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賢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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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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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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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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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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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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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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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賢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條例第133條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擔任代書與高爾夫球裁判工作,並具狀陳報擔任代書工作業績不佳,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並有領取高爾夫球裁判收入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6頁債務人106年9月12日陳報狀)。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76158元(其中執行業務所得318984元,高爾夫球裁判所得150500元)、312195元、448694元。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收入合計為774621元【(476158元÷12×6)+312195元+(448694元÷12×6)=774621】。另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款帳戶於104年共計存入1,248,035元,於105年共計存入3,162,357元,於106年1月至7月19日則共計存入1,534,198元,多數款項於存入後係轉帳至帳號尾4碼3599號帳戶、長子謝○○所有三信銀行帳號尾4碼9412號帳戶,債務人於106年12月1日具狀陳報如下:其中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匯入每月35000元,係106年5月起至迄今止每月35000元之聯絡處開銷及各項雜支;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匯入280000元,係106年7月代收代繳各項稅費;許○榮匯入210000元,係106年3月3日代收代繳各項稅費;林○良匯入20000元,係106年3月15日轉繳朋友之會費;施○珠匯入580000元,係105年10月18日代收代繳各項稅費;施○珠匯入620000元,係106年5月4日代收代繳各項稅費;陳○朵匯入120000元,係106年11月18日代收代繳各項稅費;蔡○良匯入80000元,係105年8月15日應繳稅款;蔡○良匯入62246元,係105年9月20日代收代繳各項稅費;蔡○良匯入5196元,係105年12月13日支付勞務費;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5678元,係105年12月22日履保公司退服務費;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每月35000元,係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每月35000元之聯絡處之開銷及各項雜支等;上泰企業有限公司匯入700000元,係105年8月15日私人款項代轉交;106年3月31日蕭○興匯入578000元係向蕭○興調入資金;106年4月30日向邱○調入資金300000元;106年5月18日向邱○調入資金470000元;106年5月19日資金轉調予友人蔡○育1200000元;106年5月22日客戶張○魁之稅費暫存入450000元;106年5月25日客戶暫存入現金100000元為房屋買賣之訂金;106年5月25日客戶暫存入現金59000元為房屋買賣之稅費;106年6月8日存入200000元係向親友借入處理家中急用等情。經查,本院就上開較大之金額,發函調查,經上泰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70萬元係委請代書謝賢銓先生代為轉交載○玲女士之款項,又105年8月15日匯款23萬元,委請謝賢銓先生代為繳納登記各項稅費用等語;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謝賢銓先生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或佣金等語;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6年6月7日匯款予謝賢銓先生新台幣28萬元,其中14000元係代辦勞務費,其餘為請代繳登記規費及稅金等語;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105年迄今未支付謝賢銓君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或佣金,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期間因設立本公司之聯絡處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69號,作為土地開發聯絡辦公之處所,故每月匯35000元,用於支付聯絡處之各項管銷費用、水電、雜支等開銷,以上各項支出並無涉謝賢銓先生之業務收入或佣金;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105年迄今未支付謝賢銓君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或佣金,於106年5月起至即日,期間因設立本公司之聯絡處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69號,作為土地開發聯絡辦公之處所,故每月匯35000元,用於支付聯絡處之各項管銷費用、水電、雜支等開銷,以上各項支出並無涉謝賢銓先生之業務收入或佣金。其中有關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與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6年5月起至即日,每月匯款3500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司執消債清執行中製作調查筆錄,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邱麵到庭陳述:「聲請人是我女婿」「星展幾乎都是借他放客戶的款項,因為有時候要幫忙投標,客戶進出的金額比較大」,與聲請人之配偶蕭靜嫻到庭陳述:「問:這裡常出現從第三人戶頭轉匯35012元,是為什麼?答:因為這幾年幫妹妹(妹妹也是代書,巨信地產)處理土地的祭祀公業事務,所以用我的辦公處所做為南區聯絡處,所以每月把這筆錢存入我先生的帳戶,然後再轉給母親的星展銀行帳戶,這筆錢是每月營業、事務上用的」「因為我們是巨信地產的下游,所以這筆錢是每月的管理的費用,台南、高雄、屏東都是我們聯絡的範圍」「先生是代書,我是處理雜物的人員,我們還有請一位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巨信跟巨亨是你配偶的妹妹開的?答:是。問:為什麼每月給你35000元,答那是補貼事務所的開銷費用。問:另外幫巨信跑案件有無報酬?答:那是我配偶的妹妹,我沒有拿到報酬,他每月就補貼35000元來幫忙事務所。聲請人於消債職聲免調查中到庭陳述:「104年1月開始至106年4月份是巨亨開始匯款,106年5月開始是由巨信匯款,而至107年8月就沒有匯了,當初因為巨亨有一位助理在我的地政事務所辦公室裡面幫忙調資料,薪資為20008元」,依上開聲請人之配偶所述是這幾年幫妹妹處理土地的祭祀公業事務,顯見巨信跟巨亨每月的匯款35000元,是因為要處理土地的祭祀公業事務,所以用聲請人的辦公處所做為南區聯絡處,而這筆錢聲請人用以請一位助理薪資20008元,是每月的35000元扣除20008元,剩餘之14992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應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另有可處分所得為359808元(14992×24=359808)。准此,聲請人聲請前二年總可處分所得為1134429元(774621元+359808元=1134429)。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經查,聲請人所育參子謝○○係86年生,現就讀嘉義大學,為高爾夫球培訓選手,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7,680元、278,870元,平均每月各為2,307元、23,239元,名下無財產,其所有三信銀行存款帳戶迄至106年5月18日尚有1,239,484元存款,嗣陸續提領,至106年8月30日餘960元存款,現未投保勞保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考(見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26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8至59頁),聲請人雖稱存款係向他人借調資金後暫存入子女帳戶,且子女但有高爾夫比賽獎金收入,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謝○○既已成年,亦未喪失工作能力,名下三信銀行存款帳戶自106年2月開戶至5月18日即有1,239,484元之存款,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部分,難認可採。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34201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1134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後,尚餘899493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34201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107年2月份平均2萬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是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關於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陳述:「債權人對債務
人所陳報之資產與收入現況有出入,似有隱匿資產之嫌」,
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存
摺收入4696555元之資金流向,其是否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擬請法院調查」。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經查,債務人具狀陳報擔任代書工作業績不佳,每月平
均收入為20000元,並有領取高爾夫球裁判收入等語(見本
院消債清卷第56頁債務人106年9月12日陳報狀)。查,債務
人所使用之存摺中,其中有關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5年1
月起至106年4月止,與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6年5月起至
即日,每月匯款3500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司執消債清執行
中製作調查筆錄,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邱麵到庭陳述:「聲
請人是我女婿」「星展幾乎都是借他放客戶的款項,因為有
時候要幫忙投標,客戶進出的金額比較大」,與聲請人之配
偶蕭靜嫻到庭陳述:「問:這裡常出現從第三人戶頭轉匯
35012元,是為什麼?答:因為這幾年幫妹妹(妹妹也是代
書,巨信地產)處理土地的祭祀公業事務,所以用我的辦公
處所做為南區聯絡處,所以每月把這筆錢存入我先生的帳
戶,然後再轉給母親的星展銀行帳戶,這筆錢是每月營業、
事務上用的」「因為我們是巨信地產的下游,所以這筆錢是
每月的管理的費用,台南、高雄、屏東都是我們聯絡的範
圍」「先生是代書,我是處理雜物的人員,我們還有請一位
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巨信跟巨亨是你配偶的妹妹
開的?答:是。問:為什麼每月給你35000元,答那是補貼
事務所的開銷費用。問:另外幫巨信跑案件有無報酬?答:
那是我配偶的妹妹,我沒有拿到報酬,他每月就補貼35000
元來幫忙事務所。聲請人於消債職聲免調查中到庭陳述:
「104年1月開始至106年4月份是巨亨開始匯款,106年5月開
始是由巨信匯款,而致107年8月就沒有匯了,當初因為巨亨
有一位助理在我的地政事務所辦公室裡面幫忙調資料,薪資
為20008元」,依上開聲請人之配偶所述是這幾年幫妹妹處
理土地的祭祀公業事務,顯見巨信跟巨亨每月的匯款35000
元,是因為要處理土地的祭祀公業事務,所以用聲請人的辦
公處所做為南區聯絡處,而這筆錢聲請人用以請一位助理薪
資20008元,是每月的35000元扣除20008元,剩餘之14992
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應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另有可處分所得為359808元(14992×24=359808)。綜上,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狀內,對於上開另可處分所得359808元,未據實陳報,債務
人應係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本
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已發生誤導法
院之潛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