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