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昭志 住○○市○○區○○街0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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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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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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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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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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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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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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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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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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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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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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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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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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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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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昭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104年2月至105年7月在夜市擺攤,月收入平均2萬元,105年8月至目前在統茂公司工作,月薪約31702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6378元、109775元、386120元,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於統茂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1,702元【計算式:(20,345+28,068+30,468+31,818+28,730+27,780+5,000+18,000)÷6=31,70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至5頁、第25頁、第48至52頁、第78頁、第129至131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50212元【(20000×18)+(31702×6)=550212】。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0552元【(12485×22)+(12941×2)=300552】。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陳○雄係32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各為102元、25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取3,65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另聲請人母親陳杜○英係37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993年、1994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每月領取4,13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6頁、第17至22頁、第46頁、第53至54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3,658元、4,139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28元為度【計算式:(12,941-3,658+12,941-4,139)÷3=6,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4672元(6028×24=14467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502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0552元,扶養費支出144672元後,尚餘104988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在統茂公司工作,月薪約31702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費每月6,028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