關聯,第11期之外水外電工程亦可先行施作後再請領進行第9期使用執照之取得,是以付款期別所定應非著重於付款順序,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非約定依期別順序付款,而係約定每施工階段完成可佐。又各施工階段付款各有其要件,如未由樓層下至上施作,尚難完成第2至7期所約定之各施工階段,第14期保固款之給付亦須佚保固期屆滿,難謂有被告所辯未依序請款則原告得先請領第14期保固款之顧慮。又第11期外水外電工程部分,衡情於建物興建至相當程度時,即可著手進行施作,無須待全部完成後,再行施作,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請領第11期款項未依約提出估驗明細表,僅提出乙紙請款單,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兩造不爭執前1至9期均係以請款單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被告即依請款單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兩造向來均係以請款單請求估驗款,被告未舉證曾據此異議。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實際上係約定以請款單為請款文件等語,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提出估驗明細表故可拒絕付款云云,要難採認。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11期估驗款云云。然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243至246頁),及被告訴訟中向來之答辯可見,被告非以第11期施工有瑕疵拒絕給付,反係因原告尚未請領第10款項為由。其它施工階段之疑義與第11期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況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引意旨,原告施工有無瑕疵,應不影響其請領第11期施工階段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各期估驗款未依期給付者,得暫時停工,但逾1個月仍未給付時,得不經催告終止合約等語(見審建卷第33、59頁)。系爭工程分期請款要件為施工階段內容,非各施工階段編號之順序,倘原告已完成第11期施工階段內容即外水外電,應可依約請領該期款項,本件原告前已提出兩造向來請款所據之請款單,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依約給付款項,若未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據此前在107年12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另在108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在108年1月14日送達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依上開約定,可徵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屬有據。
㈢原告金城公司已施作複價7,726,79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083,000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1,643,793元;原告邱麗蓉已施作複價6,041,3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390,000元後,得請求被給付651,368元: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工之款項,經聲請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金城公司已施作得計價7,156,437元(鑑定報告不含營造廠管理利潤及稅金複價7,149,037元+被告不爭執釋義增加之7,400元);原告邱麗蓉已施作得計價5,778,484元(鑑定報告不含營造廠管理利潤及稅金複價5,754,930元+被告不爭執釋義增加之23,554元,釋義回函雖將上開金額其中3,600元記載為有發票部分,但其引用之合約二為無發票,並參考函詢釋義之函文,故列為原告邱麗蓉部分),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8日回函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本院卷二第7頁)。
⒉原告金城公司主張於鑑定結果及釋義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大理石門檻安裝工資2,5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係以大理石門檻安裝依慣例由泥作於貼地磚時附帶安裝,故不計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原告金城公司與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大理石門檻安裝部分另為工資約定(見審建卷第97頁),應優先於工程慣例適用,是以原告金城公司請求再給付此部分工資2,520元,自有理由。
②綜上,原告金城公司已施作得計價之金額為7,158,957元(鑑定報告及釋義增加之金額7,156,437+附表編號1之2,520),再計入營造廠管理及利潤、營業稅、印花稅之比例後應為7,726,793元【(7,158,957元*0.0000000=192,892元);(7,158,957元+192,892元)*0.05=367,592元;(7,158,957元+192,892元)*0.001=7,352元;7,158,957元+192,892元+367,592元+7,352元=7,726,793元】。
⒊原告邱麗蓉則主張於前開鑑定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附表編號3至7、10,經查:
①附表編號3:原告邱麗蓉雖主張此部分應加計耗損,但審酌系爭增建工程契約之費用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表均未列應另加計耗損計算之約定,故原告邱麗蓉主張鑑定結果金額磁磚部分應加計耗損,自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4:原告邱麗蓉主張鑑定結果係以設計變更後實際數量計算,未依約定單價以組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差額云云。惟此部分未完全施工完成,業有鑑定報告及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自難予以全數以組計價之金額,鑑定結果以丈量實際數量方式計價,應無不當,並參考兩造約定淋浴間石材單價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邱麗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5:此部分費用原先未經鑑定報告計價係因此屬於隱蔽部分,因鑑定時未提出由兩造確認,故無法得知有無施工而無計價;經研判原告邱麗蓉提出之照片後,推判增加此部分計價963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4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1、153、201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施作金額逾963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再給付963元,應有理由。
④附表編號6:鑑定報告雖認此工程屬暫時性,都會附帶於油漆工程內不計價,已另計有租工,可點工施作,不計此部分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兩造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係將此部分及租工分別為計價約定,有工程報價單可考(見本審建卷第77、83頁),可見兩造係約定此部分另為計價,鑑定報告固以通常情況為據,然不應優於兩造之約定。故原告邱麗蓉請求此部分報酬330元,應有理由。
⑤附表編號7:原告邱麗蓉雖主張此部分已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計數篇規定之級高尺寸及級深尺寸製作,為無瑕疵,不應扣減云云。然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屬泥作粉刷未放樣所導致之樓梯級高不同之瑕疵,應拆除重行施作(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縱被告依上開規範尺寸製作,然上開規定僅規範級高尺寸上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衡情樓梯高度為便於行走流暢,理應為一致,被告施作之樓梯級高既有不同,自屬瑕疵,則修補時自須重行施作以利統一規劃設計相同級高,故此部分不予計價,尚屬合理,原告邱麗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無理由。
⑥附表編號9:原告邱麗蓉主張此部分鑑定報告漏未計價,應加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鑑定意見係認此部分一般都包含在鋁門窗工程範圍內,無漏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兩造除鋁門窗施作外,就此部分另約定計價,鑑定意見所述之一般情況不應優於兩造之約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20,054元,應有理由。
⑦附表編號10:原告主張除鑑定報告所列之陰井外,於騎樓處尚有另1口,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二第49、199頁)。經函詢鑑定單位表示鑑定時後院有陰井,若有2組可加計,本案建議加計等語( 見卷二第153頁)。審酌原告提出之陰井照片非位於鑑定報告計價之後院,而係在前方騎樓,足認確有施作,故原告請求加計476元應有理由。
⑧綜上,原告邱麗蓉已施作得計價之金額為5,800,307元(鑑定報告及釋義增加之金額5,778,484+附表編號5之963元+附表編號6之330元+附表編號9之20,054元+附表編號10之476),加計營造廠管理及利潤後為6,041,368元【(5,800,307元*0.0000000=241,061元);5,800,307元+241,061元=6,041,368元】。
⒋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當事人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金額應扣除百分之2保固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依前引意旨應為結算並給付之,且保固款之給付係以不確定之事實到來為付款期限,然既經終止無從以此為付款期限,應認其限已屆至,有前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為結算,得不再扣除保固款。
⒌原告金城公司已施作複價7,726,793元;原告邱麗蓉已施作複價6,041,368元,業如前述。分別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金城公司6,083,000元、原告邱麗蓉5,390,000元之工程款後,原告金城公司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643,793元;原告邱麗蓉得請求被告給付651,368元。
㈣原告金城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瑕疵修補重行施作費用應為127,909元;原告邱麗蓉就系爭增建工程瑕疵修補重行施作費用940,946元,被告抗辯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有理由;另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得請款之金額應與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金城公司231,524元(不含營造廠管理利潤及稅金為214,509元)、原告邱麗蓉957,226元(不含營造廠管理利潤919,031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並引用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為據(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
⒉原告金城公司則主張附表編號2非屬瑕疵,應由鑑定報告瑕疵複價部分剔除。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鑑定結果認此部分尚有部分未完成比例百分之10,且因終止故扣除驗收百分之7、交屋百分之2及保固百分之3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中交屋及保固比例兩造約定分別為百分之3、2,鑑定報告誤植,詳見鑑定報告第44頁工料分析表)。而驗收款、交屋款及保固款,均屬原告金城公司工程款債權,僅約定分期給付,係對既已發生之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本件系爭工程既經終止,向後發生效力,自無從發生驗收、交屋及依約起算保固期間之事實,依上引意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金城公司主張電梯部分經鑑定報告扣款之驗收、交屋及保固共百分之12比例金額96,000元應由瑕疵複價中剔除有理由。至系爭工程電梯部分經鑑定認尚有約百分之10比例未完成,原告未證明已全部完成,故被告抗辯應自請求中扣除此部分百分之10即80,000元有理由。是以原告金城公司鑑定報告瑕疵複價之瑕疵修補重行施作費用應為127,909元【以鑑定報告第19頁複價214,509元扣除不應扣款之金額96,000元後,再依照鑑定報告之營造廠管理及利潤、營業稅與印花稅比例計算之(214,509-96,000=118,509)*0.0000000=3,193;(118,509+3,193=121,702)*0.05=6,085;(118,509+3,193=121,702)*0.001=122;118,509+3,193+6,085+122=127,909】。
⒊原告邱麗蓉則主張瑕疵複價欄位不應計入附表編號8、11、12項目金額,經查:
①附表編號8:被告就建造過程中因誤信原告面積太小不需要留維修門之理由,而同意不施作此部分項目,但鑑定時原告同意留維修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由上開被告陳述可見,兩造先前確已因故合意取消此部分工項,系爭增建工程契約亦將此部分報酬費用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此部分已不在系爭增建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內。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將此部分費用列入瑕疵複價欄位,故原告邱麗蓉主張此部分15,630元不應計入之,應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11: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未證明有瑕疵不應扣款云云,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因此部分需使用後才知悉,故依總價分析認電器瑕疵15,000元、弱電瑕疵2,000元、給排水瑕疵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酌被告提出管道間溢水、熱水管脫落及插座處滲水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3頁),可認電器、弱電及排水確有瑕疵,鑑定報告認應扣尚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瑕疵複價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12:兩造就紗窗未完成安裝乙節固未爭執,原告雖主張安裝費用63,502元已足,鑑定報告以百分之25計算扣款過高,並提出聯霸鋁業行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依照慣例紗窗如未完成及驗收,通常係保留百分之25至35予包商等語,此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8日函覆自明。可知鑑定報告係將未完成部分,依工程慣例將該未完成部分比例之款項扣除;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聯霸鋁業行估價單,係以原告為業主,此應屬倘由原告施作支出之成本,不當然等於安裝紗窗所佔本工項之通常比例,原告既未完成紗窗安裝,則扣款應其施作之成本利潤合併計算,即此工項紗窗部分被告應支付之比例費用計算。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自瑕疵複價再計入38,298元礙難准許。
④綜上,原告邱麗蓉部分就附表編號8、11、12部分扣款有爭執,經審酌認得扣除款項複價應為903,401元(鑑定報告複價919,031-不應扣減之瑕疵複價即附表編號8之15,630=903,401),故原告邱麗蓉部分瑕疵修補即重行施作費用應為940,946元【以鑑定報告第19頁複價919,031元扣除不應扣款之金額15,630元後,再依照鑑定報告之營造廠管理及利潤計算之
為(919,031-15,630=903,401)*0.0000000=37,545;903,401+37,545=940,946】。
⒋被告復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逾期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云云;而上開約定略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契約總價1000分之0.5逾期違約金,最高額以不超過總價10分之1為限(見審建卷第33、65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106年1月1日開工,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510個工作天,此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甚明。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外水外電施工階段之工程款,業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終止,並在同年月14日通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是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尚未逾510個工作天。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金城公司本訴得請求被告給付1,643,793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扣除瑕疵修復及重作費用127,909元後為1,515,884元;原告邱麗蓉本訴得請求被告給付651,368元,經被告抵銷抗辯扣除瑕疵修復及重行施作費用940,946元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金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1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金城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邱麗蓉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無理由:
被告以民法第502條、第511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4款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理由:被告雖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於110年5月17日將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惟斯時系爭工程契約前經原告在108年1月14日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無從對已終止之系爭工程契約再為終止或解除。
㈡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邱麗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289,578元有理由,逾此部分及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
本件被告反訴之請求,原告邱麗蓉應負擔之瑕疵修復及重行施作費用為940,946元,另系爭增建工程契約終止時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邱麗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節,均如前述。是以原告邱麗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建工程已施作未獲付款之報酬費用為651,368元,與瑕疵修復及重行施作費用為940,946元抵銷後,應再給付被告289,578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邱麗蓉給付被告289,5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